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 告 周梅湘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陳威龍(原名陳龍河、陳龍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胖老爹炸雞加盟店事業(未有書面契約書),且經所有合夥人全體同意約定推舉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並分別由被告與訴外人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下稱胖老爹炸雞總店)簽訂臺北市萬芳店加盟合約書,並於106 年10月間創立胖老爹炸雞萬芳加盟店合夥事業;由原告與胖老爹炸雞總店簽訂臺北市北投中和店加盟合約書,並於106 年12月間創立胖老爹炸雞北投中和加盟店合夥事業;由原告與胖老爹炸雞總店簽訂臺北市北投光明店加盟合約書並於107 年1 月間創立胖老爹炸雞北投光明加盟店合夥事業,而因被告為上開胖老爹炸雞加盟店合夥事業之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故上開三家加盟店合夥事業所為成立之三家商號均經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分別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於106 年9 月30日核準設立之鑫龍炸雞店(胖老爹炸雞萬芳加盟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萬芳加盟店);於107 年1 月16日核準設立之鑫北投炸雞店(胖老爹炸雞北投中和加盟店,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中和加盟店);及於107 年2 月27日核準設立之鑫威炸雞店(胖老爹炸雞北投光明加盟店,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光明加盟店),嗣上開胖老爹炸雞加盟店等合夥事業,各店營業至今明顯均應有所獲利,被告卻片面告知原告等合夥人目前都屬虧損狀態,且與另名女子合夥另為成立胖老爹炸雞漢口街加盟店(見本院卷第121 頁),疑似將上開萬芳加盟店之炸雞等原物料及公款購置之液晶電視侵占挪拿至該漢口街加盟店使用;經原告查覺後被告自知理虧,乃於107 年2 月7 日親筆書立「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為執;系爭保證書第6 條載明被告同意光明加盟店及中和加盟店合夥負責人須於107 年2 月底辦理過戶於原告完成。另第4 條則載明被告同意再行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緣由,乃因兩造本為交往十餘年之男女朋友,被告多年來均賴原告不離不棄之扶持,得以安居生活,詎雙方等共同經營胖老爹炸雞加盟店合夥事業,各店營業皆顯有所獲利,被告卻片面告知原告屬虧損狀態,且先前將所有營業收入均只匯入被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甚者,被告更背著原告在外交往訴外人馮秀玉,二人合夥另成立胖老爹炸雞加盟店漢口街加盟店(下稱漢口街加盟店),並似將萬芳加盟店之炸雞等原物料及公款購置之液晶電視,挪用至漢口街加盟店使用。經原告察覺後被告自知理虧方為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原告或雖有些許基於義憤之情感上激動情緒,但並無施以任何不法之脅迫,被告亦無因而心生恐怖,被告乃係心虛自覺愧對原告多年情感及扶持,而簽立系爭保證書。再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乃為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當屬不要因行為,是系爭保證書內容應生債務拘束之效力,且此「債務拘束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抗辯。故被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第4 條其親筆書立「附帶陳威龍須支付周梅湘300 萬元。」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乃有違誤。退步言之,被告係心虛自覺愧對原告多年情感及扶持,而為簽立系爭該保證書承諾給付300 萬元,自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法亦不可撤銷上開贈與,是被告自應履行系爭保證書契約約定等語。爰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系爭保證書第 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梁麗羚與梁麗芬合資開設胖老爹炸雞店(被告出資5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訴外人梁麗羚與梁麗芬各自出資20萬元),被告出資比例佔百分之78。當時投資人間約定,以該640 萬元先成立萬芳加盟店,再陸續成立中和加盟店與光明加盟店,後續開店不足之資金就以萬芳加盟店賺取之盈餘支付之,之後,中和加盟店與光明加盟店即以此一原則陸續設立。嗣原告與被告兩人理念不合,致其二人漸行漸遠。原告心生不甘,遂命被告將中和加盟店、光明加盟店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惟原告早將中和店與光明店之人事、業務或財務均加以控制,完全不准被告進入店面、接觸員工等,故被告雖為登記之負責人,但因該二店長期遭原告所把持,故原告指稱被告任意使用資金、設備一事,乃原告信口雌黃之詞。復107年2月7 日一早被告南下至台中胖老爹炸雞總公司洽商加盟店業務相關事宜,原告事先知悉被告欲南下之行程,竟也於同日南下至胖老爹總公司。嗣被告與友人共同與胖老爹公司人員商談業務之際,原告竟奪門而人,質問被告何以偕同友人至此,於此同時原告且不分青紅皂白,強以暴力拉扯友人之頭髮、衣物,致使該友人心生畏怖,恐懼不已;經胖老爹公司人員協助該友人脫困後,該友人旋即離開。原告暴力對待該友人後,即對被告拳頭相向,被告不予還手,原告蠻橫不准被告離開現場,脅迫被告如果要離開,就要大家「同歸於盡」。原告又逼迫被告在胖老爹公司所有員工眾目睽睽之下「當眾下跪」,被告迫於原告之脅迫,只得依要求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將中和店、光明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且被告須支付原告300萬。原告以「實際 毆打」、「迫使他人於公眾場所下跪」、「同歸於盡」等方式脅迫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雖系爭保證書為被告親筆所書,然其乃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狀下所書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3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復系爭保證書內容與民法債編之「保證」顯無相關,反倒其內容與「贈與」近似;又原告主張「履行債務」,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兩人間確實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曾為金錢之交付,否則原告自稱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光明加盟店跟中和加盟店都已經交給原告接手經營,歇業的部分只是原本登記的公司名字辦理歇業,辦理歇業後把整家店營業實際交給原告經營,辦歇業只是形式上的處理,在簽保證書後,兩家店實際上都已經交給原告經營,當時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尚未移交兩家店,所以先寫300 萬元,惟若光明加盟店跟中和加盟店移交原告,就沒有要付這3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間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胖老爹炸雞加盟店事業,包括106 年9 月30日設立之萬芳加盟店、107 年1 月16日設立之中和加盟店及於107 年2 月27日設立之光明加盟店,而中和加盟店與光明加盟店現登記狀況為歇業;又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親筆書立系爭保證書,於系爭保證書第2 條載明被告光明加盟店及中和加盟店全權由原告負責總管,包括變更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第6 條載明被告同意光明加盟店及中和加盟店負責人須於107 年2 月底辦理過戶完成;另系爭保證書第4 條則載明:「附帶陳威龍須支付周梅湘300 萬元(萬芳店有售出或營餘時須馬上支付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保證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鑫北投炸雞店即中和加盟店、鑫威炸雞店即光明加盟店商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卷外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保證書乃為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不要因行為,且不受原因行為影響之「債務拘束契約」,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又就中和加盟店與光明加盟店被告均只逕為辦理歇業登記,亦未履約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自仍可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自行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 萬元,此屬不要因行為,且不受原因行為影響之債務拘束契約,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云云。惟查,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本院審酌系爭保證書係由被告自行所書立,系爭保證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均係記載有關胖老爹各分店之經營事項之約定,在該等約定胖老爹各分店之經營事項之後,方於系爭保證書第4 條載明:「附帶陳威龍須支付周梅湘300 萬元(萬芳店有售出或營餘時須馬上支付兌現)」等情,是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之真意,係約定光明加盟店跟中和加盟店要交予原告接手經營,然在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尚未移交上開兩家店,所以先寫要支付原告300 萬元,惟若光明加盟店跟中和加盟店移交原告,就無庸支付該300 萬元等語,是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非無疑。況證人即胖老爹炸雞總店之負責人古仁川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保證書是在伊公司簽名的,兩造當時因為一些私人事情鬧不愉快,有來伊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原告有動手打被告,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同意被告投資的兩家在北投的店要給原告,被告只留一家,原告本來有兩家,再加被告給的兩家店變成會有四家店,被告留下萬芳的店,當初是說如果北投的兩家店沒有要給原告的話,就要給原告300 萬,當時原告怕被告不給原告北投兩家店的經營權,所以才附帶決議如果那北投那兩家店不給原告的話,要給原告300 萬元,當時被告身上也沒有現金,被告的錢都投資開店了,系爭保證書的簽立係被告從頭寫到尾的,系爭保證書第4 款內容,當時兩造協商的真意是說被告如果沒有將北投那兩家店讓給原告的話,被告要給原告300 萬,當時兩造的協商是這個意思,因為原告怕被告不將那兩家北投的店讓給原告,被告轉讓給原告的那兩家北投店,被告投入的資金不只300 萬元,差不多有500 萬,原告怕被告不把北投兩家店給原告,所以才協商說不給店的話要給300 萬元,被告沒有資金,才說萬芳店有錢的時候要給原告,當初本來原告是跟被告要300 萬元,但是被告當時沒有資金可以拿300 萬元,原告才跟被告要求北投那兩家店的經營權要給原告等語實在(見北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證人古仁川既然親自見聞兩造協商系爭保證書之過程,且其為胖老爹炸雞總店之負責人,兩造亦均為其加盟業者,且加盟之店數非僅單一,即證人與兩造均有相當之商業往來,證人應非不了解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且應無為偏袒兩造任何一造而作偽證之動機,是證人古仁川之之證詞應屬可信。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真意為被告欲給付原告300 萬元,然因被告無資金可支付予原告,乃約定移交中和加盟店、光明加盟店之經營權予原告,若被告不移交中和加盟店、光明加盟店之經營權予原告經營,則需給付原告300 萬元乙情,應堪採信。又查,現鑫北投炸雞店即原中和加盟店、鑫威炸雞店即原光明加盟店,均已由被告辦理歇業,並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原告經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既然被告已將胖老爹中和加盟店、光明加盟店交予原告實際經營,是其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條件,應不成就,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自無所據。復系爭保證書第4 條記載「附帶陳威龍須支付周梅湘300 萬元(萬芳店有售出或營餘時須馬上支付兌現)」,亦可知被告須支付原告300 萬元之時期為被告所經營之胖老爹萬芳加盟店有售出或營餘時,方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然原告就其得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即被告所經營之胖老爹萬芳加盟店有售出或營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條件已成就或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是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