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 告 昂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張仲杰 葉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林森北路399巷臨時平面停車場(93 格)、長春路暨龍江路臨時平面停車場(38格)、正氣橋下平面停車場(63格)(下分別稱林森北路停車場、長春路停車場、正氣橋停車場,合稱系爭三停車場)委由伊經營,伊則依委託經營期間按各場佔比,分12期支付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52,521,411元(上開佔比順序分別為47.95%、25.82%、26.23%),伊並於簽約時以定期存款存單繳交依權 利金總額10%計算之保證金共5,252,142元予被告。嗣伊於 簽約後前往林森北路停車場勘查時,由當地民眾告知該場址早由臺北市政府規劃為公共住宅、不日即將動工,伊因此詢問被告,始知林森北路停車場早經臺北市政府規劃作為公共住宅,且已訂於107年5月間招標施工廠商,並訂於107年10 月間動工興建,被告卻於簽約前從未告知上情。被告既以系爭三停車場委託同一業者經營,即係以截長補短方式增加業者投標誘因,而被告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明文記載系 爭三停車場「尚無確切回收時程」,詎竟對臺北市政府之公共住宅計畫、招標、開工等回收在即之情事隻字不提,實已構成詐欺、重大陳述不實且致伊意思表示發生錯誤,為此,伊即委請律師於107年5月15日寄發臺北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向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已繳交之保證金。 (二)被告因未告知林森北路停車場早經臺北市政府規劃為公共住宅,且於系爭契約第11條為引人錯誤之不實記載而自知理虧,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已先退還林森北路停車場之保證金2,518,403元,卻拒絕歸還長春路停車場及正氣橋停車場之保 證金2,733,739元(計算式:5,252,142元-2,518,403元=2,733,739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既已經撤銷而溯及無效,被告即欠缺保有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倘認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惟因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被告將系爭保證金全部沒收,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後,被告沒收 之保證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739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非系爭三停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照伊與林森北路停車場坐落土地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北區分署)簽訂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辦理平面式收費臨時停車場契約(下稱國產署委託契約),期間係自106年10 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止,且得於期滿後延長六年即至112年6月12日為止,而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自107年4月16日 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在國產署委託契約利用土地期間範圍內,伊主觀認知系爭土地得利用、尚無確切收回時程,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記載自無原告所指伊明知系爭土地有 回收時程而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之情形。又原告對於林森北路停車場未來獲利前景最高部分,有類似物之性質或動機之錯誤,自不受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原告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固以107年5月7日 北市都企字第10734597500號函排定107年5月間招商及107年10月間開工,惟兩造係於107年4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且都 發局雖曾於107年5月間通知伊,但均無從證明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有明知該等招標或開工資訊等事實。此外,系爭契約內容雖包含系爭三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惟兩造對於委託標的、契約期間、權利金金額均有分別明文約定,顯屬「三個」不同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即使林森北路停車場有收回時程或獲利前景等原告主張之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終止事由,原告亦僅得請求撤銷或終止林森北路停車場部分之契約關係,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而不及於長春路停車場和正氣橋停車場。 (三)伊曾多次催告原告配合點交長春路停車場及正氣橋停車場,因原告拒絕配合點交、履約,伊不得已始終止兩造長春路停車場及正氣橋停車場部分之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同時停止原告參加伊委託經營投標權利一年,且將長春路停車場及正氣橋停車場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因伊為辦理重新招標而額外花費行政人力及費用成本5,400元(計算式:至少需2人之人力,至少需花費10小時,以每小時270元計算,270元×10小時 ×2人=5,400元),且伊受有原告未依約入場營業之權利金 損失3,465,608元(計算式:長春路停車場及正氣橋停車場 新委託經營合約之契約起始日分別為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1日,較原契約晚4.5個月,長春路停車場原每月權利金為387,458元、正氣橋停車場原每月權利金為382,677元,即【387,458元+382,677元】×4.5月=3,465,6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受有新舊標案權利金差額損失1,940,194元( 原長春路停車場及正氣橋停車場權利金為13,561,028元、13,776,366元,新招標後為16,000,236元、9,396,964元,即 13,561,028元+13,776,366元-16,000,236元-9,396,964 元=1,940,194元),伊共受有5,411,202元之損失(計算式:5,400元+3,465,608元+1,940,194元=5,411,202元),該損失金額遠高於系爭保證金,伊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或不合理,而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問題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4月2日簽訂名為「林森北路399巷臨時、長春路龍江路臨時及正氣橋下等3處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之 系爭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履約期限、格數、權利 金百分比,則為林森北路停車場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93格、47.95%、25,184,017元)、長春路停車 場107年5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38格、25.82%、 13,561,028元)、正氣橋停車場107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63格、26.23%、13,776,366元),系爭契約之權 利金共52,521,411元,分12期繳納,原告已於簽約時以定期存款存單繳交履約保證金5,252,142元,嗣被告於107年7月 間返還林森北路停車場部分之保證金2,518,402元。 (二)國產署北區分署前為利用系爭土地辦理平面式收費臨時停車場,委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 國產署委託契約,自委託契約期間自簽約之次日起至109年 10月20日止,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每次最長六年,並不得超過112年6月12日;停車場租金、使用補償金或其他收益,由國產署北區分署分得65%、被告分得35%。 (三)臺北市政府前以社會住宅用地需要,以105年12月16日府地 用字第10533250500號函向國產署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 且經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分別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同意 都發局於系爭土地申請設置鑽探設施辦理公宅興建施工前鑽探作業,且就使用部分土地不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請求減免使用價金(如租金、委託經營權利金)或要求任何權利,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730487700號函向 國產署補正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經行政院以107年6月2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700165450號函准予辦理,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8日經變更登記管理者為都發局。 (四)上情有系爭契約、定期存款存單、被告107年7月9日北市停 營字第1076001003號函、國產署委託契約、國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月1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800007460號函及附件都發 局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之無償撥用全部卷宗(包含臺北市政府申請撥用之不動產計畫書、修正申撥文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41、55、125至133頁、本院卷二第63至2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共住宅計畫、招標、開工等回收在即等事項故意不告知,構成詐欺及重大錯誤,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倘被告抗辯沒收系爭保證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謂「 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復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如因配合管理機關 變更(含土地歸還)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須提前終止本契約各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甲方接管,該提前終止之停車場權利金,按其實際經營管理日數扣除(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履約保證金待本契約終止後無息返還,乙方不得異議。」、「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其他必要之政策或交通措施,須更改、更換、增添、刪減停車場內部設備、動線、車位、停放車種或面積等,乙方須無條件配合,因上述因素導致停車格位增加、減少或使營收產生重大變化,則另案辦理權利金追加或折減事宜(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林森北路停車場、長春路停車場之土地非甲方所有(國產署所有),正氣橋停車場為(本府新工處及本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尚無確切收回時程。契約期間,甲方如需配合主管機關提前終止並回收該場經營管理權時,乙方同意不得異議及請求任何賠償,並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2.經查,系爭契約雖就系爭三停車場之起迄時間有明文約定,惟若被告、管理機關或因都市計畫、必要政策、交通措施等有土地回收歸還、提前終止停車場經營管理等情形發生時,身為經營廠商之原告必須配合提前終止經營管理,更不得異議及請求任何賠償,則系爭三停車場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究竟有無收回、撥用之計畫,抑或是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其他機關等有無使用計畫或相關政策等,勢將影響系爭三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因此,應認系爭三停車場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無回收、撥用、都市計畫、相關政策等,均會影響停車場經營期間,其物之性質於交易上實屬重要。而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有興建社會住宅之計畫,更早於105年12月16 日即為無償撥用之申請,被告亦於106年11月20日曾同意、 承諾都發局在系爭土地進行公宅興建前之鑽探作業,卻均未將上開重大政策、申請撥用計畫於系爭契約或招標公告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中揭露,則原告所為承諾經營管理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而符合「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的要件。 3.又查,系爭土地之撥用申請計畫係臺北市政府與國產署等機關間之函稿資料,而系爭契約及系爭三停車場之招標公告等亦未曾標明系爭三停車場確切坐落土地之地號,且林森北路停車場現場並無公宅興建用地之公告、牌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被告未提供足夠之招標投標資訊,又 無其他公示資料可供查詢,豈能苛求通常人自行獲悉林森北路停車場之撥用申請或將作為興建公宅用地,本院自不能因原告未發現上情,即遽認原告有過失。 4.至於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或單位眾多,林森北路停車場坐落基地之公共住宅規劃事宜並非其業務管轄範圍,不得僅以臺北市政府轄下其他機關管理業務即認其應知悉該等進度及相關決定,倘其他機關未告知相關計畫,其亦不知情,並無告知原告不實事項云云。然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本無權利能力,惟實務一向認為該機關得代表其所屬之公法人起訴或應訴,而承認其在民事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此實係基於程序上之便利,並非謂其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行政機關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最後仍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查,被告早已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同意都發局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興建公宅之鑽探,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興建公宅之計畫早已知悉,況系爭契約係被告代表臺北市政府簽訂,而系爭土地之無償撥用申請則為臺北市政府向國產署提出,上開機關對外承擔之權利義務,最終仍歸屬於臺北市政府,是被告所辯,為屬無據。 5.被告另辯稱本件係成立三個契約關係,原告僅得請求撤銷林森北路停車場部分之契約關係,而不及於長春路停車場和正氣橋停車場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三停車場之招標公告係以「林森北路399 巷臨時、長春路龍江路臨時及正氣橋下等3處平面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為名稱進行公開招標,而系爭契約亦以此為名,並對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之名稱、車位數、費率、經營起迄時間、權利金繳納日期等為約定,再細繹契約內文,均係統一以「本契約」定義,對於各停車場則稱「經營管理權」,並未賦予各停車場獨立性,由上開統一之名詞用語、定義,可見兩造本係以一個契約為三個停車場經營管理之約定,並非將三個停車場拆分為三個獨立契約。故被告反捨系爭契約文字記載,辯稱系爭三停車場係三個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全部撤銷,並不足採。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認定有據,業如上述,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當有理由。 2.又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有理由,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沒收系爭保證金、系爭保證金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予酌減等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並於107年5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3,739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