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薛健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40號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莉玲 周莉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參 加 人 張淯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文綺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江國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周莉玲、周莉榕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周莉玲、周麗榕(下稱周莉玲等二人)提起本訴後,將其向相對人即被告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7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之5;同段7088建號即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13(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聲 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並於108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與信義房屋,另於108年10月4日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就本件訴訟之一切權利、因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均讓與信義房屋,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由信義房屋代周莉玲等二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周莉玲等二人以相對人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有為由,依其二人與相對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24項前段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致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損害,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周莉玲等二人於訴訟中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讓與基於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依系爭讓與協議所載,既表明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之一切權利讓與信義房屋,顯見周莉玲等二人已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信義房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自已移轉於信義房屋,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77、623頁),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相對人雖稱讓與之標的不明確,且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擔而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