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原 告 胡啟瑞 追加原告 鮑雅珍 訴訟代理人 胡啟瑞 追加原告 薛嘉泰 孫漢廷 陳謝瓊惠 兼上二人共 謝瓊容 同訴訟代理 人 追加原告 洪于璇 兼訴訟代理 黃燦美 人 追加原告 詹清水 張田 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之一百零七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光輝,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易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啟瑞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之107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107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107年9月18日具狀追加鮑雅珍、薛嘉泰、孫漢廷、謝瓊容、陳謝瓊惠、黃燦美、洪于璇、黃燦美、陳美姣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於107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詹清水、張田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7年12月10日追加聲明:系爭股東常 會、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嗣陳美姣於 107年12月13日撤回其訴,原告復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均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當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另於108年1月21日追加李光輝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聲明部分,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追加李光輝為被告部分,按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須於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並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57年台上字第33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非公司之自然人李光輝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第二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嗣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愛蘇活訓練中心(台企大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惟系爭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率僅為37.36%及37.45%,其中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承認授權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授權5,000萬元」、編號4所示 「 全面改選董監事」、編號5 所示「本次被併購價格為每股12元」表決案,均屬重大事件,須先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被告公司以假決議之方式決議承認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第316 條第1 項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均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3條係在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如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40,與原告所主張選舉董、監事之決議完全無關,況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股東會如附表一、二編號4 所示「全面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2241400 號函認定被告公司2 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皆未達公司法之法定數額即發行股數逾二分之一出席規定,違反公司法、經濟部函釋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且被告公司無從補正,駁回被告公司變更董、監事及監察人之申請,則原告就此,在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態而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應認無確認利益;另公司法第185 條是公司為該條所規定之「重大事件」時,應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如附表一、二編號3 、5 所示表決案「授權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授權5,000 萬元案」、「本次被併購價格為每股12元」,均非上開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重大事件,無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餘地;又如被告公司確有與其他公司合併之計畫,應先行製作合併契約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然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先行製作合併契約書發送於股東,足見「本次被併購價格為每股12元」並非被告公司確有欲與他公司合併之意願而提請股東承認,僅在於諮詢股東對於併購價格之意見,與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 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之要件不符,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316條之情事。而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 全體出席股東及代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已達公司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開會股數,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做成假決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若原告認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於決 議之日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6日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同年7月20日為系爭臨時股東 會決議,原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提起撤 銷訴訟,然原告直至107年12月10日始追加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胡啟瑞及追加原告鮑雅珍、薛嘉泰、孫漢廷、陳謝瓊惠、謝瓊容、洪于璇、黃燦美、詹清水、張田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常會、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2次會議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作成假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股東會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須經特別決議,不得以假決議方式行之,而有無效之事由,而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上揭決議通過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決算表冊案」、「106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 授權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授權5,000萬元」、「併 購價格為每股12元」、「本公司預計公開發行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修正公司章程案」。經查,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除了有會計表冊承認權外、尚有對董事責任解除權及追究權,並對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決定權,此觀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亦明,則系爭 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並與原告自身利害相關,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⒊至附表一、二編號4 所示「全面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該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2241400 號函認定被告公司2 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皆未達公司法之法定數額即發行股數逾二分之一出席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經濟部98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098170號函釋及 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且被告公司無從補正,駁回被告公司變更董、監事及監察人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401頁),則該部分決議應視為自始不成立。又被告已 另於107年10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監事 ,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755408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57頁),則原告就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全面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內容,在法律上已 無不安之狀態而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⒋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次被併購價格為每股12元」、編號6 所示「增加公司營業項目,西藥批發,西藥零售及西藥製造,修改公司章程第2 公司所營事業」部分,系爭股東常會就該2表決案並未作成決議,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 決議無效,亦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方法未經特別決議,僅以假決議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31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法第13條第1 至3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條係就公司轉投資所為之限制,除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者,需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使得為之。又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該條係規定公司為上開重大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另公司法第316 條第1 、2 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則係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②查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項表決案內容既非被告公司轉投資、亦非被告公司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行為或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行為,其決議方法當無須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 185 條、第316 條第1 項規定為特別決議,僅須以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已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通知全體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率有偽造之虞,然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代表出席股東股數為7,167,039 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9,184,956股),該次會議出席股東股數佔已發行股數之37.37%,且以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表決案;又因該次會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僅得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做成假決議,嗣被告公司將該等假決議通知股東後,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表決案,通知股東於107 年7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代表出席股東股數為7,185,012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9,184,956股),該次會議出席股 東股數佔已發行股數之37.47%,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復以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通過上開表決案,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決議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暨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752241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第79至83頁、第277至279頁、第381至398頁、第399 至401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5至51頁)等件在卷可 證,堪認屬實,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應已合法成立,原告此節主張不可採。 ③又稽之公司法第175 條立法目的,旨在解決股東會開會不易,或遲遲不能作成決議,影響公司運作,僅適用採普通決議之議案,且就普通決議未決之懸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即不得另增新案,復規定出席人數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故假決議本質上為第174 條前議案之延續,而非獨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乃屬新的提案,非就系爭股東常會已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做成假決議之表決案再表決是否同意該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逕以假決議之方式做成決議,核與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得為假決議之規定相違,而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規定,有關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比例之決議,非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範疇,應屬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此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肯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無效,應屬有據。(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股東會決議,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請求始得撤銷。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不因股東何時知悉決議而影響該期間之進行及計算。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係於107年6月26日做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於107年7月20日做成,原告迄至107年12月10日始追 加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341頁),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 係於收到被告寄送的股東會議事錄後始知悉決議內容,且被告遲誤寄發股東會議事錄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30日期間之計算,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107年6月26日107年股東常會決議事項: ┌──┬─────────┬─────────────┐│編號│表決案案由 │決議 │├──┼─────────┼─────────────┤│1 │承認本公司106 年度│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假決議通過 ││ │算表冊案 │ ││ │ │ │├──┼─────────┼─────────────┤│2 │承認本公司106 年度│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虧損撥補案 │假決議通過 │├──┼─────────┼─────────────┤│3 │承認授權智慧生醫股│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份有限公司技術授權│假決議通過 ││ │伍仟萬元案 │ │├──┼─────────┼─────────────┤│4 │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選舉結果為 ││ │ │1.董事鄭昱廷 ││ │ │2.董事楊洪平 ││ │ │3.董事王德必 ││ │ │4.董事詹惠真 ││ │ │5.董事李光輝 ││ │ │6.監察人李光耀 ││ │ │(當選權數全為7,061,932 )│├──┼─────────┼─────────────┤│5 │本次被併購價格為每│未決議 ││ │股12元 │ │├──┼─────────┼─────────────┤│6 │增加公司營業項目,│未決議 ││ │西藥批發,西藥零售│ ││ │及西藥製造,修改公│ ││ │司章程第2 公司所營│ ││ │事業 │ ││ │ │ │└──┴─────────┴─────────────┘ 附表二:107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 ┌──┬─────────┬─────────────┐│編號│表決案案由 │決議 │├──┼─────────┼─────────────┤│1 │承認本公司106 年度│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假決議通過 ││ │算表冊案 │ │├──┼─────────┼─────────────┤│2 │承認本公司106 年度│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虧損撥補案 │假決議通過 │├──┼─────────┼─────────────┤│3 │承認授權智慧生醫股│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份有限公司技術授權│假決議通過 ││ │伍仟萬元 │ │├──┼─────────┼─────────────┤│4 │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選舉結果為 ││ │ │1.董事鄭昱廷 ││ │ │2.董事楊洪平 ││ │ │3.董事王德必 ││ │ │4.董事詹惠真 ││ │ │5.董事李光輝 ││ │ │6.監察人李光耀 ││ │ │(當選權數全為7,165, 012)│├──┼─────────┼─────────────┤│5 │本次被併購價格為每│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股12元 │假決議通過 │├──┼─────────┼─────────────┤│6 │本公司預計公開發行│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案 │假決議通過 │├──┼─────────┼─────────────┤│7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 │假決議通過 │├──┼─────────┼─────────────┤│8 │修正公司章程案 │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 │假決議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