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9號原 告 張文火 張元俊 張文欽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自治 被 告 葉喆愷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自治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自治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張自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 萬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2 頁背面);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各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自治2,26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 頁),而被告就此均無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係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南往北行駛,經環河南路2 段149 巷口時,因過失未先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通過,過失撞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張劉快致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張自治均為張劉快之子,被告不法侵害張劉快致死,致原告均慟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⑵原告張自治支出醫療費5,270 元、喪葬費458,680 元、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各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自治2,26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張自治請求支出醫療費5,270 元、喪葬費458,680 元部分不爭執;惟張劉快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穿越道路即闖紅燈之行為係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及醫療費5,270 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受理暨文件簽收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禮儀服務估價單(審交附民卷第6-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5 日函(本院卷第137-138 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3 月4 日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 149-153 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頁)為憑,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張自治請求醫療費5,270 元、喪葬費458,68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張自治主張其支出醫療費5,270 元、喪葬費 458,680 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禮儀服務估價單(審交附民卷第8-10頁)為憑,而被告對該等請求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是原告張自治上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劉快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張文火以工地打零工為業,原告張元俊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原告張文欽為駕駛、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原告張自治為退伍軍人、每月退休俸為6 萬元;被告大學肄業、原任職曜鑫有限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現因本案在監執行7 個月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1-95 頁)、身分、資力,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等驟然喪母而難共享人倫,堪信渠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認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2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張自治請求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顯示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6分16秒,畫面右方行人(即張劉快)於系爭道路口環河南路2 段交通號誌燈顯示綠燈時、張劉快所欲通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行人先向左張望來車後開始緩步向前穿越馬路。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6分24秒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行經通過環河南路2 段路口,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6分25秒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行人左側,行人倒地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 頁)為憑,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環河南路2 段南向北第1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前車頭與沿環河南路2 段149 巷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之行人張劉快撞及而肇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車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張劉快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1-153 頁)為憑,堪認直接被害人張劉快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對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84萬元(計算式:120 萬×70%=84萬) ;對原告張自治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6 萬4,765 元【計算式:(5,270 +458,680 +120 萬)×70%=116 萬4,765 】 ,原告等逾此範圍請求,洵非正當。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張劉快死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且原告張自治並已就其支出醫療費5,270 元受領理賠等情,為原告等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得就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請求賠償部分各扣除50萬元,並就原告自治得賠償部分扣除50萬元、5,270 元。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各34萬元(計算式:84萬-50萬=34萬);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自治65萬 9,495 元(計算式:116 萬4,765 -50萬-5,270 =65萬 9,495)。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各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原告張自治請求被告給付65萬9,4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4萬元;原告張自治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9,495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張文火、張元俊、張文欽勝訴部分,雖本判決所命給付其等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告等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