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葳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竅門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竅門設計工作室即王俊隆」,並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然「竅門設計工作室」為合夥團體,前開住址為「竅門設計工作室」之登記營業所、非王俊隆個人之住所,而依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竅門設計工作室」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與王俊隆為不同當事人,且無權利能力而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將二不同之當事人記載為單一被告,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臻具體明確,並有礙被告之防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具狀陳明起訴對象,原告業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具狀陳報起訴對象為合夥團體「竅門設計工作室」,並以「王俊隆」為法定代理人,本院爰就原告與「竅門設計工作室」間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以「臺北市士林老街商圈繁榮促進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臺北市文林路與基河路口、文林路與小北街口、基河路與大南路口擺設電子廣告看板,兩造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設計專案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承攬「士林夜市三款三公尺形象招牌」之造型設計、主體外框製作、表面處理、LED螢幕採購、內建攝影機及現場安裝施工、運送工作,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於正式設計提案後一週支付,第二期款百分之二十於設計定案後一週支付,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元,詎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廣告看板鐵片過尖、生鏽、螺絲不牢、螢幕畫面消失、後台主機連線異常、散熱設計不良、未施作接地線致漏電等瑕疵,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於一0八年三月五日具狀表示,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第十二條載有仲裁協議,並指定臺北市為仲裁地,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規定甚明。經查,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記載:「若因本合約發生糾紛,雙方應先尋求以協商方式解決,如協議後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法,於臺北市提付仲裁」(見卷第二九頁),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既明定就該合約所生之糾紛,於協商後仍無法解決時,在臺北市提付仲裁,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復非依法不能和解者,則兩造就本件設計專案合約所生爭議於調解不成立後有以仲裁解決之合意,堪以認定。兩造就本件設計專案合約所生爭議既訂有仲裁協議、合意以仲裁解決,原告未依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