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3號原 告 先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星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永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被告,並取得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博諒所簽發、王博諒代理被告背書、發票日為106年8月10日、票載金額為350萬元、支票號碼為FC3662250號、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約定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借貸之清償日,並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據以交付借款。至被告未直接簽發支票,係因其並未於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使然,惟王博諒當時係被告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而被告亦以此增加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之保障,並可解為兩造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之,倘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法院亦認兩造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且被告亦受有利益,則被告應就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反之,被告若未能證明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50萬元,及自10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有理由。 ㈢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借貸關係之借用人係王博諒,而非被告,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隆簡易分行(該分行業務現已移轉至永吉分行)之帳號676120607727號帳戶(下稱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僅係王博諒指定為其受領借款之工具,此從原告款項匯入當日即由王博諒全部提領自用足知,且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系由王博諒所簽發,依經驗法則,王博諒方屬借用人。況原告就被告借款原因、過程、目的及有無約定利息等,未為任何說明,實未就兩造借貸意思合致盡其舉證責任。矧若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何以屆期一年多皆未向被告催款,卻直接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再依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本件借用人更有可能係王博諒,而無從認定被告為借用人。原告既未舉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本於其與王博諒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王博諒指示而為,則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㈢因而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消費借貸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月11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可參,且有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07 年11月28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070000033號函所附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伊上開匯款係因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係因其與被告前前任之法定代理人王博諒之借款關係所為等語,揆之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借貸意思合致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另提出被告106年4月14日設立登記表與107年1月23日變更登記表及王博諒所簽發、王博諒代理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為證。惟系爭支票由王博諒簽發,且由斯時被告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王博諒代理被告背書,無非均出自王博諒個人之意思,又王博諒當時既係被告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則不僅原告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必係基於王博諒指示而為,且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亦由王博諒完全掌控,此參被告所提出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足知(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匯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350 萬元,當日即遭匯出及提領一空,其中300 萬元係匯至王博諒前揭支票帳戶)。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上開匯款係應被告借款,固非毫無可能,然被告辯稱實係王博諒個人借款,其可能性亦不低於原告主張之情。 ⒉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衡諸一般借貸習慣,如未簽立借據,僅持支票為借貸工具或清償工具時,除非由借用人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否則為証明借用人之借款事實,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用人於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蓋因支票為無因證券,為釐清借款之當事人,於支票上背書不失為確定借用人之方法,而且因背書人之背書,對支票亦應負付款之責,亦增加執票人(貸與人)債權之保障,準此,自得認定支票背書人即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然本件系爭支票係由王博諒所簽發,再由王博諒代理被告背書,業如前述。是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論理,若可佐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同可佐認被告前揭所辯,而仍無從遽謂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即遑論原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容有闕漏臺灣高等法院在此段論述之前,尚先就「上訴人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業已承自七十九年起即與被上訴人陸續有資金借貸之往來,其方式係由上訴人將所經營之公司簽發之支票或客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上訴人此項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不得供作本件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收到消費借貸之金錢一事亦未加否認,甚且提出已為部分清償之明細表,則依此已足証明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之積極證據詳予勾稽並綜合判斷。乃原告僅執其中片段為其本件主張之論據,殊難遽採。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而為足夠之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之前述,仍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98度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7 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一節,業如前揭認定。惟此原告匯款,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兩造主張之借用人有別,則殊難因原告主張之兩造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即全然抹煞原告給付之目的,或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原告系爭款項固係匯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惟此必係基於王博諒之指示所為,且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博諒完全掌控,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背書復均係本諸王博諒之意思而為,均如前述,是原告系爭款項係給付予王博諒之可能性,並不低於給付予被告之可能性,且高於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自10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其就有關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應由被告就前述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不同,本院亦認尚無足取。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