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盛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王鴻祐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時房屋淹水,致原告受有硬體設備及庫存貨品等損害而請求賠償。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7 年5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繳納104 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上開款項。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請求被告因承租房屋淹水所致之損害;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繳納104 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216,000 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之事實;上開兩者訴訟證據資料亦未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