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張陸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建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陸生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簽訂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營運環境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含契約之附件一 ,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約定系爭契約效期為105年9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共3年,原告應自行開發並提供 被告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所需之「營運環境」及維護前開環境所需之相關資安及維運監控服務,被告應分別於106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為上開 服務之對價。至106年10月間,被告因財務問題遂與原告協 商延展付款期限,經原告同意後簽立變更協議書,並於106 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開立之4紙支票。詎料,數日後被告向 原告表示上開協議書作廢,上開4紙支票亦遭退票。兩造復 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營運環境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延展付款期限,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發票日107年6月30日、支票號碼LD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並約定系爭支票如經提示未獲支付,則上開延展付款期限之約定自始不生效力,且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22日又稱因財務困難欲再度延展付款期限,惟被告已失信於原告,故原告仍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於107年7月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原告即於107年7月16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03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18日終止。原告於105年11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及專案啟動會議依約交付被告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所需之「營運環境」及維護前開環境所需之相關資安及維運監控服務,被告縱未於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產生交易,惟營運系統是否能運作,應由被告自行開發及控管,原告依約僅提供營運之軟硬體環境,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對價,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按比例給付自105年9月23日(即系爭契約兩造締約日)起至107年7月18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原告所提供之基本費3,138,356元(計算式:1,500,000+2,000,000×〈299/365〉 =3,138,356)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356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38,356元自107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合於兩造約定之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所需之「營運環境」及維護前開環境所需之相關資安及維運監控服務予被告,兩造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係因資安檢測未通過,被告無法正式上線營運產生交易。且原告稱被告財務困難係倒果為因之說,藉詞推託資安檢測無進展,且原告涉侵占被告支票並惡意提示造成原告信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105年9月23日締結「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營運環境租賃合約」(即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締結「『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營運 環境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即變更協議書)。 (三)被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簽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於107年7月2日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 (四)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後,並未使用其自行開發之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產生交易。 (五)被告自締結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書後,均未依據前揭契約約定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前揭契約約定之服務予被告?(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38,356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前揭契約約定之服務予被告? 1、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係由乙方(按:即被告 )出租『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台』之營運環境(以下簡稱本 服務)予甲方(按:即被告),並提供本服務之正常運作;執行内容及服務水準詳如附件一(按: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甲方若有前項以外之需求時,同意由乙方另案報價辦理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 民國105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09月22日止,共計三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依合約日起,即開始建 置本案環境,完成後並提供甲方使用,甲方利用乙方之本服務成交每筆交易應給付乙方費用新臺幣10元整(含稅),於簽約次日起乙方每月按實際成交之交易筆數收費。請款前乙方應查詢當月實際交易成交筆數,並與甲方核對確認無誤後,再由乙方向甲方請款。若甲方當年度實際給付之費用已超過當年度之基本費,則超過部分可折抵次年基本費。甲方每年應給付之基本費如下列說明:(一)甲方於簽約日起,第一年基本費為新臺幣1,500,000元整:甲 方第一年給付之費用總數若低於前述第一年基本費時,甲方需於本合約簽約日起算第13個月一次給付第一年度之剩餘價款予乙方。(二)第二年基本費新臺幣2,000,000元 整:第二年給付之費用總數若低於前述第二年基本費時,甲方需於本合約簽約日起算第25個月一次給付第二年度之剩餘價款予乙方」。又按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爰甲乙雙方就『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台』營運環境租賃(以下簡稱 本服務),於中華民國(以下同)105年9 月23日簽署『線 上要保整合服務平台』營運環境租賃合約(乙方合約編號:105384;以下簡稱原合約)。甲方明瞭其應依原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每年應給付基本費,並應於105年9月23日起算第13個月給付乙方第一年基本費150萬元整,今雙方合意 調整原合約條款如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 原合約第二條合約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 3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22日止,展延為自民國105年9月23 日起至110年04 月01日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合約第三條第 一項(一)第一年基本費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整, 雙方同意由甲方先開立發票日107年06月30日之金額30萬 元支票(支票號碼:LD0000000)支付部分第一年基本費 款項,其餘120萬元展延至108年04月01日一次給付予乙方」;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二 )第二年基本費200萬元整展延至109年04月0 1日一次給 付;原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三)第三年基本費250萬元整 展延至110年04月01日一次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本協議書第二條發票日107年06月30日、金額30萬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LD0000000)經提示不獲支付(亦 即跳票),則本協議書第一、二、三條之約定自始不生效力,甲方仍需依據原合約規定給付全部基本費用;且乙方得逕終止原合約」。是依前揭系爭契約(及附件)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解釋,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服務內容供被告使用,無論被告是否已經使用上開平臺完成交易,本即應自締結系爭契約日起,按年度給付基本費(第1年1,500,000元、第2年2,000,000元、第3年2,500,000元)。倘被告使用上開平臺完成交易,應另案實際成交之交易筆數收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後,如該按筆計算之金額已超過該年度之基本費,超過部分方可折抵次年之基本費,且被告亦在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示了解上情。且兩造另合意締結系爭協議書,乃約明原告固同意展延被告給付款項之期限,然若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當時交付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契約第1年基本費部分款項(300,000元)之系爭支票因退票未獲給付,則兩造合意仍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金額給付契約存續期間之基本費。是被告抗辯稱需被告完成交易後方需給付基本費予原告,故本件不用給付基本費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明顯不合,並非可採。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服務,且兩造間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之契約期間、被告付款期限展延之約定,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退票而失其效力,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仍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基本費等情,自應就其業依前揭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即提供合約系爭契約約定(及附件)之服務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已舉證證明,被告即應舉反證推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3、經查: (1)就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被告服務之範圍為何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系爭契 約第1條並明示原告係「出租『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台』之 營運環境」予被告,「並提供本服務之正常運作」,而 原告需提供之服務內容、水準、項目及數量,應符合附 表所示之內容(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115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內容應包括與華南銀行對接之要保及金流繳費機制 云云。然查,就上開範圍要保及金流繳費機制之建置與 完成對接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服務之範圍乙節 ,另經原告提出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磋商之會議紀錄 及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其內容略以:兩造人員(包 括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內)曾於105年6月16日舉行「和雅 網路要保合作案環境需求會議」,其專案需求(按:即 本件契約合作內容)說明為:被告已開發完成車險電子 商務平臺系統,内含要保及金流缴費機制,欲與原告互 補合作(也就是系統在關貿),金流透過internet與華 南銀行介接,與產險公司也是透過internet online AP2AP(按:即application to application)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而被告就上開電子郵件及會 議紀錄內容之客觀內容記載亦不爭執,自堪作為補充解 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依據。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會 議紀錄之內容,應堪認兩造於磋商及締結系爭契約當時 ,客觀上乃合意原告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營運環境予被 告,即原告應提供如附表序號1至7所示之軟、硬體設備 及網際網路頻寬,以及嗣後提供如附表序號8至14所示之資安服務及維運監控服務予被告。然在原告提供之前揭 營運環境,均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範圍,被告甚且已在 兩造締約前磋商時已明示其「已開發完成車險電子商務 平臺系統,內含要保及金流繳費機制」,兩造嗣後旋依 上開磋商內容意旨締結系爭契約,是本院解釋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範圍時,自得參酌此客觀情狀為解釋之依據, 顯然此部分並非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範圍,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而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附表所示之約定內容應負之給付 義務是否已經完成乙節,另經原告聲請下列證人到院證 述臻詳,且有下列客觀證據互相佐證: A、證人孫碧霞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 資深系統分析師,伊係系爭契約之專案經理,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一個軟硬體的環境 ,供被告人員自行開發程式,並且將他們所開發的程式 佈署在這個軟硬體的環境上,原告提供的軟硬體環境即 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附表序號第1至7項係伊所稱軟硬體 的環境,序號第8至11項為資安服務,當被告的程式人員將被告之的程式開發完成後,佈署到原告提供的環境上 ,且通過原告的資訊安全檢查,就可以正式對外營運, 後續原告就會提供如附表序號第12至14項之維運監控需 求服務。原告公司已經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予 被告,蓋伊於105年11月3日曾寄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通知給被告,告知軟硬體環境已經建置完成 ,被告可以開始使用這個環境開發渠等之系統,被告有 使用原告提供之軟硬體環境。而被告之服務平臺未能使 用產生交易之原音,伊最後有跟被告系統人員接觸得知 ,被告之工程師林青穎告訴伊,被告與華南銀行的金流 介接一直無法完成正常的交易,所以無法讓系統上線, 此溝通過程係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按:指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2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即係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資 安服務,原告亦曾提供類似之服務給其他客戶,例如原 告曾提供軟硬體環境給台塑公司人員開發系統,並由該 公司人員自己維護系統,原告僅提供軟硬體環境、資安 服務、維運監控服務。有關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內容,原 告業已全部完成,如附表序號第1至7項所示之內容,伊 在105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中有告知被告之系統工程師 環境已可使用,序號第8至11項係以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2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原告有針對被告的開發程式進 行資安服務的檢測,因屢次檢測不通過,被告也同意進 行修復,最後還是無法在原告的資安原則下對外開放營 運作業,為了讓被告可以正式營運,所以內部報請原告 的資安官,職稱是原告的技術長史素珍小姐,進行裁示 是否同意被告目前的系統開發狀況可以對外營運,經由 內部的共同檢討後,資安官同意讓被告系統可以對外。 故如附表序號第1至11項就已經提供給被告,針對第12至14項,經由原告主管裁示可以營運,所以原告也發信告 知被告,原告主管同意可以對外營運,此電子郵件係在107年4月17日寄出。而被告如要原告另為源碼檢測,因附表序號9已載明原告僅提供1次服務,原告已經提供被告 很多次,原告也同意被告上線,如果被告要原告針對修 正的程式重新進行檢測的話,被告必須另外支付費用後 ,原告才會執行,此通知及告知,伊都有在LINE對話提 醒被告之工程師林青穎,原告已經多次提供檢測服務, 如果還要檢測的話需要支付費用。本件原告提供者係軟 硬體環境,被告自行開發營運系統,營運系統是否能自 行營運,應由被告自行控管,而非原告,截至伊最後與 被告工程師林青穎的洽談,所知道的狀況是被告與華南 銀行的金流介接一直無法正常運作,這部分並非原告所 負責的範圍,而被告之資訊安全必須達到原告系統建置 安全規範,至少不得有中、高風險。依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有開了一個啟動會議(按:於105年11月8日召開),代表附件序號第1至7項已經 完成工作提供給被告。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電子郵件寄發時(按:於105年11月3日)的時候原告已經先作環 境可以提供給被告的通知,事後馬上就進行專案啟動會 議。接下來如附表序號第8至11項,在本院卷第137頁所 示電子郵件(按:於106年1月9日)原告有告知被告網站弱點掃瞄及網站修補建議。如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7頁 所示電子郵件下方已告知被告,標題是和雅系統上線通 知-00000000,這封信的內容已經告訴被告,原告所有服務均已提供,且同意被告上線。原告只要告訴被告系統 可以營運的時候,原告的監控服務是一併提供,所以序 號第12至14項就已經提供。嗣後因被告一直沒有付錢, 故原告主管通知伊不用再對系統方面作任何回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5頁)。 B、證人徐偉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任職原告公司為專案 業務,系爭契約因前任業務員離職,故伊於105年11月接手。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要提供被告一直營運環境 ,包含軟硬體,裡面的系統軟硬體還有資安是原告負責 ,系統的開發、對外的服務是由被告自行去執行,資安 因為系統是放在原告的環境裡面,資安必須符合基本的 要求,被告的系統放進來必須經過原告的資安檢測。伊 會寄如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給被告 法定代理人,係因伊收到證人孫碧霞之通知表示被告已 經可以上線,就是資安已經通過了,證人孫碧霞請伊通 知被告可以上線使用。另有關為何兩造另締結系爭協議 書,係因原告於106年10月有開發票跟帳單通知被告付第1年1,500,000元的款項,結果被告因為財務狀況有困難 ,所以被告來原告公司協調,當時有原告的法務人員、 訴外人林郁安經理在場協調,被告來的是法定代理人, 當時同意第一年1,500,000元被告可以分成4次支付,所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開了4紙支票給原告,同時也簽訂第1 份變更協議書,即已作廢如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所 示的那份。上開的第1紙支票跳票的時候,被告又來協調,被告法定代理人堅稱說要有交易才願意支付第一年1,500,000元的錢,原告不同意,因此後面3紙支票全部跳票,跳票後被告又再次來協調,這次協調的成員除了上述 的成員,還包含原告的總經理張陸生,最後一次協調內 容被告同意支付300,000元的支票(按:指系爭支票),所有的支付款項順延延期,所以後面簽訂了第2份的協議書,就是系爭協議書,到了107年6月30日支票又跳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 C、上開2名證人固均受雇於原告公司,然渠等之證述內容彼此間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邏輯之處;且此外參照客觀證據,渠等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0頁)、證人孫碧霞致被告人員林青穎105年11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告知被告SSL/VPN環境已經建置完成,並提供網址、帳號、密碼) 、兩造間106年1月9日至106年12月1日間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內容為兩造溝通系統資安內容)、107年4月23日被告法代回覆證人徐偉哲電子郵件(內容為徐偉哲通知被告系統可以使用,並提供資安改善建議)等件之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62頁、第301頁至第305頁),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2人業經具結證言,縱渠等為原告公司員工,衡情亦無甘冒偽證之重典刑罰,而為原告公司利益而為迴護原告之證言必要。是依上述,證人2 人所述,應屬信實可採。 (3)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之內容,堪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及如附件所示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之服務範圍,應僅限於提供附件所示之服務內容,即營運環境能夠正常使用即足,至於有關被告之線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得否完成交易、金流及資訊流連線測試等項目,依約應屬被告自行開發、建置者,而非屬原告之給付義務範圍。而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工程師,可以使用原告建置之環境,且原告嗣後於106年間亦陸續與 被告就系統資安問題有相互往來修正,堪認原告已盡其給付義務。至於嗣後被告未給付款項之原因,被告固一再辯稱係原告未完成其資安等服務,故不願給付云云,然觀諸兩造在締結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6年11月間另成立「『線 上要保整合服務平臺』營運環境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被告於斯時同時交付4紙 支票,然嗣後被告反悔復不同意簽署上開變更協議書,而將上開變更協議書作廢,且該4紙支票經原告陸續提示後 均遭退票,兩造始另行協商,於107年3月12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堪認當時被告清償能力似已有問題。且依原告另行提出之於系爭協議書締結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22日將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前夕(即系爭支票發票日107 年6月30日前)傳送給證人徐偉哲之簡訊內容略以:「抱 歉打擾!您何時返台?是有關6/30支票票期可否延後一事由與信保直保銀行融資仍受票信等問題影響還是難以取得,目前一是與他公司合作申請專案已面試完等委員回覆,另方面是跨業合作(電話亭KTV)協助行銷進而讓公司獲 利,兩者皆需時間,煩請與主管協調是否能讓我司支票展延三個月加附利息?以利貴我之長期合作想先與您電話溝通一下!」、「因目前融資300萬已確定無法申貸,想請 您安排和您主管林經理或張總見面協調是否能延後票期一事以免平台合作功虧一簣,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3頁),果爾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於系爭協議書於107年3月12日簽立後至所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7年6月30日間,原告仍未依約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始不願給付款項云云,則依被告公司之經營規模非小、經營時間非短、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非初次經營商業之人,在給付款項之期限前遇此情形,應當會向原告據理力爭,執此理由拒絕付款,然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予證人徐偉哲之簡訊內容中乃隻字未提「原告未履約」之理由,而僅提及被告申貸未果、被告跨業合作尚須時行銷獲利方能清償票款,故請求原告展延票期並附加利息,以延後付款期限等情,更可佐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尚非基於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而僅係因被告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附件所示內容提供服務 等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38,356元,是 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業已依約提供系爭契約及附件所示內容之服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時交付之系爭支票業經退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兩造原合意展延給付款項之期限,均不生效力,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年之基本費(期間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0月22日)1,500,000元,及第2年至契約終止日(107年7月18日,見司促卷第21 頁至第23頁,原告寄與被告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33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止按比例計算之基本費(期間為106年10 月23日起至107年7月18日)1,638,356元(計算式:2,000,000×299/365=1,638,35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 138,356元,及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2日起 (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38,356元部分自107年7月19日起(即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給付基本費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8,356元,及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38,356元部分自107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