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9號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謝昀霖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40,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迴轉道旁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60公里行駛於上開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外踝挫擦傷及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手挫擦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241 元、醫療用品費用計1,087 元、就醫往返車資計5,400 元。 2.看護費用: 自106 年12月7 日至106 年12月13日共7 日住院期間,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共支出14,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總計休養6 個月,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共損失薪資36萬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生活不便,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638,728 元(即:8,241 元+1,087 元+5,400 元+14,000元+36萬元+25萬元=638,72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且同意給付醫療費用計8,241 元、醫療用品費用計1,087 元、就醫往返車資計5,400 元、看護費用計14,000元。惟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認定之休養期間只有106 年12月3 日至106 年12月13日共11日,至於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 個月,只是建議,且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計36萬元,應先舉證受到上開傷害後必須休養6 個月及每月薪資確為6 萬元。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迴轉道旁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60公里行駛於上開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外踝挫擦傷及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手挫擦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85 號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5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堪信為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241 元、醫療用品費用計1,087 元、就醫往返車資計5,400 元、看護費用計1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88、89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3 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有左外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有該處106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嗣原告因左腳發炎、腫大及因咳嗽時胸部疼痛,於同年月6 日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足踝擦挫傷及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外,另經該醫院於107 年12月13日函覆以: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門診,有提及左胸疼痛,X 光疑有肋骨骨折/變形,後再於住院期間予以檢查,確定有肋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原告陳明及證人即原告配偶馬玉英結證:事故後左外踝持續發炎、腫大及咳嗽時胸部疼痛又去仁愛醫院就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92頁)。復衡酌原告至仁愛醫院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尚屬密切;且肋骨骨折為胸腔受到外力衝擊後常見傷害之一,常見直接原因例如車禍、高處跌落等;肋骨骨折未於事故發生當下必定感覺疼痛或立即顯現,或X 光下可發現明顯異常等情,有關於肋骨骨折之網路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則據上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經診斷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6 年12月8 日入仁愛醫院治療,106 年12月13日出院。又因有左側肋骨骨折,於107 年1 月9 日經胸腔外科醫師囑言宜休養2 個月,於107 年3 月9 日經醫師囑言不宜提重物,於107 年4 月27日經醫師囑言宜休養1 個月等情,有上開日期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再原告因左足踝挫傷傷口感染,致無法工作,亦有仁愛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另原告係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工作內容經原告 陳明:其與配偶馬玉英共同經營麵食館迄今18年,工作內容為製作麵條、水餃、亨調料理及餡料,整理工作場所及採買作業等(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馬玉英亦結證:原告工 作較為繁重,7點到店就開始打麵粉、做麵條,做到10點半 ,一天要到16包,再來就是炒醬料、炸醬之類的,中午就開始炒麵,12點也一邊幫忙打包、打醬料、打麵等等,一直到2點,2點之後就要開始弄水餃機器,也要半小時,好了之後就一起包水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考量原告上開工作內容,非屬辦公室型之文書性質工作,而需耗費體力準備材料、製作料理、採買等之全身性勞動,則肋骨骨折確足使原告無法從事其原所從事之廚師工作。復衡酌胸腔外科醫師於107年4月27日亦建議宜再休養1個月乙情,已如上述,則 就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即106年12月3日至107年5月27日(即107年4月27日加1個月)間其不能工作,尚屬有據,應可 採認。 ③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6 萬元,惟依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 、106 年度均為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再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麵食館之情形,經證人馬玉英證述:週一至週五營業,六日未營業。販賣牛肉麵、水餃等。員工共5 位,含我們兩位。其中一位是固定薪水,月薪26,000元,但有時會補貼加班費,他是7 點半到3 點半。我們比較早去,下午也比較晚走。另外兩位員工是算時薪,一是145 元,另一150 元,工作時間是上午8 點至下午3 時30分。上開三位員工工作時間都是週一至週五。我的薪水是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該店其他員工(含原告配偶)之薪水均為月薪25,000元上下之間。且原告薪資情形,經證人馬玉英證述:「(問:原告的薪水到底怎麼算?)6 萬元,因為負責的工作多。麵條也只有他會打。(問:因為你們是夫妻一起開店,還會特別拿6 萬元給原告?)因為一個月有55,000元的貸款,就是房屋貸款及修繕貸款,都是由我先生去繳納,帳戶也是我先生的名字,貸款是由我先生負責,房子也是他的名字,我給原告6 萬元之後,他就會拿55,000元去繳貸款。(問:所以6 萬元到底算是薪資還是算是繳貸款?)應該理論上每個店裡面工作的人都要算薪水。原告應該也要領薪水。我也有領薪水。我是領25,000元。因為我的工作沒有這麼繁重,我先生的工作比較繁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開6 萬元是否得認係屬原告薪資,實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 萬元,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採。惟依上述可知,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麵食館,原告並為製麵等麵食館主要工作,確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參酌證人馬玉英證述:當時我先生不在,我多請了兩個人幫忙,照時薪算薪水,一位是做麵條、另一位是備料,兩位都是一小時160 元,加班費另計。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時間比較不一定,是因為他們本身也有工作,一週也是有來五天,一天一個人約工作4-5 小時。那兩位從先生住院的隔天開始,做到我先生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1 個月以22個工作日計算(30-8),每日5 小時、時薪160 元,該2 人約需35,200元(計算式:160 ×5 × 22×2 =35,200),而原告係屬正職,負責麵食館主要工作 ,且經營麵食館已有18年,其勞動力之價值應較上開金額為高;參酌中餐廚師平均月薪40,637元,有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可佐,以40,637元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應為 合理。 ④據上,107 年12月3 日至107 年5 月27日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共5 月25日,以每月40,637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5,957 (計算式:40,637×《5 +25/31 》=23 5,9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紅味坊麵食館擔任主廚,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1 筆,財產價值計3,504,900 元;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薪36,000元許,於105 年所得計153,569 元、106 年所得計444,0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5、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外踝挫擦傷及傷口感染併蜂窩組織炎、雙手挫擦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可認傷害非輕,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464,685 元(醫療費用8,241 元+醫療用品費用1,087 元+就醫往返車資計5,400 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5,957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4,685 ),另扣除被告已付24,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8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