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被 告 迅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伍仟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67 萬1,329 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將確認金額減縮為234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與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媒碩公司積欠其廣告委刊合約書之委刊費用新臺幣(下同)267 萬1,329 元,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遂向本院就媒碩公司因承攬被告廣告刊登業務而取得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286號執行命令,遭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後,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則兩造就媒碩公司是否對被告具有該等債權一事即有爭執,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對外販售「全民打飛機」手機APP 遊戲(下稱系爭APP ),為推廣系爭APP ,遂委由媒碩公司自105 年3 月至5 月間刊登行銷廣告,並於同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APP 廣告合作約定承攬書(下稱媒碩承攬契約),媒碩公司則將媒碩承攬契約如附件報價明細(下稱報價明細)所示「熱門排行榜」與「網路廣告」部分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將部分項目再轉包予第三方廣告平臺且業履行完畢乙節,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下稱系爭士院判決)確定在案。詎媒碩公司於105 年11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不僅拒付原告費用,其負責人更疑似掏空媒碩公司資產,不少媒碩公司債務人因擔心媒碩公司將解散,或因媒碩公司營運停頓未向客戶請款,媒碩公司現尚有含對被告債權在內之多筆應收帳款未獲清償。被告與媒碩公司間有媒碩承攬契約存在,因被告未對媒碩公司清償該等契約價金,原告應得強制執行媒碩公司對被告至少234 萬5,000 元之債權,未料原告執系爭士院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286號執行命令,被告竟於106 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表示媒碩公司債權不存在無從扣押云云,爰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媒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234 萬5,000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否認確與媒碩公司簽立媒碩承攬契約,委託媒碩公司就系爭APP 在報價明細所示各分類項目進行宣傳,並支付15萬元預付款及其中「線上直播」與「模特兒」分類項目20萬元,亦不否認原告稱對媒碩公司具267 萬1,329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債權之存在。但被告與媒碩公司簽約時,曾於該契約第7 條約定若因特殊因素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即毋庸付款等情,而媒碩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屆至後,因有IOS 安裝數之項目成果、行銷廣告未達標準,雙方尚待協議時,媒碩公司旋即倒閉,媒碩承攬契約即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告終止,則媒碩公司不僅對被告不具任何債權,更須返還被告已給付之35萬元,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贅載:駁回假執行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媒碩公司間曾簽立媒碩承攬契約,媒碩公司復就媒碩承攬契約中「熱門排行榜」與「網路廣告」項目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媒碩公司現仍積欠原告267 萬1,329 元與相關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另本院筆錄誤載為297 萬1,329 元),並有媒碩承攬契約、系爭契約與系爭士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2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士院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媒碩公司間媒碩承攬契約仍存在,媒碩公司對被告尚具有234 萬5,000 元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媒碩承攬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主張媒碩公司對被告具有234 萬5,000 元之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媒碩承攬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查媒碩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與第4 項,略約以:被告或媒碩公司任一方如欲終止合作,需主動通知另一方,達成協議以書面確認方可提前終止;若媒碩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須終止媒碩承攬契約時,媒碩公司應退還被告所支付之全部費用;若任一方未依媒碩承攬契約規定事項作業,另一方有權隨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若欲使媒碩承攬契約終止,依該等約定,仍須向他方契約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抗辯媒碩公司業已倒閉,媒碩承攬契約依上開約定即已終止,被告毋庸付款甚得向媒碩公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媒碩承攬契約第7 條並無何自動終止條款,仍以向他方行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前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媒碩公司已向被告為終止之證明,且被告不否認媒碩公司未以任何方法通知終止,更自承媒碩公司於倒閉後甚私下要求將價金另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80頁背面),則媒碩公司既要求被告匯款之行為,反徵媒碩公司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又縱媒碩公司倒閉一事為真,然在未解散且清算完畢前,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可知其法人格實未消滅,是媒碩承攬契約即未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媒碩公司對被告具有234 萬5,000 元之債權,有無理由? ⒈據媒碩承攬契約第2 條及報價明細所載,被告委由媒碩公司完成之各項目,均有其單價約定,另觀之媒碩承攬契約第3 條費用及付款方式,更記載除被告於簽約後先支付預付款15萬元外,其餘款項應待專案製作交付完畢時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給付媒碩公司價款應以媒碩公司依約完成相關工作為前提。 ⒉被告雖抗辯伊已給付預付款15萬元及報價明細所示「線上直播」與「模特兒」費用20萬元,另因媒碩承攬契約係網路行銷,系爭APP 亦可能有設計瑕疵、影響行銷推廣時間,並因未達標準而有拉長履約期間之情事,最後仍有部分項目之約定人數、成績未達成目標,正欲和媒碩公司商討款項比例時媒碩公司即告倒閉,但不否認分類「熱門排行榜」中「Android 系統」及「LINE系統」已達標準、「線上直播」及「模特兒」、「贈品」等分類均已完成,僅爭執「熱門排行榜」中「IOS 系統」,以及「網路廣告」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原告主張「網路廣告」於履約期間內已達57萬7,475 人次,並提出中華電信帳號行銷活動成果表單為佐(見士院卷第23頁),經被告確認後表示此資料應無作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證「網路廣告」確符合媒碩承攬契約之約定標準無訛。準此,報價明細所示「熱門排行榜」中之「Android 系統」與「LINE系統」,以及「網路廣告」既已完成,加總此等項目單價並扣除已支付之15萬元後,媒碩公司尚可向被告請求234 萬5,000 元無誤(計算式:1,195,000 +800,000 +500,000 -150,000 =2,345,000 )。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本院扣押命令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覆稱媒碩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尚屬無稽,原告請求確認媒碩公司對被告有234 萬5,000 元債權之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媒碩承攬契約並未因媒碩公司突然倒閉而自動終止,媒碩公司既有部分工作業已完成,當對被告具有該部分工作價金之債權存在。被告既未給付予媒碩公司,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媒碩公司對被告具有234 萬5,000 元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件(媒碩承攬契約報價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