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弘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日意 被 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日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10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4498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依法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王日意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王日意為被告弘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弘暉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由被告王日意及李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9.323 %計算,如未按期還款,依約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延展上開借款到期日至109 年3 月22日,詎被告弘暉公司未依約清償,至107 年4 月21日止尚欠款116 萬384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日意及李美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不否認原告對其等有上開債權,惟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116 萬3846元│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 │償日止按年息9.323 %計│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算之利息 │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