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配合用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 告 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瑋 被 告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用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