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8號原 告 陳曼玲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四七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1)暨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4,8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暨辦理「預告登記」事宜,以表彰被告承認將來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持分權利予原告之義務。雙方為此於105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坪市價新臺幣350,000元,共計13.875坪,總價額為新臺 幣4,856,250元,於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暨原告代償訴外人陳秀華借款美金20,000元(以32元新臺幣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640,000元),以及原告借予被告車貸 新臺幣400,000元後,原告遂於105年10月底將所餘款項支付予被告;且經原告同意與體諒於被告祖母有生之年不會要求將系爭房地持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及勿讓被告祖母或其他家人知悉上開情事,待被告祖母百年之後,被告將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之義務等情,嗣原告於被告辦妥伊祖母喪葬事宜後,特通知伊應履行前述協議,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應讓伊先祖母之神主牌位供奉至其逝世屆滿一年後完成民間「作對年」之習俗為止,另要求給予補登系爭不動產附屬陽台之權利云云,被告顯有藉故毀約之嫌。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暨其上同段47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協助被告償還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之房屋貸款新臺幣2,500,000元,斯時礙於被告暫無資力悉數 償還債務,雙方遂約定由被告於每月支付原告利息新臺幣6,000元。因原告於進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 務,無意間得知被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舊公寓於日後不久將會進行都更,原告遂於105年9月間要求被告將該房地2分之1即13.875坪之權利轉讓予伊用以抵償被告借貸之債務,雙方乃先於105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旋即又要求被告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4,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辦理「預告登記」事宜,並預扣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197,850元云云,然此等苛刻不合理之要求 均不屬於原先協議約定內容,故被告拒絕答應,原告則執此脅逼被告立即清償所有積欠債務,被告迫於無奈遂同意於105年9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此次協議重點須隱瞞被告年事已高之祖母,千萬別讓老人家操心,且約定就日後房屋之一切稅務均歸由原告處理繳納等情,同時原告也以權狀登記之坪數計算系爭不動產持分權利之買賣價金,惟原告於雙方簽立兩次協議書時均未提及陽台坪數補登權益事宜。俟被告於107年8月9日辦妥先祖母喪葬事宜後,被告 之妻(即原告之妹)隨即於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持分過戶之文件均已備妥,唯雙方因就補登陽台坪數權益認知有所不同而發生激烈爭執,當時原告考量每月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乃要求不正式辦理不 動產過戶手續,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行使任何權益;另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係原告之兄所持有,先祖母之神主牌位當然可以繼續供奉在該處,雖被告曾出於基本之尊重知會原告上情,然原告實無權對此表示任何異議;至於陽台坪數權益補登問題係原告向地政機關詢問結果係屬原有屋主之權益,故原告乃要求被告無條件配合辦理補登陽台坪數事宜,然原告並未支付該附屬陽台之價額,自不得恣意主張此項權利,況雙方於105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就此補登陽台坪數權益為任何約定,倘原告現在極需資金紓解經濟壓力,則被告於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願意以當時每坪350,000元議定價 格買回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權利,買賣總價款為4,856,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㈠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暨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於105年9月15日簽署被證2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又於105年9月23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㈢原證1之105年9月23日協議書第1條所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二分之一持有權」係指系爭房地。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7日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新臺幣4,860,000元之抵押權。 ㈤被告先前已向原告借得款項新臺幣2,500,000元。 ㈥原告已依原證1之107年9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履行下列義務: ⒈扣除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並由原告 代償被告先前向陳秀華借款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640,000元。 ⒉由原告代償被告車貸至105年10月8日止。 ⒊將餘款新臺幣836,826元將交付予被告。 ⒋扣除105年4至9月利息新臺幣36,000元。 ㈦林秀英為兩造之祖母,林秀英於107年8月1日過世,並於107年8月9日舉行喪禮。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 所有系爭房地交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856,250元之 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上開金額將扣除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及原告代償陳孝華借款美金20,000 元折合新臺幣640,000元,以及被告車貸,扣除後剩餘金額 原告應於105年10月底給付被告,雙方並約定,在兩造祖母 有生之年不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及告知祖母或家人,被告祖母百年之後,原告即恢復房屋一且該有之權利,被告需配合提供過戶所需一且文件,轉賣房屋所得將歸原告所有(亦房價波動,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支付至105年9月份,爾後房屋一切稅務均歸由原告負擔,被告借原告車子貸款,由被告繳納至105年10月8日止,剩下餘額由原告負責繳納結清,105年4月至9月利息36,000元一併扣 除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協議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承上,原告已依原證1之107年9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9至12頁),履行下列義務:⒈扣除被告先前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並由原告代償被告先前向陳秀華 借款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640,000元;⒉由原告代償被 告車貸至105年10月8日止;⒊將餘款新臺幣836,826元將交 付予被告;⒋扣除105年4至9月利息新臺幣36,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履行原證1協議書所約 定各項給付義務。而林秀英為兩造之祖母,林秀英已於107 年8月1日過世,並於107年8月9日舉行喪禮,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依原證1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補登陽台坪數一事仍有爭議未解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與補登陽台坪數一事全然無涉,該部分縱然有所爭議,亦應由兩造另尋其他合法途徑解決,被告執此拒絕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原證1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