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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6號

原告
吳堉瑄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被告
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董事暨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出具答辯狀請求駁回,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永和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併付辭職書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之職,且請被告於法定時間15日內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副本通知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委任之長盈會計師事務所,而系爭存證信函亦於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4日起不存在。又倘認系爭存證信函未於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怠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4日起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未否認原告業於107年7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併付辭職書辭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位等事實,且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確自107年7月4日起不存在,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之訴已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又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惟原告於辭任前未先行告知被告,致被告突然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而未及召開公司董事會會議以選任新任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況被告刻正辦理董事長改選程序,僅因一時尚未達成共識,方迄未辦理變更登記,非原告所稱係怠於辦理變更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併付辭職書向被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被告並於107年7月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迄未辦理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辭職書、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之民事答辯狀內陳明不爭執而自認在案(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應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就上開情事既未爭執,則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現仍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則第三人仍可誤認原告為董事長,而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原告即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確有確認之利益存在,被告以上開理由資為抗辯,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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