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林學涵 被 告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監察人張慈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應被告董事長許詠澄之邀為投資,並擔任被告董事。嗣原告於106年1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惟現仍列為被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泰山貴子路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本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6年12月7日起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6年12月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於此之前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非起訴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6年12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