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 告 蕭隆裕 被 告 張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伍張,並將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收訖被告上述金額後,應立即歸還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 張,並將淡水宜城墓園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復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該訴之一部撤回。另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及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僅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 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張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張,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0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2、230、231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 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兩造間買賣淡水宜城墓園骨灰座之契約為據,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追加變更後繼續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接獲訴外人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業務林政宏電話告知購買淡水宜城墓園骨灰座有利可圖,遂聽信之於同年月24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之宏展公司處所,以每個骨灰座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骨灰座(下稱系爭骨灰座)5 個,並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林政宏,嗣於同年4 月間某日,再由林政宏代被告交付表彰系爭骨灰座權利之淡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5 張予原告,並因系爭骨灰座有土地持分,故再將上已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由原告簽名捺印以完成契約之簽立,隨後將系爭骨灰座所持分之系爭土地先完成移轉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以郵寄的方式寄予原告。惟系爭骨灰座嗣後均無法順利出售,原告為確認系爭骨灰座之合法性,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 月19日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並經該處函覆以:宜城墓園尚未有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申請經營許可,且該墓園經核准啟用設施僅作土葬使用,並未包括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情。則系爭骨灰座依法不得使用販售,被告出賣系爭骨灰座所獲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違反禁止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目的給付不能,應予解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稱:被告多年前承購系爭骨灰座5 個,嗣因宏展公司之業務員至伊家中招攬收購始為轉售,印象中該業務員係以每個骨灰座2萬5千元之單價收購,並交付共12萬5 千元現金給伊,伊算是委託宏展公司幫伊出售,故原告並非直接向伊購買,亦未交付60萬元予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親自簽的,在其上伊僅有簽立名字、身分證字號及蓋印章,當時契約上並沒有寫60萬元之買賣價格,等於伊當初是簽空白契約書,簽完後就交給該宏展公司之業務員,但現在伊也不知道那位業務員在哪裡。而坐落系爭土地之宜城墓園前確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啟用,既為核准啟用備查之合法公墓,所出售之骨灰座亦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指稱之埋葬骨灰之土葬骨灰骸座,自非違法產品。又宜城墓園因持有產權人數眾多而無法整合至持有該土地面積達到5 公頃之新立法規定,始無法取得新的殯葬管理設施營業核准。因新舊法令交替,致使宜城墓園無法取得新的殯葬管理設施經營核准,宜城墓園亦曾就此提起訴願而遭駁回,足見係因法令配套不足,致宜城墓園未取得營業核准而不准販售。惟被告僅承購土葬骨灰位,應符合原核准「公墓」之範圍內,並無違法。縱如新北市殯葬處所稱不得買賣,則新北市殯葬處亦應行文宜城墓園,明令禁止其交易,主管機關未採明確措施,任由墓園公司出售,而令合法購買者需擔負責任,實有不公平之處。被告依法購買系爭骨灰座,嗣因資金需求,合法售出,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本件若需返還價金,原告亦需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3月24日透過宏展公司之業務林政宏購買系爭骨灰座5 個,單價12萬元,共計交付60萬元予林政宏,並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於103年4月某日,簽訂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為原告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嗣於同年月17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並取得淡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5 張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有上開受訂單、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39至46頁)。 ㈡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於89年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八九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同意核備淡水宜城墓園擴充啟用之事實,有新北市殯葬處107 年6月6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4636號、107年8月30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74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164頁)。 ㈢淡水宜城墓園迄今未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司或商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故該墓園之設施不得販售之事實,有新北市殯葬處107 年7月9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5536號、107 年8 月21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716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7、166頁)。 四、原告主張其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骨灰座5 個,經詢主管機關覆以宜城墓園核准啟用設施僅作土葬使用,未包括骨灰座設施,故系爭骨灰座並未經准許使用販售,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雙方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60萬元本息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本院所應審究之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骨灰座之買賣契約?㈡若是,該買賣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情事?㈢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雙方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骨灰座之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透由宏展公司出賣系爭骨灰座5 個,經其承諾買受後,由業務林政宏將已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由原告簽名捺印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並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雖係記載甲方(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願出賣與乙方(即原告)等語,然該契約第6 條約定:「本件土地之地上物骨灰(骸)置放單位乙方為永久免費所有權人」,足見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為系爭骨灰座,佐以原告因本件買賣,共計取得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張即系爭骨灰座5個,並依每個骨灰座應換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計算,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0萬分之100 ,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相符,堪信兩造簽立者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實為成立買賣系爭骨灰座之法律關係。 ⒉至被告雖自陳委託宏展公司販售系爭骨灰座,惟辯以其僅收取宏展公司業務員轉交之12萬5 千元買賣價金(每骨灰座單價2萬5千元),而非契約所載之60萬元價款,是業務員拿空白契約書給伊簽伊就簽名,契約上除了名字、印章及身分證字號是伊簽的,其餘包含價款60萬元的部分都不是伊填的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署名乃被告親簽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書內容應推定為真正,況當事人於契約上簽名,以該文書已書寫具體內容為常態,簽名於空白文書為變態,被告主張其簽約時買賣價款之記載為空白,價金實為12萬5 千元而非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看到的60萬元等情,係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泛稱已不知道至其家中收購系爭骨灰座之宏展公司業務員在哪裡等語,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亦殊難想像被告以己名義簽立契約時,對於交易重要事項之買賣價款等內容竟未為確認,而任令他人填載之理?是其所辯自難憑採,而應認本件買賣價金確為6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自始給付不能情事? 查淡水宜城墓園迄今未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司或商業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依法不得販售,且該墓園經核准啟用設施僅作土葬使用,並未包括骨灰存放設施;而系爭土地迄今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殯葬處107 年6月6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4636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2320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244 頁),再參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科股長文右武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淡水宜城墓園當初核准的部分只有土葬的部分,至土葬式的骨灰座是否合法,當時查報時有告知是違法的……因淡水宜城墓園當初申請設置的送件內容並未包含骨灰葬及納骨牆,如果要做,要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38條申請變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徵宜城墓園經核准啟用設施僅作土葬使用,系爭骨灰座未經核准使用販售。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預定可使用、轉售獲利系爭骨灰座之目的,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屬可採。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於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系爭骨灰座,而迄今新北市殯葬處仍未核准宜城墓園得啟用骨灰存放設施、亦無相關建築執照申請計畫等情,均業如上述,本件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2 頁),應屬合法。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雙方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如上述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並得請求自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張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張,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0、231、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至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款之主張,與上開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 張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 張,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0)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