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詠臻企業行、姜慧臻、空軍保修指揮部、李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5號 原 告 詠臻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姜慧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利明偉 朱益賢 鄭如芸 陳俊諺 曾怡文 蔡承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 以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 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一合夥事業,由合夥人姜慧臻、劉杏芬合夥經營,並以姜慧臻登記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因合夥事業涉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 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即姜慧臻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14,000元 標得被告所招標之「EC06012P088PE 庫儲各式搬運機具維護案」,並於同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EC06012P088PE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載機具之維護,並 應於契約期間內即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提供2次 定期維護保養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之服務,原告並繳付契約總價金5%即120,700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詎原告依約履行上開維修義務後,被告竟以原告定期維護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均驗收不合格為由,就上、下年度應給付之報酬各扣款129,627元、400,148元,共529,775元(計算式:129,627元+400,148元=529,775元),且各計罰逾期罰款342,78 8元、140,012元,共482,800元(計算式:342,788元+140,0 12元=482,800元),並逕自於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中扣除 ,更以原告上開驗收不合格部分與契約總價金之比例(即21.94%,計算式:529,775元/2,414,000元=21.94%),沒入履 約保證金26,482元未發還(計算式:120,700元×21.94%=26, 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原告未領取之報酬共計1,039,057元(計算式:529,775元+482,800元+26,482元=1,039 ,057元)。 ㈡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爭清單中雖載有「威馬3噸油壓 拖板車29臺」(詳細品牌、型號如附表一「被告要求維修標的」欄所示),但被告竟要求原告維修非威馬品牌之油壓拖板車,致原告須支出較高成本以維護此部分機具;被告另要求原告須更換全數油壓拖板車之「驅動輪」零件,惟該等油壓拖板車之型號均屬人力推動,本無驅動輪之配置,原告自無從加以更換,故被告就油壓拖板車逕自認定原告未通過驗收,而拒絕給付此部分定期維護之報酬款項,實無理由。 再就被告指稱其就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有未完成保養或維修之情(詳如附表二「被告要求保養或維修之內容」欄所示),惟其中有經原告完成維修、檢查正常之部分,或係須更換零件,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零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無無償更換零件之義務(原告詳細履約情形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履行情形」欄所示),是已完成修復者,應認原告無違約;未能完成修繕部分,則因原告不應額外負擔更換零件費用,縱有履行遲延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可見被告對原告扣款或罰款均無理由,仍應如數給付約定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遭扣罰之承攬報酬1,039,0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機具之維修保養承攬契約,採總包價法,履約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等相關費用,均已含括在契約總價內,契約期間並分成上、下年度,即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以此分2期付款。被 告於106年8月3日執行第1次定期維護保養之複驗及上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之驗收、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第2次定期維護保養之複驗及下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之驗收,然原告就部分機具未能通過定期維護保養之驗收,屬工作未完成,就此等不合格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得於系爭契約總價中予以扣除。而原告為專業廠商,具有 辨別廠牌及衡量修復成本之能力,然其於本件維護案招標前,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機具資料以估算標價,其得標後於實施維護前,亦未就被告提供其維修之油壓拖板車廠牌有所異議,至上半年契約期間屆滿後,始指稱該等油壓拖板車非單一廠牌,致其難以取得相關料件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已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執行維護之情。再被告就油壓拖板車應更換之零件名稱雖未臻精確,但原告於104年間即曾承 包被告庫儲機具、搬運機具之維護案,故於本件投標時應可知被告所稱「驅動輪」即為油壓拖板車「前輪之輪胎」,且具有維護所有油壓拖板車及更新輪胎之能力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更換該等油壓拖板車之驅動輪云云,顯無理由。退言之,縱認上開油壓拖板車之維護未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本件上、下半年度所扣之款項,除油壓拖板車維護項目外,尚有其餘原告未完成工作之項目,可知原告仍有違約事實,被告自得就定期維護部分,依維護次數佔契約總價之比例,於上、下年度各扣款77,776.25元、162,312.75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一、二「定期維護」欄位所示)。 ㈡就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為系爭契約明訂之維護項目之一,除零件費用本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內,於更換新零件之前,尚須先交由被告目視檢查方可進行替換,顯見維修零件應由原告提供,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系爭清單上所載之機具,並無高單價之零件或附件,雖原告片面泛稱被告要求其維修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有部分零件屬高價位之單品,須另行議價方能進行維修,但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自無可取。況本件既為維護之承攬契約,則原告當應將約定之維修標的排除故障至可正常使用,是原告未依約完成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之工作,被告自得按原告履約之比例,於上、下年度各扣款51,851元、237,835.5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一、二「不定期維護(緊急叫修)」欄所示)。而與上開定期維護部分加總後,被告於上、下年度計分別扣款129,627元(計算式:77,776.25元+51,851元=129,6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400,148元(計算式:162,312.75元+237,835. 5元=400,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者,原告就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應於7日內完成維護 作業,則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維護工作未完成,即應負違約之責,縱原告嗣後已完成維護,仍有逾期到場或逾期完成維修之情事,則就原告逾期天數,被告得依系爭清單後附備註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每日按契約總價0.1%計算罰款,並以契約總價20%即482,800元為上限,是原告上、下年度各 逾期284日(原為300日,扣除經准予展延之16日,為284日 )、719日,以各半年度應付價款計算,被告得分別計收342,788元[計算式:(2,414,000×50%)×0.1%×284日=342,788 元]、140,012元[計算式:(2,414,000×50%)×0.1%×719日= 867,833元,惟罰款上限為482,800元,扣除上半年度已罰款之部分,下半年度實際罰款金額為140,012元]作為逾期違約 金。而此部分逾期天數、罰款金額均經被告列明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並持被告所寄送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予以繳納,足見原告已同意此部分之計罰方式及金額,則原告現猶起訴主張被告不應扣除承攬報酬及計付罰款,乃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再予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05頁): ㈠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得標被告所招標之「EC06012P088PE庫儲各式搬運機具維護案」,兩造並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契約總價為2,414,000 元。 ㈡系爭契約所附清單(即系爭清單)編號3「油壓拖板車維護」 項目,記載油壓拖板車之規格為「威馬3頓油壓拖板車共計29臺」。 ㈢被告以原告進行定期維修保養及不定期緊急修理結果有部分不合格為由,自原告本可請求之報酬中扣除529,775元;又 以原告履約逾期為由,計算原告上半年逾期天數達284日及 下半年逾期天數達719日,各核算罰款342,788元及140,012 元;另沒收原告所繳交保證金26,482元,以上共計1,039,057元。 ㈣被告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訂「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同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理由,將原告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㈤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得標被告所招標之「EC046018P032PE2.5 、座式電動堆高機及各式搬運機具維護案」,兩造並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0頁),約定契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 2月20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當扣罰其承攬報酬之情事,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1,039,0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以原告有驗收不合格情事,自原告報酬中扣除529,77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為由, 上、下半年各罰款342,788 元及140,012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6,48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05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驗收不合格而扣除其報酬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2條「付款方式」約定:「 本案分二批次付款。⑴各次於驗收合格後(含定期維護保養 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由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即原告)出具發票、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入帳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1式3份)等文件,並配合甲方預算獲得期程辦理付款。⑵第1批:項次1第1次定期維護保養、項 次2至6定期維護保養及上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106 年6月20日)完成支付契約總價50%;第2批:項次1第2次定期維護保養及下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106年12月20 日)完成支付契約總價50%」;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條件」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 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除」、第12條「驗收」第5項約定:「履約標的全部完成 ,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規定,而符合部分機關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價金。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可知本件付款及驗收分上、下半年度進行,如部分項目驗收不合格,可僅就通過驗收之項目給付價金,亦即將驗收不合格部分之價金自報酬中扣除。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 約履行完成上、下年度之定期維護保養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縱有未完成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稱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列各項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自無理由,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完整之報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附表一油壓拖板車之定期維護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更換如附表一所示油壓拖板車之「驅動輪 」,而遭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等情,有106年度油壓拖板車 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3至241頁),被告就此情亦無爭執,勘予認定。而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油壓拖板車之維護項目即已載明需更換「驅動輪」輪胎」(見本院卷㈠第57頁),然原告主張「驅動輪」乃動力裝置以電能或化學能推動驅動輪後,再由驅動輪帶動其他輪胎,而系爭油壓拖板車均為人力推動,設計上故自無設置「驅動輪」之可能;被告則抗辯「驅動輪」即指該等油壓拖板車之前輪而言,是兩造就此契約既有爭議,即應按上開原則解釋契約。 ③經查,原告為維護保養該等軍品設備之專業廠商,明知系爭 契約附件已載明需更換油壓拖板車之「驅動輪」,如該等油壓拖板車確如其所稱無驅動輪之配置,於投標前當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釋疑,然其均未異議,並據以投標,已啟疑竇,難以逕信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於104年 間亦得標被告所招標之軍品保養維護標案,有該年度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0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當時既能依約完成標案,未生其他爭議情事,亦足推認原告具有履約能力甚明。再審酌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乃被告就其所屬單位庫儲之各式軍品機具委由原告進行維修及保養,以維護各設備之正常運行,故被告自不可能要求原告替換原即不存在之設備。況且,原告雖主張該等油壓拖板車並無「驅動輪」,且非指前輪而言,然其迄未提出兩者結構差異之任何具體證據,因認被告所辯驅動輪即為油壓拖板車之前輪,原告依約應有更換義務等語,較為可採。 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廠牌之油壓拖板車令 原告維修云云。經查,系爭清單項次3關於油壓拖板車之規 格,固確載明係「威馬3噸油壓拖板車計29臺」(見本院卷㈠ 第38至39頁),而原告雖爭執該29台油壓拖板車並非全部均係威馬廠牌,然其先稱其中有12台為非威馬之廠牌(見本院卷㈡第2頁),惟依其嗣後整理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㈢143至 146頁),卻僅載明其中3台非威馬廠牌(即附表一編號15、16、21),前後已有不一;且觀諸該29台油壓拖板車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31頁),其等外型、樣式均極為類似,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據說明之,實難逕採。況且,原告依約有更換油壓拖車驅動輪(即前輪)之義務,已如前述,其係因未履行此契約義務而未通過驗收,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因兩者廠牌差異而導致無法更換輪胎或零件之情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⑵附表二不定期損壞緊急報修部分: ①系爭通用條款第3條約定本件採「總包價法」,且於同條款第 5條第5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而依系爭清單暨附件所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包含各設備之「定期保養維護」、「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零件更換」等,是不定期損壞緊急報修部分之價額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原告本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②原告固主張: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如遇需更換零件者,應另 行計價,不應逕由原告負擔零件費用,且亦不得因原告拒絕更換即認其有違約情事,被告以此認定其驗收不合格為無理由云云。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5款之約定,本件價金本即包含履約所需之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所有費用,則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既屬對軍品設備之修繕,自應以恢復其正常運作為目的,所產生之相關零件材料費用,當已包含於此工項之價格內。且觀諸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目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維護前,應先行將所需 更換器材零件交由甲方(即被告)使用單位目視檢查,合格後方可執行更換(維修)作業,若乙方無法於當日完成更換(維修)作業,需將未完成更換零件交由甲方使用單位保管」,亦可推認維修所需零件或器材應由原告提供甚明。原告雖稱系爭清單就部分高價零件有另列「零件更換」項目,可見「定期保養維護」、「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等均僅限於勞務之承攬,就零件更換部分應另外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原告即無由負擔零件之費用云云,然此除據被告否認外,亦與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目之明文約定不符,況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檢測未通過之情形,就其中涉及更換零件部分,其復未提出任何價格差異資料以供參酌,故其空言泛稱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所生零件費用均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實難採信。 ③原告又主張:附表二所示各項檢測不通過之情形,乃被告單 方認定,均不可歸責予原告,被告當不能執此認定原告驗收不合格云云。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方式」第3項 第2款約定:「不定損壞緊急叫修維護期間,甲方(即被告 )使用單位需全程派員負責監工並拍攝(照片)維護情況,俟乙方(即原告)完成後,應會同甲方使用單位於7日曆天 (含)內依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確認維護完成,並由甲方代理人於完成之次日起7日曆天(含)內將不定期 損壞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及照片統一彙整後,採上、下年度2次(106年6月20日、106年12月20日)方式逕送甲方辦理書面驗收」,而稽諸106年度歷次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其中 「承商處理情況及改善措施」欄位應由原告填載,且該文件均有兩造相關人員用印其上,被告嗣並據此等書面紀錄彙整製作上、下半年度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259至260頁)。另證人即被告所屬單位台中庫士官張得義、花蓮庫運輸班長張忠明、接檢洽賠課組長傅明華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均依實填載保養紀錄表或緊急叫修紀錄表,亦會派人監工及拍照記錄,原告確實有各書面記錄所載之未履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11頁、卷㈢第8至13頁),而原告雖爭執其 均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但就此僅以前揭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為證,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參酌,況觀原告自述之履行情形,亦有部分確屬未完成維修者(如附表二編號21),是原告主張其無違約,被告不應認定其驗收不合格云云,要難憑採。 ④原告另舉106年5月10日之本案履約窒礙協調會議記錄(見本 院卷㈡第187至188頁、本院卷㈢第39至40頁),主張其於該會 議中有提出費用分擔之疑義,其就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觀諸該次會議固可見原告有於會中提出此爭議,但該次會議結論僅載明:「106年上半年度定 期維護未完成施作部分(含油壓拖板車驅動輪更換等),請承商依契約施作,本部將依料配件總庫呈報之維護紀錄據以辦理驗收,倘有不合格情事,將依契約及採購法規定通知承商限期改正及據以憑辦後續事宜;請料配件總庫清查本案標的自承商履約起,各類裝備妥善情況,並於會後5日內將清 查情況呈報本部,屬承商履約範疇之維護項目,請承商依約施作,逾期將依契約計罰」,再依證人羅國偉即被告所屬單位採購組組長所證述:當日會議是在討論某部分品項是否應由原告維修更換之問題,此部分不單涉及緊急叫修,定期保養維修亦可能產生此問題,因原告表示部分零件須由國外進口,不符當時投標成本,我有請原告至少要提出相關詢價、訪價之資料,但會後原告迄未提出,此部分即未再做其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至80頁),可知該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就零件費用負擔互有爭執,並無任何確定結論,即無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⑶末查,原告除主張其並無附表一、二所示之違約情形外,其 雖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09年8月3日復具狀表示 尚有其餘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3至446頁),並以各該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99至446頁)。然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款、罰款及沒入保證金,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是否限於以下各點?㈠被告以非系爭契約清單(即系爭清單)編號3 所定規格之油壓拖板車,請求原告依約進行保養維修。 ㈡被告以緊急叫修名 義,要求原告更換零件並額外負擔費用」,據原告答稱:「是。緊急叫修在契約上的用詞是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則原告於將近最終言詞辯論期時,始具 狀對此復起爭執,增加其前未主張之事實,除有延滯訴訟之虞,亦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權利。況原告所增加之該等主張,均據被告否認,且原告亦僅以前揭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為據,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實難逕予採信。 ⒊綜前各節,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其確無任何違約情 事,則被告依首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原告未通過驗收部分之價款,自其應受之報酬中扣除,核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計罰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6條「罰則」約定:「⑴本案 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原告)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各次驗收契約總價0.1%計罰;各次驗收,若定期維護保養各項次逾期達18日 曆天或年度累計達24日曆天(含)以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各項次逾期達36日曆天或年度累計達73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或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乙方資料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或甲方代理人重購之差價。⑵乙方如須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 並述明事由向甲方提出,如經甲方審核同意賡續履約,得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惟逾原交貨期限仍依契約計算逾期罰款,餘未提出展延交期或未獲甲方回覆或其展延交期事由經甲方審核不同意,乙方應仍依契約執行。⑶本案逾期罰款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與前述逾期天數上限,其任一條件到達上限時,甲方即得依上述條文辦理。⑷乙方如甲方同意辦理部 分品項提前交貨驗收或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部分驗收 之情形者,其逾期計罰得將提前交貨或部分驗收與其他部分分開計算,並分別依其逾期天數,每1日曆天按各部分單項 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仍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⑸如因可 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解約或終止契約,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 ⒉經查,原告就本件上、下半年度均未完全通過驗收,且有遲 延履約等情,有上、下半年度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2 59至260頁),而原告主張其無任何違約之情,並無理由,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按原告遲延履約之日數,於契約總價20%之上限範圍內,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查,因原告僅通過部分驗收,被告於上、下年度分別自原告本可請求之報酬中共扣除529,775元,又因原告上半年逾期 天數達284日及下半年逾期天數達719日,各核算罰款342,788元及140,012元,並沒收原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26,482元,以上合計1,039,057元(詳細計算式詳參附件一、二),而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未違約,已詳前述,又未見其對被告上開核算內容有何具體爭執,因認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定期維護之油壓拖板車部分) 編號 維修日期 被告要求 維修標的 原告主張 履行情形 地點:臺南專業庫 1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1-001) 原告有檢修保養並更換貨叉輪。被告另要求更換驅動輪,惟該型號為手動油壓之動力方式,無從更換此項目之零件,經原告告知無法更換之原因後,仍列為檢修不合格之項目。 2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1-002) 3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1-003) 4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1-004) 5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2-001) 6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2-002) 7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2-003) 8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1) 9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2)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3) 地點:11號庫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常耗組1A61-104) 原告有檢修保養並更換貨叉輪。被告另要求更換驅動輪,惟該型號為手動油壓之動力方式,無從更換此項目之零件,經原告告知無法更換之原因後,仍列為檢修不合格之項目。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常耗組2A61-105) 地點:13號庫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常耗組3A61-106) 原告有檢修保養並更換貨叉輪。被告另要求更換驅動輪,惟該型號為手動油壓之動力方式,無從更換此項目之零件,經原告告知無法更換之原因後,仍列為檢修不合格之項目。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4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常耗組4A61-107) 地點:接檢洽賠課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4日 手動油壓車(序號:A-001) 原告有檢修保養並更換貨叉輪。被告另要求更換驅動輪,惟該型號為手動油壓之動力方式,無從更換此項目之零件,經原告告知無法更換之原因後,仍列為檢修不合格之項目。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4日 手動油壓車(序號:A-002) 地點:屏東專業庫 106年2月21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62-062) 原告有檢修保養並更換貨叉輪。被告另要求更換驅動輪,惟該型號為手動油壓之動力方式,無從更換此項目之零件,經原告告知無法更換之原因後,仍列為檢修不合格之項目。 106年2月21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62-062) 106年2月21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62-062) 106年2月21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62-063) 106年2月21日 百利得油壓拖板車(序號:A62-064) 地點:岡山專業庫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1) 有檢修保養並更換貨叉輪。被告另要求更換驅動輪,惟該型號為手動油壓之動力方式,無從更換此項目之零件,經原告告知無法更換之原因後,仍列為檢修不合格之項目。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2)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3)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4)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5)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6)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7) 106年2月27日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008) 附表二:(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 編號 維修日期 維修地點 被告要求保養或維修之內容 原告主張 履行情形 檢測結果 1 106年3月16日 岡山專業庫 神鋼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5) 手動排檔桿斷裂 更換排檔桿。 合格 升降撿料車(序號:未記明) 油壓管破裂漏油 更換新品。 2 106年3月27日 臺南專業庫 日產2.5噸電動堆高機(序號:A43-063) ⒈電腦板損壞 ⒉主電源線損壞 零件需另外計價,原告並已於106年7月12日完成更換。 不合格 3 106年3月27日 岡山專業庫 神鋼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5) 輪胎磨損 被告紀錄極不完整,維修車輛為3輛,其中2輛未有序號,亦未記載何台車輛維修部分。僅知油壓手推車以調整液壓系統,記載車輛已更換新輪胎,並檢查機具螺絲鎖緊。 合格 油壓手推車(序號:未記明) 漏油 1.5噸立式電動堆高機(序號:未記明) 維修保養 4 106年4月14日 臺南專業庫 力富得1.5噸電動堆高機(序號:A42-061) 喇叭開關損壞 更換開關。 合格 5 106年4月14日 臺南專業庫 升降撿料車(無序號) 液壓油桶破裂漏油 檢驗後無法查明故障原因,後於106年6月6日再度檢測液壓油桶均正常。 不合格 6 106年4月14日 臺南專業庫 威馬油壓拖板車(序號:A41-001) 輪胎歪斜及輔助輪損壞 106年6月6日修復輪胎歪斜問題;106年6月16日修復輪胎 合格 7 106年4月14日 臺南專業庫 力富得1.5噸電動堆高機(序號:A42-063) 牙叉前進無法使用 106年5月19日維修完畢 合格 8 106年4月14日 臺南專業庫 威馬1.5噸電動堆高機(序號:A42-062) 無法倒車及線路故障 維修完畢,協調計價方式。106年5月19日已檢修完成。 合格 9 106年4月14日 臺南專業庫 威馬1.5噸電動堆高機(序號:A41-085) 充電器故障,無法充電 充電器本非維修項目,惟原告仍於106年7月12日為被告完成此項維修。 合格 106年4月14日 接檢洽賠課 日產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QP00-000000) 手煞車異常 拆機重組檢查,更換彈簧。下半年檢修已能正常煞車。 合格 106年6月5日 屏東專業庫 神鋼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A-62-12) 電源開關故障 焊修電線,維修完畢。 合格 106年6月5日 屏東專業庫 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SB00000000) 升降液壓油漏油 拆卸液壓油管,更換新油封,維修完畢並檢查正常。 合格 106年6月5日 屏東專業庫 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180818ME) 左前輪漏油 更換油封,檢查正常。 合格 106年6月5日 屏東專業庫 力富得1.5噸立式堆高機(序號:B-002) 要求更換輔助輪 待被告報價撥款後再維修。 不合格 106年6月5日 屏東專業庫 升降撿料車(序號:A62-101) 電池故障 待被告報價撥款後再維修。 不合格 106年7月5日 岡山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5) 鑰匙孔無法正常過電 調整線路,維修完畢。 合格 台勵福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7) 106年7月25日 臺南專業庫 OK3T油壓手推車(序號:A43-001) 升降副油封漏油 送往原廠維修,106年11月6日維修完畢送回庫房。 合格 106年8月15日 屏東專業庫 3T油壓手推車(序號:A61-104、A62-065、A62-062) 故障狀況應送原廠維修,無法於庫房內現地維修,但被告不同意於庫外維修,故未修復。 不合格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30日 屏東專業庫 ROYAL FDV300型號3.5噸柴油堆高機 右前輪爆胎 進行補胎,但損壞原因為人為疏失,非廠商無償維修範圍。 不合格 升降撿料機(序號:A62-101) 蓄電池損壞 待更換電瓶後再維修。 不合格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30日 屏東專業庫 神鋼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A62-012) 發出不明聲響 已進行線路查修,但未發現異常,檢修尚未完善。 不合格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30日 屏東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8FB25-VF300) 行走慢、方向盤轉動不順 已部分檢修,未完善。 不合格 106年8月2日 屏東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SB00000000) 左側升降缸漏油 106年8月29日更換修理包維修完畢。 不合格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29日 屏東專業庫 威馬1.5噸立式電動堆高機(序號:B-001) 輔助輪桿損壞、車輛無法倒退 106年8月29日焊修完畢。部分線路查修。 合格 106年10月6日 臺南專業庫 日產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A43-062) 煞車燈故障、方向盤鎖死、警示燈故障 更換燈泡 不合格 106年10月6日 岡山專業庫 金鑨牌蠻牛B3電動搬運車(序號:67A14-063) 方向盤鎖死 等待維修 不合格 警示燈故障 106年11月9日更換警示燈,維修完畢 倒車燈故障、煞車故障、電瓶箱外蓋插梢故障 倒車燈更換新品,電瓶箱外蓋插梢維修完畢。 106年10月6日 岡山專業庫 台勵福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7) 煞車燈故障、警示燈故障、方向燈故障、電瓶箱外蓋插梢故障 煞車燈、警示燈、電瓶箱外蓋插梢維修完畢。 不合格 106年10月6日 岡山專業庫 台勵福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6) 電腦IC板故障、照明設備故障 照明設備維修完畢。 不合格 106年10月17日 屏東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0000000ME) 左後輪輪胎磨平 更換輪胎。 不合格 106年10月17日 屏東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SB00000000) 左側傾斜缸漏油、升降油桶異常 更換修理包、調整洩放,均維修完畢。 合格 106年10月18日 岡山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5) 油壓管破裂 更換油管,維修完畢。 合格 106年10月24日 花蓮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FB25-VF300) 電子檔位撥桿故障 需準備材料方能更換。 不合格 前照燈不亮 更換燈泡,維修完畢。 106年10月30日 屏東專業庫 ROYAL FDV300 型號3.5噸柴油堆高機(序號:RD00000000D2) 左前輪輪胎破裂 補胎完成,維修完畢。 合格 106年10月31日 花蓮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FB25-VF300) 電子檔位撥桿故障 更換撥桿,測試正常,維修完畢。 合格 106年11月4日 岡山專業庫 台勵福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7) 方向燈故障 更換保險絲及燈泡,維修完畢。 合格 106年11月4日 岡山專業庫 台勵福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4-036) 電腦IC板故障 等待材料方能更換。 不合格 106年11月14日 屏東專業庫 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178277) 發出不明聲響 查修線路。 不合格 106年11月15日 臺中專業庫 SINKOBE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67A12-143) 高壓油管滲油、後輪三角架位移 更換高壓油管。 不合格 106年11月15日 臺中專業庫 金鑨牌蠻牛B3電動搬運車(序號:0302) 電瓶異常 無法測試故障。 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