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 告 趙家緯 趙珈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緻霖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渠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說明,自應以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惟被告監察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45號認定自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裁定選任高緻霖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原為被告之董事,惟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而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業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4 年10月8 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被告原登記事項即有變更,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業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得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怡廷長期居住於國外,並非事實上及實質上經營被告之人,現並以另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㈠、原告主張渠等原為被告董事,惟已於104 年10月6 日發函並檢附辭任書向被告辭任董事,該函並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亞太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104 )保律字第1006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被告表示就前揭函文之投遞記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真正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所為辭任董事之表示已送達被告無誤。是按前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4 年10月8 日起已不存在。 ㈡、至被告固辯稱劉怡廷並非被告之實質法定代理人,然觀諸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劉怡廷自103 年迄今均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當然對外代表被告,又衡以公司登記資料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且被告亦自承劉怡廷以另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對被告形式上登記之董事長劉怡廷為送達,依法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影響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因被告未依法為公司變更登記,將使渠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