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 告 基本立子(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力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凌峰猛 訴訟代理人 李佳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購買「立子雲物聯網平 台系統」(下稱系爭平台),兩造於106年6月15日訂定「立子雲物聯網平台系統使用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伊簽約後即依約完 成安裝,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僅給付115萬元,尚有120萬元款項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須協助伊部署系 爭平台,且協助伊維護平台正常營運及更新,惟至今原告僅完成外部之營運測試,其餘之平台部署及測試、驗收均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伊自不需支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完成平台部署及運營測試,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賸餘之120萬元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先由原告證明其已完成平台部署及完成運營測試之事實,嗣再由被告就抗辯並未完成部署或測試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使用【立子雲物聯網平台系統】,甲方協助乙方部署經甲方授權乙方獨立運作完整使用之【立子雲物聯網平台系統】on-Premises私有雲,並協助乙方維護平台正常營運及更新 事宜。」、「二、平台授權部署費:160萬元、諮詢費:20 萬元、培訓費:15萬元、開發費40萬元,總計235萬元(含 稅)」、「四、付款方式:簽約金:50萬元、平台部署完成:125萬元、運營測試完成:60萬元」,並以附約約定「甲 方(即原告)授權襁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襁褓公司)代收乙方(即被告)於本約的一切相關費用,並負責協助乙方本私有雲平台相關維護與升級事宜。」(見司促卷第9至 13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分為「簽約金」、「平台部署完成」、「運營測試完成」三階段,原告並授權襁褓公司負責與被告進行雲平台之聯繫,此外,由被告所稱:其係基金會,案子未完成前,不能動支費用,為了廠商順利作業,才請平安線有限公司(下稱平安線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先行支付款項,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福祉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其合作單位,並請健康福祉公司做外部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2頁),亦可得知被告係由平安線公 司付款、由健康福祉公司進行系爭平台之部署、測試及與襁褓公司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各有委託其他公司進行系爭平台建置、部署、測試、維護及聯繫,則系爭平台是否有進行平台部署測試及運營測試,自得由委託公司間聯繫之紀錄以為判斷,而觀諸原告提出與健康福祉公司Cumulocity物聯網平台驗收手冊、襁褓公司與健康福祉公司之人員李兆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子)關於雲平台驗收資料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可見健康福祉公司人員已在各項驗收項目下之「客戶代表簽字欄」簽字,且襁褓公司人員早於106年11月1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佳孟、健康福祉公司人員李兆祥告知「上週五與您確認平台功能無誤,請將平台驗收文檔蓋章後寄回」,經李兆祥回覆要求襁褓公司人員協助將測量值加入到字段中後,襁褓公司人員即於同年月3日回覆已經可以正常顯示列表,李 兆祥旋即回稱「謝謝已經測試正確」等語,由上開文件,堪認系爭平台已經「平台部署完成」、「運營測試完成」,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協助更新軟體,且軟體畫面出現錯誤,並未通過運營測試云云,並提出李兆祥與襁褓公司人員間之LINE通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幾經本院詢問前揭平台究竟有何問題、被告抗辯要進行的測試和驗收要如何進行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原告要像契約所述可以正常營運、更新,所謂的正式的測試和驗收,就是實際可用,可以做商業運轉,商業運轉就是健康福祉公司、平安線公司在營運中有無發現錯誤(見本院卷第99、113頁),被 告上開所辯內容甚為空泛,自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係真正。又原告是否進行更新,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再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截圖,顯示時間為107年7月16日,對話內容為李兆祥先傳送電腦螢幕截圖後、撥打語音電話,襁褓公司人員隨即回覆「喔,我知道了,我剛剛問過北京」、「他說是有更新這個,但是他說你們這邊好像合約有甚麼問題,所以沒有更新你們的系統」,李兆祥回稱「沒有更新也不該有這個問題吧?」,襁褓公司人員再回覆「他是說是lience的問題」、「北京的回覆是說,正常情況來說是這樣沒錯,但是你們的合約並沒有完成,他們並沒有更新的義務」,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健康福祉公司人員已經使用系爭平台將近一年之時間,且前於106年11月間為軟體驗收、測試通過後,迄至107年7月16日 間,均仍有與襁褓公司人員聯絡,並提出平台使用上之問題,襁褓公司人員亦持續提供系爭平台相關維護及問題障礙排除服務之事實,更得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平台部署及運營測試均已經完成,且已由襁褓公司進行維護、升級事宜,至於系爭平台在107年7月16日所出現使用上之疑問,亦僅屬系統有無進行更新之問題,並非系爭平台未完成部署或未經過運營測試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而支付命令係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卷第41頁),因此,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