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黃詩雅律師 被 告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被 告 盧明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徐鼎鈞及盧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凱特公司、徐鼎鈞及盧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特公司、徐鼎鈞及盧明軒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標題為130 號字體大小、內文為32字體大小、2 分之1 版面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其中一席監察人由被告凱特公司提送之法人代表即訴外人張日炎當選。又張日炎於列席原告104 年6 月27日董事會後,始發現其係由被告凱特公司提送為法人代表當選為監察人,其認為與事實及其本意不符,隨即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63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凱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鼎鈞,副本抄送原告,說明其與被告凱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並強調「事前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凱特公司之法人代表」。事實上,張日炎從未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予原告表達其同意擔任被告凱特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之意。嗣原告於向經濟部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時,經濟部以104 年7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401141930 號函予原告表示倘法人股東即被告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未就任該監察人職務,應經股東會補選該缺額監察人,經原告以104 年8 月7 日補正申請書並檢附張日炎上開存證信函予經濟部,經濟部即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針對張日炎自始未就任之該席監察人則登記為「缺額」。 ㈡詎被告等人明知張日炎與被告凱特公司間並無成立任何委任或指派關係,且未簽署任何委任文件,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凱特公司之代表人而出任監察人,竟因原告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二段精華路段之總部土地都更利益,與訴外人顏甘霖、徐翊銘等市場人士聯手,欲謀求爭奪原告經營權,惟因持股不足且未能獲得其他董事支持,除以原告之經營團隊為對象橫加攻擊指摘,更以張日炎應已就任該席監察人、被告凱特公司改派被告盧明軒應使其就任之不實事由,由被告徐鼎鈞代表被告凱特公司與被告盧明軒對原告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原告妨礙被告盧明軒代表被告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571 號裁定駁回,其等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被告凱特公司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後,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33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確定終結前,不得妨害被告盧明軒代表被告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被告等人更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藉此不當干擾、騷擾原告之日常經營及打擊原告商譽及形象,致外界及股東對原告能否穩定經營產生重大疑慮,交易相對人及員工亦因此惶惶不安,已損及原告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㈢又原告之股東見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及經營團隊運作上極大困擾,為維護並創造全體股東及公司之最大利益,並訴諸股東之最新意志,函請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為此依法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審查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因此支付予出席董監事、會計師及法律顧問之出席費用共計112,000 元,並認為股東之請求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決議於105 年12月9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又因原告之獨立董事採候選人提名制,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前,有召開董事會審查股東所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之必要,故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審查股東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因此支付予出席董監事、會計師及法律顧問之出席費用共計96,000元。另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因此支出董事、監察人出席費84,000元、專家列席費用36,000元、原告員工到場支援股東臨時會差旅費18,150元、保全人員費用691,090 元、股務代理機構人員相關費用(不含住宿費用)318,195 元、搭載當時代理董事長前往股東臨時會會場之交通接駁費用17,600元、股東會全程錄影及後製費用34,000元、股東會現場餐點設備及佈置費用35,601元、住宿費用93,500元,共計1,328,136 元。再者,為因應原告105 年12月9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一屆次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一屆之董事長,因此支付予出席董監事、會計師及法律顧問之出席費用共計88,000元。 ㈣是以,被告等人以不實之事項向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執行,干擾原告經營,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及形象,致原告因此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624,136 元(計算式:112,000 元+96,000元+1,328,136 元+88,000元=1,624,13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24,136 元,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商譽。並聲明:⒈被告凱特公司、徐鼎鈞及盧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凱特公司、徐鼎鈞及盧明軒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標題為130 號字體大小、內文為32字體大小、2 分之1 版面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104 年股東常會,並於當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被告凱特公司當選其中一席監察人,並依當時兩造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6 月23日之協議,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派張日炎擔任監察人代表。嗣因張日炎以被告凱特公司監察人代表身分出席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後,竟拒絕出具願任同意書,並於104 年7 月1 日發函向被告凱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鼎鈞表示辭任被告凱特公司監察人代表一職,被告凱特公司遂於104 年7 月3 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訴外人蘇家弘接替張日炎擔任前揭職務,原告亦於104 年7 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重大訊息,承認被告凱特公司改派法人監察人代表之事實。復因104 年6 月間報載原告負責人及高層主管等11人,因涉嫌掏空原告,陸續遭調查局約談,且相關主管機關就該案多次向原告調閱相關簿冊、文件及證物,對於原告負責人、高層主管是否真有涉及掏空之疑雲,經股東及董事請求被告凱特公司代表蘇家弘行使監察權。詎原告屢次拒絕蘇家弘行使監察權,更於104 年9 月7 日片面發布「公告本公司監察人缺額及改派無效」之訊息,否認被告凱特公司監察人身分及蘇家弘法人監察人代表身分,嗣於104 年12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凱特公司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被告盧明軒擔任法人監察人代表,然原告負責人即主席周麗真及原告委任之蕭維德律師竟當場否認被告凱特公司監察人身分,且拒絕被告盧明軒列席陳述意見,並要求被告盧明軒離席。是以,被告凱特公司如未能及時為自己及所代表之廣大股東行使監察權,不僅被告凱特公司本身監察權、股東權完全被剝奪,而身為股東及其所代表股東之股票價值,亦將因原告財產遭掏空、流失而受到重大損害,被告凱特公司、被告盧明軒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在案,且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麗真於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前,與徐翊銘協商原告董監事名單與配票事宜,雙方並合意簽署修改協議書約定由周麗真推薦之張日炎以被告凱特公司法人代表(或凱特公司代表)身分出任監察人,另張日炎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以為被告凱特公司是「周麗真的公司」,並答應以「周麗真的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就任原告監察人,及張日炎於104 年6 月27日出席原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前,即已知悉自己代表被告凱特公司當選監察人,董事會當日並在監察人欄位上簽名,更於董事會中周麗真介紹張日炎是被告凱特公司代表時,欣然接受該身分,且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凱特公司當選原告監察人並由張日炎代表執行職務之重大訊息,另於104 年7 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凱特公司改派監察人代表之重大訊息,足證張日炎與被告凱特公司間已成立委任關係。縱張日炎未與被告凱特公司簽署書面文件,亦無從認定二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外,張日炎嗣後拒絕代表被告凱特公司行使職務,實已涉犯刑法上背信之罪嫌,被告為維護全體股東之合法權益,對張日炎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亦可推認被告係確信張日炎與被告凱特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至張日炎雖陳稱其以為被告凱特公司是周麗真的公司,所以才會於周麗真介紹其為被告凱特公司代表時,沒有對該身分提出任何質疑,此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且張日炎未事先查證而發生錯誤,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非屬可撤銷之例外情形。是被告不可能明知張日炎與被告凱特公司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足見被告之行為確無可能該當民法第184 條等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其商譽及信用受有何損害,況且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公司股價會受流言之影響,導致公司股價崩盤、營運困難,進而要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另一方面卻要求刊登可能會造成公司股價崩盤、營運困難之道歉聲明,顯見刊登道歉聲明非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主張顯不可採。又原告未說明被告等人行為造成之「困擾」為何,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且原告所提出股東請求書,並未提及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執行,故原告逕指股東係因被告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請求改選董事會,顯為臆測之詞,洵屬無據。倘原告有因被告之合法行為,產生主觀上之困擾,則原告亦可採取多種方式排除,而非必以改選董監事之方式為之,且若被告未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告是否必然不會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亦非無疑。再者,原告執意改選董監事並支出相關之費用,與被告之合法行為實無所涉,是被告「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原告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商譽損害」間均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召集會議所為之所有支出,顯屬無據。 ㈣原告內部製作之部分傳票並未檢附收據或發票,是否可作為請求之依據,已屬有疑。又董事(常務董事)會議事規範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會議守則,難以認定可對外發生效力,或做為對外請求之依據,且原告未說明本件情形為何應邀請會計師、法律顧問列席董事會之必要性,其主張依法無據。另原告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卻刻意選擇在臺南市新營區召開股東會,始會發生交通費、住宿費之支出,故此部分並非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要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盧明軒以監察人代表身分發出之函文,實難認此書面文件可對原告股東會產生任何危險,而須高價聘請保全以維護安全。再原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復依據該內容不實之證物對被告提出高額求償,所為主張毫無所據,要難信採。是以,被告凱特公司、被告盧明軒係本於合法證據,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先位主張被告凱特公司當選監察人,備位主張張日炎以代表人身份當選監察人)及強制執行,此乃憲法上訴訟權、財產權及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上權利之合法行使,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基於被告提出之客觀事證,為合法、適當之裁定,尚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不實之事項向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執行,干擾原告經營,損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及形象,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624,136 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凱特公司及盧明軒於104 年間以原告否認被告凱特公司之監察人及其指派代表之身分、拒絕被告凱特公司行使監督查核等權利等事由,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57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凱特公司及盧明軒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准予被告凱特公司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33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確定終結前,不得妨害被告盧明軒代表被告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被告凱特公司及盧明軒並於105 年間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7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8 月10日北院隆105 司執全正字第62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40、169 至17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經法院依據被告等人提出之資料,審酌「將來勝訴可能性,准許禁止相對人妨害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不致造成相對人公司嚴重損害或危險,反之,若不准由盧明軒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相對人公司監察權之暫時狀態,恐將造成相對人公司、股東及抗告人重大之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事由,認定被告等人關於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部分已有釋明,然釋明不足,遂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可參。足見被告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所為請求係屬正當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均非為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目的本屬法院僅就當事人間爭執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限期起訴之適用,並非以聲請人確有該等權利為必要,是被告等人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認有何不法。 ㈢又參諸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之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監察人當選名單:…⒊監察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日炎」等內容及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104 年7 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就該公司同日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法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變動等事宜公布:「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日炎」、「⒈發生變動日期:104/07/03 ⒊舊任者姓名及簡歷:監察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日炎⒋新任者姓名及簡歷:監察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家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163 至164 、166 頁)。可知於104 年6 月26日前開股東會中,應係由被告凱特公司之代表人張日炎當選為原告監察人,並由張日炎行使被告凱特公司之權利。復佐以張日炎於本案訴訟證述:在104 年6 月26日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開前一日,周麗真再三拜託伊出任原告之監察人,伊則回覆願意擔任周麗真所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嗣周麗真於104 年6 月27日原告董事會時,有逐一介紹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以投影機投影伊為被告凱特公司之法人代表,伊在會議中有就召集程序事項表示第一次新選任之董事會無庸於7 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並有領取該日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伊當時以為被告凱特公司即係周麗真之公司,回家查詢後才發現該公司為被告徐鼎鈞之公司,伊有馬上打電話向周麗真抗議,因為伊對被告凱特公司完全不瞭解,為表示伊無法擔任該監察人之意,伊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凱特公司,且為免法律關係複雜,亦未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及張日炎曾於原告104 年6 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欄位簽名乙節(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6頁)。益徵張日炎於104 年6 月27日原告董事會時,已知悉其代表被告凱特公司當選監察人,且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張日炎確曾以被告凱特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原告監察人。準此,張日炎於104 年6 月26日原告股東會選任為原告監察人,張日炎亦有以被告凱特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原告監察人,被告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所行使之權利應為代表被告凱特公司之權利,則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於張日炎辭任監察人時,被告凱特公司得隨時改派代表人代表被告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另張日炎嗣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徐鼎鈞,表示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凱特公司法人代表及辭任監察人之意,被告凱特公司則先後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12月13日改派蘇家弘、被告盧明軒代表被告凱特公司之權利,然於原告104 年12月3 日董事會時,經被告指派被告盧明軒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遭原告以有不明人士侵入會場為由,報警請其離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臺北成功郵局第630 號存證信函、原告104 年12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第18至19、51頁,本案訴訟卷一第37、44、190 頁)。據上以論,被告凱特公司依法改派被告盧明軒以其代表人身分擔任原告監察人,尚非無憑,故原告上開拒絕被告盧明軒代表被告凱特公司出席董事會及行使監察人職務,自屬拒絕被告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則被告凱特公司及被告盧明軒依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規定行使權利,非顯無理由而任意提起,是被告等人在主觀上係本於可依據公司法改派監察人之確信,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依法院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依照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訴訟中撤回本案訴訟、被告凱特公司對張日炎所提起之刑事背信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事由,足證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惡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凱特公司前於104 年11月16日對原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本案訴訟),並於105 年4 月22日追加盧明軒為該事件之原告,請求確認盧明軒與原告間之監察人關係存在,嗣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以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提前全面改選,依據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原告已提前解任監察人職務而無訴訟之必要,遂具狀撤回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觀以本案訴訟於104 年繫屬本院,歷經兩造極盡舉證攻擊防禦之能事,於長達1 年餘之審理後,始因原告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被告認已無訴訟實益而撤回。足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由此益徵被告等人係主觀上認為原告確有妨害其等行使監察人之權利,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難僅因該實體上權利之訴訟嗣經被告等人撤回,即謂其等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執行。況訴訟之結果乃法院依雙方所提證據而為判斷或兩造基於訴訟策略而為之抉擇,與實體上權利之存否未必一致,究難以日後本案訴訟之結果,遽認被告等人應就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凱特公司前以張日炎先允諾擔任被告凱特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復又拒絕出任,已有損害被告凱特公司之利益為由,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該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檢察官係以無法證明張日炎有何不法意圖或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實質認定張日炎與被告凱特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周麗真係於104 年6 月23日先與訴外人約定原告股東會暨董事會時配票及選任之董監名單等事項,其中亦約明以被告凱特公司- 張日炎之名義擔任原告監察人,再依約由周麗真與張日炎約定擔任公司法人代表事宜,有周麗真於前開偵查案件證述之內容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83頁),則周麗真與張日炎約定之具體內容當非被告等人所知悉,自難徒憑周麗真前開證述時表示未曾向張日炎提及被告凱特公司一事,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惡意。再觀以張日炎是否確曾以被告凱特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原告監察人乙節,業經被告凱特公司對於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8990 號函(即經濟部准予原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件)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除補正願任同意致監察人缺額部分外,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9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情,有上開函文、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171 至186 頁,卷二第149 至154 頁)。足認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事項,有其相當爭議尚待確認及釐清,是被告等人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時所為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其等本於主觀上確信依法主張其權利,自無從認定係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成立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1,624,136 元,並請求被告等人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原告商譽,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24,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標題為130 號字體大小、內文為32字體大小、2 分之1 版面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件:道歉聲明 道歉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及盧明軒(下合稱道歉人)茲因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民國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一席監察人爭議,及後續之監察人行使職權定暫時狀態處分暨執行,所致中電公司商譽、信用及形象之損害,道歉人謹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及盧明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