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蔡坤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預期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520萬9,268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9,26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為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預期及所失利益280萬4,768元,另追加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240萬4,5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20萬9,26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經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同一,均係本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此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簽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約定原告每月酬勞為19萬元、任職期間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第24屆董事會決議 通過之新任總經理就任前一日為止。原告就任後,乃將畢生累積之經驗、能力、人脈全部用於執行被告華視公司業務之上,付出最大心力,克服種種難關及沉疴,進而達成 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郁秀期望「2017年虧損降至2.5億元至2億元間」之目標,將虧損大幅減少為1.67億元且累計營收亦較前年大幅增加23.16%,並不被外界看好之情形下全力 籌備2017世大運轉播,因而創下收看總人數將近1,500萬 人次、單日收看人次最高達到650萬人次、7,000萬業績之佳績,另由原告籌備製作之本土綜藝節目「綜藝菲常讚」首播收視率亦創下4歲以上全體收視率達2.66、總接觸人 數高達170萬之佳績,成為被告公司15年來星期六黃金時 段收視最高峰,原告亦改善被告公司存有自播率、新播率不足、高佣金比例等問題,並就過往即存在「個佣」問題之陋習,積極彙整並提出改革報告等。詎被告董事長陳郁秀於107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召開第23屆第1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原告年終績效考評案」時,提出列 載對原告諸多不實指控之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另訛稱原告尚有經費核銷不實問題,誤導被告公司董事於「原告是否適任總經理案」之判斷,並濫用董事長職權強力主導會議進行流程,規避董事會本應踐行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委任、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下稱考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下稱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8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調查、給予原告充分答辯說明之程序規範,亦刻意忽略與會董事當場提出「先調查經費核銷爭議後再表決」之動議案,即逕自將「原告是否適任總經理案」提付表決,致被告公司董事於無法綜合彙整各項資料之情形下,即誤為「原告不適任總經理案」之決議,被告公司嗣於107年1月19日旋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2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1日卸任。 (二)參「公開資訊觀測站董事異動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公司第23屆董事任期為105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任期至少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被告董事會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與內部規 範之調查程序,即逕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除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使原告無法預測或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顯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致原告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原長期擔任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傳播)董事長暨總經理乙職,103年至105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6萬30元,原告應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要求,始辭任映畫傳播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映畫傳播於原告辭任後,106年度公司即虧損達3,182萬4,329元,是若非被告要求,原告本可獲得107年3 月1日至108年11月2日期間擔任映畫傳播董事長及總經理 工作報酬之預期利益520萬9,268元(計算式:26萬30元x 系爭委任契約所餘1年8個月又1日=520萬9,268元),原告雖於107年7月1日回任映畫傳播董事長並受領每月報酬15 萬元,然映畫傳播已另外聘任邱玉婷擔任總經理乙職,扣除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日間受領之報酬240萬4,500元(計算式:15萬元×16.03個月=240萬4,500元) 後,原告尚受有280萬4,768元之預期利益損害(計算式:520萬9,268元-240萬4,500=280萬4,768元)。又被告未依 系爭委任契約與內部規範之調查程序即逕行決議原告不適任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使他人認定原告不具有企業經營者節目製作人之專業,並認定原告個人操守存有瑕疵,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嚴重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4,500元之名譽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9,26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年需通過被告公司董事會2次考評,方得續任;被告公司董事會得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立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共有15名董事,全數出席系爭董事會對原告進行考評及適任與否之決議,當日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董事會提出自我評核報告並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說明及答辯機會,與事實不符,嗣經出席董事綜合各項資料討論後進行表決,最後決議有10名董事認原告不適任,依考核實施辦法第10條及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無違法或可歸責之情。況依系爭委任契約及考核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本得依董事會年度適任考核之決議結果,決定是否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行使此項權利原本即應在原告預想範圍內,為原告所應知悉與預備,無所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廣播電視等事業,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實無礙原告返回映畫傳播工作之權利,且原告亦確實返回映畫傳播擔任董事長,此有映畫傳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至映畫傳播是否發生虧損,本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證明如被告未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即可取得映畫傳播之工作報酬,是原告主張之損害並不存在且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係因未通 過被告董事會之年度考評,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續任,被告基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合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並無不法或構成債務不履行,當然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間簽有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總經理,任期為自106年1月1日起至第24屆董事 會決議通過之新任總經理就任前一日為止。 (二)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每年必須通過甲方(即被告)董事會二次考評,方得續任。」、「乙方應於任期每6個月 向甲方代表人提出自我評核報告,並接受甲方董事會考評。甲方董事會認為必要時,並得經董事會全體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之過半數決議,不定期要求乙方提出說明報告。」、「乙方違反本契約或任何法令規定或依第4條第2項所提報告甲方董事會有異議者,經甲方董事會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之過半數決議,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甲方如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三)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委任、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總經理之考核方式如 下:(一)總經理每年需經兩次考評,第一次為檢討報告、第二次為適任評核,由總經理向董事長提出自我評核,項目包括落實公廣集團誠信經營理念、組織營運績效指標、執行財務控管績效指標與其他重要績效等具體績效表現。(二)董事長應對總經理前項適任評核提出出評核報告。(三)董事會應綜合各項資料(含書面與口頭資料)進行討論,於董事會中由出席董事以不記名投票作出考評及適任與否之決議。」、「董事會於彙整前二項各款所定資料後,在作成適任與否之決議前,得視需要進行訪談。」。 (四)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内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 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五)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召開第23屆第14次董事會,會中對原告進行考評及決議是否繼續聘任原告,最後決議原告不適任總經理,被告因此發函通知原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07年3月1日終止。 (六)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回任映畫傳播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董事會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與內部規範之調查程序,即逕行決議原告不適任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預期及 所失利益280萬4,7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40萬4,500元,合計共520萬9,26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即系爭契約繼續存在時,受任人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受任人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非 謂被告董事會未踐行系爭委任契約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考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3項、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進行相關之調查或查證程序,即逕行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使原告無法預測或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每年必須通過甲方(即被告)董事會二次考評,方得續任。」、「乙方違反本契約或任何法令規定或依第4條第2項所提報告甲方董事會有異議者,經甲方董事會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之過半數決議,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甲方如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並未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前須由被告董事會踐行被告內部自訂之考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等調查程序後,始得行使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權 利。則被告未踐行系爭委任契約與內部規範之調查程序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乃屬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理由及是否合法之問題,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是否不利於原告,係屬二事,況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確有未踐行前揭調查程序等情為可採,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屬可歸責於被告,非謂一方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即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⒊次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對原告進行 年度第二次適任評核及決議時,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規定提出自我評核報告,被告公司董事長將該份自 我評核報告連同董事長對原告之評核,一併送請被告列席董事參酌,董事會部分董事對評核報告有疑義,依考核實施辦法請原告到場說明後,嗣經出席全體董事綜合各項資料討論後進行表決,決議結果經10名董事認原告不適任,被告遂依考核實施辦法第10條及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董事會會議逐字稿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0至155頁、第158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上給予出席原告說明及答辯機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董事會於決議前,未依考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2項 規定,在做成適任與否之決議前,向原告進行訪談,亦未通知相關部門人員或邀請專業人士列席說明一節,觀之上開考核實施辦法及董事會議事規範規定,係規定『「得」視需要進行訪談』、『「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 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上開規定既非強制規 定,被告董事會本可自由選擇是否為之,縱使被告董事會未對原告進行訪談,未通知相關部門人員或邀請專業人士列席說明後即進行表決議案,亦非屬違反被告內部自訂考核實施辦法、董事會議事規範等程序規範至明。 ⒋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及考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0 條第4款之規定,明文約定被告得依董事會年度適任考核 之決議結果,決定是否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之任期期間非受絕對保障,被告行使此項終止權原本即應在原告簽訂系爭任契約時預想範圍內,且被告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已請原告對評核報告有疑義部分到場說明(見系爭董事會會議逐字稿,本院卷一第150 至155頁),經出席董事相互討論後始決議原告不適任, 堪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董事會關於總經理考評及決議結果是否不利於己,應有所知悉與預備,原告主張其無法預測或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時程,被告未經調查程序即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時期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並主張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使原告無法獲得 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日間,原可預期於映畫傳 播可取得之工作報酬280萬4,768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廣播電視等事業,是縱若被告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約原告本不得兼任映畫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而支領映畫公司發給之工作報酬,即於系爭委任契約原訂存續期間內,映畫公司之工作報酬並非原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主張因此無法獲得擔任映畫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工作報酬,不具所失利益之性質,且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基上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核與系 爭委任契約無違,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及知悉,難認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據此主張受有預期利益損害,亦乏依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二)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符合於系爭委任契約及內 部規範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非可採。又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既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不法性可言,況被告董事會決議不續任原告後,被告內部尚準備一份聲明稿,表示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主要理由係因無法落實公廣集團經營理念,同時感謝原告一年來之辛勞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想像一般人會對於聽聞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乙事給予人格歧視或因此而貶低原告個人於社會外部之評價,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構成伊名譽權侵害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及所失利益280萬4,768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240萬4,50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105年12月、106年1月間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月27日第2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06年及10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調閱107年3月15日召開之第6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傳訊證人馮賢賢,以證明原 告係應被告董事會決議要求,始辭任映畫傳播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原告經營被告公司績效卓著、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367至369頁,卷二第105頁),惟本院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節,均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事項,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就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及名譽權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爭點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