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佩瑜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恕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經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隨時可取貨並要求給付貨款,卻遭被告拒絕,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貨款;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於分批交付貨物時有給付遲延情事,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44,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以言詞將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 1,041,400元(本院卷二第5 頁),此乃減縮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向原告訂購Luxe貨品,相關貨品大多已交貨,被告並已支付價金,惟仍有 4.7吋Luxe未決定顏色之 4,000套,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指示停在噴砂前階段,暫不出貨。前揭貨品放置原告公司近1 年期間,原告遂通知被告隨時可取貨,並清償貨款 1,044,000元【(每套286元× 4,000套=1,144,000元)-(噴砂前減省費用每套25元×4,000 套=100,000元)=1,044,000元】。詎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原告要求領取貨品及給付貨款,被告竟預示拒絕受領,且前揭給付兼需被告組裝廠受領行為,故應屬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發生代提出效力。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4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4,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消費性電子產品製造業,多年來以設計、開發及生產Apple iPhone系列手機套、手機保護殼與其他電子週邊產品,再將產製組裝完成之成品鋪貨至通路銷售為業。被告為因應iPhone7即將上市,請原告將先前曾委託開模iPhone6手機邊框之模具稍加修改,量產 I Glaze Luxe for new iPhone4.7吋款手機殼之零件材料(下稱4.7手機邊框,需先由原告生產金屬上框、金屬下框、軟框、壓克力四個零件,再交由被告委託之組裝工廠組裝成一套後,始能上市銷售),並於訂單內約定手機邊框為黑色、粉色、金色各 6,000套,共計18,000套,一套單價286元(金屬上框148元、金屬下框85元、軟框(TPR)24元、壓克力板29元,合計286元)。 ㈡兩造於4.7 手機邊框訂單之備註第2 點約定:「如貴司延後交貨超過五日,第六日起每日扣款總訂單 1%,最多扣至10%,且我司即可以取消訂單」,即若原告遲延交貨超過五日,第六日起,被告即可每日扣款總訂單金額 1%,最多可扣款至10%,並可取消訂單。原告先依原已有之iPhone6 手機邊框之模具加以修改(被告另有給付模具費用),惟105 年9 月15日,因原告提供之 4.7手機邊框材料,尚有瑕疵而需再行簡單修模,故兩造約定由原告進行簡單調整後,於 105年9 月30日開始交貨,10月底前交付完畢;且因手機邊框均需於iPhone上市時即上市販售,以避免消費者因時間過久而選擇其他手機殼,被告並與原告約定,若原告遲一天交貨,被告即可從模具費扣1 萬元及扣款10%成品單價,作為原告遲延給付之罰則,以期遵期交貨。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Luxe入料排程」(下稱105 年9 月29日排程)予被告,告知其要交付之套數與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交貨黑色 1,000套、105 年10月3 日交貨粉色 1,000套、 105年10月5 日交貨金色 1,000套、105 年10月7 日交貨黑色 3,000套、105 年10月13日交貨粉色 3,000套、105 年10月19日交貨金色 3,000套、105 年10月24日交貨黑色 2,000套、105 年10月27日交貨粉色 2,000套、105 年10月31日交貨金色 2,000套(原告於表格上誤載於實際交貨欄位),觀諸上開排程之交付總數量及交付日期,尚符合原告應於105 年 9月30日開始交貨,同年10月底前交貨完畢之約定。 ㈢詎原告並未依105 年9 月29日排程交貨,就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及數量,不僅屢次遲延,就已遲延之貨物又分多次出貨,實際交貨期日與約定期日已多筆遲延六日以上,導致被告銷售排程大亂,貽誤商機,被告自得依兩造於4.7 手機邊框訂單備註第2 點約定,向原告解除粉色2,000套、金色2,000套之訂單。被告生產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曹國文已於105 年10月21日電話告知原告粉色、金色各 2,000套暫停生產,故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1日依4.7 手機邊框採購單備註第2 點向原告解除粉色、金色各 2,000套之契約。系爭粉色、金色各 2,000套訂單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原告未依105 年9 月29日排程交貨,屢次遲延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時間及數量,就已遲延之貨物竟又分多次出貨(原告約定交貨及實際出貨之日期、顏色及件數整理如反訴附表4 所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㈡依4.7 手機邊框訂單備註第2 點約定「如貴公司延後交貨超過五日,第六日起每日扣款總訂單價格 1%,最多扣至10%,且我司即可以取消訂單」,意即原告如遲延已達20日,則被告至多得扣款總訂單10%,原告實際交貨期日與105 年 9月29日排程約定之期日已多筆遲延20日方交貨(參反訴附表4 遲延天日欄位),被告自得依4.7 手機邊框訂單備註第 2點約定,扣款總訂單價格10%,即 514,800元(總訂單價格5,148,000×10%=514,800元 )。另兩造於105 年9 月15日 電子郵件約定「4.7 吋交貨時間為9/30開始交貨,每遲交 1天從模具費扣1 萬元費用,10月底前交完,每遲交1 天扣款10%成品單價」,故被告得依其中「每遲交1 天從模具費扣1 萬元費用」之約定,從模具費扣款,而4.7 手機邊框模具費用為 122,000元、靜音撥片模具費用為90,000元,合計為212,000 元,則原告遲延超過22天,模具費用將會全部扣盡,被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扣款模具費 212,000元。被告亦得依前述電子郵件中「每遲交1 天扣款10%成品單價」之約定,就原告105 年10月28日交貨之金色 400套(約定交貨期日為105 年10月5 日,共遲延23天,扣款 263,120元)、 105年10月28日交貨之金色 200套(約定交貨期日為105 年10月19日,共遲延9 天,扣款51,480元),合計扣款 314,600元(263,120+51,480=314,600元)。故合計請求原告應給付1,041,400 元(514,800+212,000+314,600=1,041,400元)。 ㈢反訴聲明為: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 1,041,400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反訴則抗辯: ㈠經詢問原告之承辦業務員林明輝,林明輝表示對方從未表示解約,原告從未同意訂單附件之備註罰則,電子郵件係被告單方所作表示,林明輝對於系爭內容均表示拒絕,且原告並無簽認同意之情事。本件並非定期給付債務,被告在訂購後,一再作設計變更,且未決定顏色,原告亦須隨被告之設計變更而調整預計出貨時間,被告所提期程,僅係其中之一,並非原告最後提給之期程。被告於105 年10月起,原告交貨後,被告均有按約定價格給付貨款,從未主張罰則扣款情事,足徵被告亦認知兩造並無約定扣款罰則,且縱有約定,於各次交貨既未主張,顯令原告有正當信任被告不為主張,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應認權利失效,不得再為主張。又原告於本訴所請求之貨款僅為約定之貨品,與模具無關,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模具費用係另計,亦與貨品費用無必然關聯。 ㈡聲明為: ⒈被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援用iPhone6 手機邊框模具加以修改後(修模費用另計),量產iPhone7 手機邊框零件材料。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7:20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參被證1、2及原證7),並以附件夾帶「Luxe for new iphone4.7 」訂單即編號「PTZ000000000」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iGlaze Luxe for new iPhone4.7」iPhone7手機保護殼之零件材料(下稱4.7 手機邊框,即由原告生產「金屬上框」、「金屬下框」、「軟框」、「壓克力板」四個零件,被告再委託組裝工廠組裝完成),被告原訂購灰色 6,000套、粉色 6,000套、金色 6,000套,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 9:04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將灰色改成黑色出貨(參被證1 、反證7 ),故被告合計向原告訂購4.7 手機邊框黑色 6,000套(即黑色金屬上框 6,000個、黑色金屬下框 6,000個、黑色軟框 6,000個、壓克力板 6,000個)、粉色 6,000套(即粉色金屬上框 6,000個、粉色金屬下框 6,000個、灰色軟框 6,000個、壓克力板 6,000個)、金色 6,000套(即金色金屬上框 6,000個、金色金屬下框 6,000個、灰色軟框 6,000個、壓克力板 6,000個),共18,000套,每套單價 286元(即金屬上框 148元、金屬下框85元、軟框24元、壓克力板29元),總價金 5,148,000元(參被證2 、原證7 採購單,下稱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 ㈢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之備註第2 點記載:「如貴司延後交貨超過五日,第六日起每日扣款總訂單價格 1%,最多扣至10%,且我司即可取消該張訂單」,該訂單未經原告簽章,右下角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有任紹棟簽名(參被證2 、原證7 )。 ㈣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上午1 :06寄發予原告公司人員林明輝(ming)之電子郵件(下稱105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其中第5 點前段記載:「4.7 吋交貨時間為9/30開始交貨,每遲交1 天從模具費扣1 萬元費用,10月底前交完,每遲交1 天扣款10%成品單價」等語(參被證7 )。 ㈤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10:19寄發電子郵件,並以附件提供「Luxe入料排程」予被告(下稱105 年9 月29日排程,參被證4 、5 )。 ㈥被告生產管理部經理曹國文於105 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尚未交貨之 4,000套4.7 手機邊框(粉色、金色各 2,000套)先停在噴砂前階段,暫不出貨(參原證3 )。㈦原告除前開尚未交貨之 4,000套4.7 手機邊框(粉色、金色各 2,000套)外,均已交貨(實際交貨日期、品名及數量如被證8 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均已如數付款。 ㈧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寄發桃園福林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參原證4 )予被告,惟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6 年9 月25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986 號存證信函(參原證5 、被證15)予原告。 ㈨兩造不爭執原證1-13(手寫加註部分除外),被證1 、2 、4-12、14、15、反證1 、2 、4-7 、14至16之形式上真正。㈩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且有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 105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105 年9 月29日排程、LINE對話紀錄、桃園福林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臺北古亭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7、262、308、111至119、27至29、31至36頁 ),均足堪採為本院得心證之基礎。 肆、兩造爭執要旨: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之備註第2 點及被告所寄發105 年 9月15日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之記載,是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約款? ⒉原告就4.7 手機邊框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⒊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其中粉色 2,000套及金色 2,000套,合計 4,000套部分之訂單? ⒋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3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44,000元及自 10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之備註第2 點及被告所寄發105 年 9月15日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之記載,是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約款? ⒉原告就4.7 手機邊框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⒊被告依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之備註第2 點約定主張扣款總訂單價格10%即 514,800元,另依105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主張扣款模具費212,000元及扣款10%成品單價314,600元,合計請求原告給付 1,041,4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之備註第2 點及被告所寄發105 年 9月15日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記載,不構成兩造契約約款: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者,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修改模具(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請訴外人公司修改模具,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再另支付予訴外人),量產 iPhone7 4.7吋之手機邊框,模具費用與貨品費用係分計,此由兩造之陳述即可得知。是就訂購貨品部分(即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兩造之意思均應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此為兩造均認同(本院卷一第249、296頁),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所屬人員於105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所屬人員表示欲訂購4.7 吋手機邊框材料,並以表格表明品項、金額、數量(本院卷一第103、149頁),原告所屬人員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以電子郵件表示「在等您下正式PO單」,且「L/T=45天後開始分批出貨」(本院卷一第101、147、261頁 ),被告所屬人員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7 時20分以電子郵件附件夾帶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內文表示「附件為Luxe for new iphone 4.7訂單。3個顏色各6000unit,請進行備料,生產排程也請提供。」(本院卷一第101、107頁)。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所載之品項、金額、數量,應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依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應足認原告與被告已就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所載品項、金額、數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⑶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其上並無原告簽章,右下角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有任紹棟(被告人員)簽名。原告既未在前述書面文件簽章,自難認該書面於備註欄所載全部內容均係原告認同願意作為兩造契約約款之內容。又備註第2 點所載「如貴司延後交貨超過五日,第六日起每日扣款總訂單價格 1%,最多扣至10%,且我司即可取消該張訂單」,從文義觀之,似在表達因交貨遲延違約扣款(違約金)之方式;然而,該訂單中並無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亦無就各批貨物約定交付日期、交付數量,則因「清償期」不明,所稱「延後交貨超過(日數)」究竟如何計算,由該訂單實無從明瞭,備註中亦無表明兩造就「交貨日期、數量」將依據何文件、或依據何等方式再行議定,就原告而言,縱於收受訂單時得知有上開記載,亦無從窺知被告在備註欄所載上開文字真意為何,該段文字既屬曖昧不明,原告自不可能在文義不明之前提下與被告就備註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外,「……每日扣款總訂單價格 1%,最多扣至10%,且我司即可取消該張訂單」,所謂「取消」非法律用語,被告稱係指「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90頁),而該段文字是否係指倘被告對原告通知扣款達10%時則被告可解除契約,亦非明確(倘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是否主張扣罰違約金,乃被告得選擇決定,倘被告並未行使扣款權而通知原告,原告即無從得知遭扣款成數是否已達10%之要件)。兩造就分批交貨日期及數量並未明文約定,所稱扣款之起計日期即屬不明,約定解除權要件亦屬不明,則被告以上開文字自行賦予之扣款權及解約權,意思表示內容應屬不明確,無從憑如此曖昧不明之內容,認為原告於收受訂單時業已明瞭被告所賦予之不利益,進而認為兩造已就上開備註文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列為買賣契約約款範圍。因此,備註第2 點並未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⑷被告所寄發105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雖記載「4.7 吋交貨時間為9/30開始交貨,每遲交1 天從模具費扣1 萬元費用,10月底前交完,每遲交1 天扣款10%成品單價」(本院卷一第308、342頁),然同一份電子郵件中尚有溝通修改設計(要求修模)、變更顏色等事項,且並無表明係在就上開契約關係增訂扣款罰則納為約款之意思,而原告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回應之內容,亦從未就此部分表示任何意見,客觀上應認為係單純之沉默,無從認為係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主張上述電子郵件所載亦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作為契約條款,應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而,被告並無任何舉證。上開文字僅表明「9 月30日開始交貨,於10月底前交完」,仍未表明所要求分批交貨之交付日期、交付數量究竟為何,仍無從得知被告所稱遲延之基準為何。此外,兩造於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寄給原告時,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此後多次互以電子郵件就商品細節進行溝通,且因被告要求之商品細節如有變動,原告就模具即須併作修改,此參兩造各自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即足查知;則於量產前,模具既未確定,又如何要求具體之量產期限。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5 年8 月8 日正式下單而締結成立,該訂單中並無約定日後將再以電子郵件增補契約約款,自無從僅因兩造嗣後尚有以電子郵件互為溝通,即認定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係在就契約約款進行增補。兩造於卷附電子郵件中就諸多事項有反覆諸多討論及修正,如無從認定雙方係充分認知「某事項係兩造欲納入作為契約約款,成為拘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即無從認為係兩造達成合意而列為契約約款範圍內。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既非明確,從全文觀之亦無從得知係在就契約約款有所補充增訂及要求原告表明是否同意,顯然無從認為已屬兩造間之約款內容。因此,105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記載,並未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自無從拘束原告。 ⑸此外,原告提出曾擔任技術專員之林明輝為證人,經證人林明輝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產品開發PM任紹棟曾要求伊去談訂單罰則問題,伊有表示無法代表原告表示同意,雖然對方稱這只是形式上的,但伊還是沒有在訂單紙本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556 頁),核與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所顯示雖有任紹棟簽名、但無原告公司或所屬人員簽章相符,更足認定原告主張從未同意訂單之備註第2 點及電子郵件第5 點列為契約約款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單憑原告收到訂單及電子郵件後仍有生產交貨,即謂原告全部同意作為契約約款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就4.7 手機邊框無給付遲延情事: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所載品項、金額、數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惟並無明確清償期之約定,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被告抗辯其收到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10:19以電子郵件附件提供「Luxe入料排程」(105 年9 月29日排程,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此即交貨期限之約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云云。然而,上開排程雖係原告向被告表達分批出貨之預計時間及數量,惟無從逕行認定為兩造已約定交付日期、交付數量(作為是否給付遲延之認定基礎)。何況,被告收到前述排程後,曾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6 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1.按鍵需和軟料組裝後一起交貨,2.黑色框搭配黑色軟料,粉金搭配灰色軟料,交貨順序依金屬框,3.沒有看到MR200 壓克力的排程。以上再請調整排程,謝謝」,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顯有再度要求原告調整排程,益徵105 年9 月29日排程應非終局之排程。參酌原告主張嗣後還有陸續調整排程,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後續提出之排程為證(原證13,本院卷一第430至461頁),足信原告所述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上開訂單之貨品交付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聲稱兩造已約定以105 年9 月29日排程作為交貨期限云云,並不可信。 ⑶上開關於分批交貨之日期、數量既無明確約定,則貨品之交付即無從認為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無從逕以105 年9 月29日排程及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有各項貨品交付日期),認為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又兩造各自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證據中,並未查見被告有向原告催告表示「某批貨物有給付遲延,請速交貨」等內容;卷內關於原告人員林明輝與被告人員曹國文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抱怨原告交貨速度過慢、給付遲延等情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且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需經催告,始能發生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請求給付,自無從認為原告有給付遲延可言。是以,被告所稱原告有給付貨品遲延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並未解除契約(指一部解除契約):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明文規定。是以,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倘並無上述第255 條所定情事,則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查被告抗辯已合法解除(一部解除)粉色、金色各 2,000套訂單之契約,已就原告尚未出貨之部分,以口頭向原告解除契約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在卷,關於被告是否具意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是否已以意思表示向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等情,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所提且被告承認為真正之林明輝與曹國文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二人於105 年10月24日之對話,林明輝詢問「目前4.7吋18000訂單數,即將生產完畢,需要再備料嗎?完整的生產時間從備料到分批出貨需要45天喔」、「目前4.7 吋還有4K的顏色尚未通知要做何顏色喔」,曹國文回稱「對了,我還正要問你,為什麼是黑色 11K?」「訂單黑色是11K」,林明輝稱「先暫排黑色11K」,曹國文詢問「但訂單不是黑6K粉4K金4K、當中4K還沒決定顏色」,林明輝回稱「是阿」、「怎麼辦?我們現在很需要知道那4K要排什麼顏色?」「不然就真的停在噴砂前」,曹國文即表示「先停在噴砂前吧」、「現在東西根本就還沒上市」(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無從認為被告人員曹國文有向原告人員林明輝表示就尚未交貨之部分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聲稱上開對話「停在噴砂前」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不可採。 ⑶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10月21日經由員工曹國文以電話向原告表明解除粉色、金色各 2,000套之契約云云,經原告否認在卷。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通知被告生產部經理曹國文及原告前技術人員林明輝到庭作證。證人曹國文證稱:因交貨沒有很順利,有先電話告知粉色、金色各2000要暫停生產,林明輝說這些東西他們已經備料,我告知林明輝說先不要做粉色、金色各2000上色的動作,LINE內容是林明輝在詢問我們要做什麼顏色。因為林明輝有提供生產排程,生產排程是排11K 的黑色,但那時訂單是下各6000(各6K),所以跟他說粉、金各2000要暫停生產,應該是還沒有決定顏色。這產品是金屬框架,噴砂之後才能上色,林明輝有告訴我,粉、金各2000已經備料,在噴砂前的工站,他問我如何處理,我跟他說就停在噴砂前。一般跟供應商說要暫停生產,有可能是要供應商過一陣子再出貨,但也有可能是這個東西我們不要了。我請他們暫停生產就是請他們生產工段都停下來。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印象中105 年10月24日當時各色(含黑色、粉色、金色)都還沒上市等語(本院卷一第545至548頁)。而證人林明輝證稱:生產排程是我們公司每週固定回報給被告公司,LINE對話當時在溝通 4.7吋iphone手機殼生產排程,曹國文提及之電話內容不是在講暫停生產,應該是講手機框配色問題,因為他們有黑色、粉色、金色,市場上反應還不知道哪個顏色賣的比較好,所以他們請我們局部的量先停在噴砂前,先不要上色,並不是他說的暫停生產(本院卷一第555至557頁)。單由證人曹國文之證言觀察,可知被告實無以「電話、言詞」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曹國文雖稱有要求「暫停生產」,惟此與「解除契約」之概念顯然不合(既謂「暫停」,仍寓有僅暫時停止而日後將指示繼續生產、過一陣子再出貨之意),遑論二人LINE對話中,僅在討論被告有 4,000套貨品尚未決定顏色,原告要求被告決定顏色,被告表明「先停在噴砂前」,證人林明輝更明確證稱電話中係在討論手機框配色問題,被告要求「先不要上色」等情,綜觀二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所稱已以言詞向原告解除粉色、金色各2,000 套之契約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稱兩造有約定確定之交貨期限,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足採(詳如上述),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有如何合法之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含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時,是否已為合法催告,或有符合民法第255 條可不經催告之情事,使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係依據何等意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向原告表示解除該部分契約,是以,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合法對原告解除該 4,000套貨品之買賣契約。 ㈣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7 手機邊框共18,000套之買賣契約,已陸續出貨,並就已出貨部分均已收到被告給付之價金,然其中 4,000套,因被告尚未決定顏色,且於105 年10月24日指示原告「停在噴砂前,暫不出貨」,原告久未收到被告進一步指示,已於106 年9 月1 日寄發桃園福林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隨時可來領取,並於函到5 日內清償該項費用 1,044,000元,否則逾期加計法定利息求償」,經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而被告所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已對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云云,既均為不可採,被告復曾於106 年9 月25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98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顯有表明拒絕受領之意思。是以,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且經被告表明拒絕受領,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且被告應就尚未給付之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清償買賣價金,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是原告主張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同年月10日屆滿5 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044,000元【(每套286元×4,000套=1,144,000元)- (噴砂前減省費用每套25元×4,000套=100,000元)=1,044 ,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⑶被告雖曾經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嗣後已具狀表明不再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卷二第75頁),且原告應為之給付,實際上兼需被告之行為(本需由被告指定顏色,且於噴砂上色後尚需被告之組裝廠配合),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本院無須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之備註第2 點及被告所寄發105 年 9月15日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記載,不構成兩造間契約約款,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㈡原告就4.7 手機邊框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亦經本院析述如前。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貨品遲延,要求原告依上開備註第2 點及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記載,對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而,本院既已認定上開訂單備註欄第2 點及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第5 點前段記載,不構成兩造間契約約款,即無認定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之約款存在;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述給付遲延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要求支付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被告就原告已經交貨之部分,均已付款完畢,且於歷次付款時,從未曾向原告主張有給付貨品遲延而須扣罰違約金之情形,更足認被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應扣罰違約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1,041,4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即系爭4.7 手機邊框訂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 4,000套貨品之買賣價金1,044,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有約定違約金之約款及確定之給付期限,因原告有給付遲延,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1,041,4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原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部分,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