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沈文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宏、江謝鎮同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載報紙及網站、第二項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雖均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者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後者並有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兩者請求權基礎各異,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3,000元+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元。 二、應補正被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蘇俊賓、被告王維宏、江謝鎮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