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 告 陳彥名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UBIIX INC. 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 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UBIIX INC.(下稱UBIIX 公司)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規定,UBIIX 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且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因UBIIX 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就當事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UBIIX 公司在我國所設營業所係在本院轄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9 頁、卷㈡第75頁),則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上開部分具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㈢再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訴請確認UBIIX公司之107年8月31日指派書(本院卷㈠第141頁,下稱系爭指派書)無效。而系爭指派書係UBIIX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以UBIIX公司名義指派被告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查: ⒈從莊于慶之UBIIX 公司法定代理人權限立場而言,此固應屬UBIIX 公司代表人權限之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規定,應適用其本國法即據以設立之之英屬開曼群島法律。 ⒉惟若從系爭指派書有無逾越UBIIX 公司法定代理人權限而言,因事涉UBIIX 公司與所指派之人間及雲太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僅係UBIIX 公司之對外關係,且屬雲太公司之內部事項,而該指派行為作成地係在我國、指派之人均為本國人(本院卷㈠第123 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前揭委任關係發生與否之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 ⒊承上,莊于慶以UBIIX 公司名義所為系爭指派書之法律行為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本文之規定,亦應適用我國法。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⒉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UBIIX公司之107年8 月3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嗣因UBIIX 公司否認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⒉所欲確認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存在,並提出系爭指派書為證,原告即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項聲明確認無效之標的變更為系爭指派書(本院卷㈠第122 頁),核就確認BIIX公司107年8月31日指派行為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係雲太公司積欠其薪資及代墊款,惟其訴之聲明⒈所列請求對象卻泛指「被告」(理論上即包括雲太公司及UBIIX公司)。嗣經本院於108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後,其將該項請求對象表明為雲太公司(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卷㈡第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具電信專業及擔任美國思科公司技術人員長達數十年之經驗,回台後於100年5月16日設立雲太公司,嗣因原告引薦Epsilon Venture Partners公司及莊于慶等人共同投資雲太公司,而將雲太公司股份移轉予彼等先行成立之UBIIX 公司,使UBIIX 公司成為雲太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原告則擔任雲太公司董事長,月薪15萬元,雲太公司並按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雲太公司支出明細、薪資等經營事項。而雲太公司尚欠原告107 年6月至8月薪資共45萬元及代墊差旅等費用1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原告與雲太公司間委任契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及代墊款共60萬元。 ㈡詎因原告與莊于慶經營理念相左,莊于慶竟以UBIIX 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7年8月31日以系爭指派書改派莊于慶、藍志發、吳恩平(下合稱莊于慶等三人)擔任雲太公司董事、林敬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莊于慶等三人並於同日召開雲太公司董事會,選任莊于慶為雲太公司董事長。然而,莊于慶無UBIIX公司章程授權,亦未經UBIIX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逕以系爭指派書改派雲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嗣再由莊于慶等三人召開雲太公司董事會而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莊于慶,應俱屬無效。從而,原告與雲太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為存在。 ㈢因而聲明: ⒈雲太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UBIIX 公司之系爭指派書無效。 ⒊確認原告與雲太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一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莊于慶為UBIIX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雲太公司則為UBIIX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雲太公司之董事乃由UBIIX 公司指派原告、莊秀戀及莊于慶擔任,並以原告名義擔任雲太公司之董事長,然UBIIX 公司、雲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莊于慶,雲太公司之大小章亦由莊于慶指定專人保管、帳務均由莊于慶管理,原告無權使用雲太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帳務,此為原告所明知。 ㈡107年4月間,因雲太公司經營困難,莊于慶與原告協議其後兩人至公司盈利前均不支薪。然原告嗣即長期不進雲太公司、浮報公務費用、向銀行打探公司帳戶金額,並在外設立訴外人樂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為營運等不利雲太公司之行為。莊于慶為避免子公司受損,基於UBIIX 公司章程及董事長固有權限,得不經董事會決議,逕行指派雲太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亦符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是系爭指派書當屬合法。 ㈢原告擔任雲太公司董事長時,已因經營困難而於107年4月間協議俱不支薪,雲太公司迄今虧損尚未補足,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況原告同意不支薪後即無心經營雲太公司,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放任雲太公司營運惡化,未予協助,原告既未依約服勞務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另請求差旅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處理雲太公司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給付。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雲太公司之董事長,卻遭該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即UBIIX公司代表人莊于慶,於107 年8月31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系爭指派書改派莊于慶等三人擔任雲太公司董事,莊于慶等三人復召集董事會,改選莊于慶為雲太公司之董事長,俱屬違法而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指派書是否無效及原告與雲太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其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而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指派書無效及原告與雲太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7頁): ㈠原告、莊于慶均為UBIIX 公司股東及董事,莊于慶為董事長,雲太公司則為UBIIX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公司,亦即UBIIX為雲太公司唯一股東。 ㈡UBIIX 公司原指派陳彥名、莊秀戀、莊于慶為雲太公司之董事,再經該三人推選陳彥名為董事長,莊于慶則擔任總經理,二人在雲太公司之月薪均為15萬元。 ㈢雲太公司並未支付陳彥名107 年6月到8月之薪資,莊于慶於107年8月31日以UBIIX 公司董事長身分改派莊于慶、吳恩平、藍志發為雲太公司董事,三人並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董事與公司間,依委任事務性質,通常應給與報酬,自屬有償委任,從而,董事得依委任關係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參民法第547條及第546條第1項自明。經查: ⒈原告於107 年6月到8月間擔任雲太公司董事長,其委任報酬係按月以15萬元計算,然未據雲太公司給付等情,為原告與雲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雲太公司雖主張此係因時任雲太公司總經理之莊于慶與原告協議俱不支薪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此所謂協議,除莊于慶片面陳稱係其與原告口頭協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雲太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雲太公司人事行政經理藍志君雖證述上開期間原告與莊于慶均未支薪,但其亦陳述其並不知道原因,甚至陳述上開期間原告尚曾向其詢問為何薪資尚未入帳等語(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反益證原告並未同意不支領董事長報酬。是雲太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雲太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服勞務處理委任事務,其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薪資報酬云云,然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藍志君亦未證述有此情事,乃被告雲太公司此項辯解,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取。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雲太公司給付其上開期間擔任雲太公司董事長之委任報酬計4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月至8月間因公出差之差旅費計15萬元,已向雲太公司提出單據申領,但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雲太公司人事行政經理藍志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95 頁)為證。而證人藍志君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並證述:原告有將差旅費單據交給伊,項目包括機票、餐廳、飯店、計程車等,金額是否為15萬元,伊不確定,只要是原告交給伊的資料,伊都交給莊于慶等語(本院卷㈠215至216頁);莊于慶亦陳述:伊知道原告有透過藍志君說要申請差旅費,(藍志君所述之憑證)伊不確定有無保留,要看倉庫內是否有留存等語(本院卷㈠第220 頁)。可知,原告確曾向雲太公司提出單據申領差旅費。至原告主張之差旅費金額,固因其已將相關單據交予雲太公司而無法提出以供細算;然雲太公司僅需提出原告前所申報之單據,即可核對原告主張之虛實並確認其金額,乃莊于慶雖陳述願意找尋,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半年仍未提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舉證,認其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雲太公司給付其前所支出之差旅費15萬元,亦於法有據。 ㈡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及無權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法律行為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其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則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16條及第96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⒈有關UBIIX公司之內部關係,業據UBIIX公司提出其章程全文之中英文版本供參(本院卷㈠第319至363頁、卷㈡第37至63頁),原告雖一再否認前揭章程之真正,惟此既為UBIIX 公司所提出,並無形式真正之瑕疵問題,又原告亦為UBIIX 公司董事,本院亦多次曉諭原告提出UBIIX 公司章程,原告不僅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復未指出UBIIX 公司所提章程有何內容不實之處,本院認UBIIX 公司所提其章程全文,應堪參酌。惟據UBIIX公司章程,有關UBIIX公司對外事項,係由董事會任命一名或多名董事為執行董事,再由董事會以適當條件或適當限制下授權予執行董事處理,此參UBIIX 公司章程第85條及第86條即明。是以,即使莊于慶係UBIIX 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雲太公司董事之對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仍應由董事會授權方得為之。惟UBIIX 公司並未舉證其曾授權莊于慶以系爭指派書改派莊于慶等三人及林敬益分別為雲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則揆之前述,莊于慶以 UBIIX公司名義作成之系爭指派書,對UBIIX 公司及雲太公司而言,自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得因本人即UBIIX公司之承認而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UBIIX公司之系爭指派書無效,於法未合。 ⒉惟莊于慶以系爭指派書改派莊于慶等三人及林敬益為雲太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涉及雲太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改變,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自應通知雲太公司及該等被改派人及被指派人。然UBIIX 公司並未舉證系爭指派書曾以雲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通知原告(以致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雲太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時,尚誤以為UBIIX 公司曾於107年8月31日召集董事會作成改派雲太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參本院卷㈠第7 至13頁),則系爭指派書自尚未對雲太公司生效。至被告嗣雖具狀答辯並附具系爭指派書,甚至提出UBIIX 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指派書之會議紀錄,然此僅係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並未主張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性質上應屬事實通知,且況即使為意思表示,仍無解於UBIIX 公司否認原告為雲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未以雲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通知原告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25至141頁、卷㈡第65頁)。系爭指派書既未對雲太公司發生效力,則原告仍為雲太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無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雲太公司訴請給付其於107 年6月到8月間擔任雲太公司董事長之報酬45萬元與其於107 年4月至8月間因公出差之差旅費計15萬元,及訴請確認其與雲太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