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陳宇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林羿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民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華創,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園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章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卷第211-219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兩造間104 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勞務採購需求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卷第5 頁背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 年5 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系爭規格書第7 點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價金餘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卷第118 頁),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兩造間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規格書,堪認本反訴間具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規格書,約定由被告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最新公布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實務處理原則」、當時法令規定之複核作業方式、外部複核報告主要內容及格式等規範,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複核事項為原告製作104 年度外部複核報告(下稱系爭複核報告),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9,000 元。詎經原告報送被告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予金管會審核後,竟遭金管會以106 年1 月23日函認定系爭複核報告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並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等缺失,為督促確實執行複核作業,原告須於105 年度繼續進行複核作業,原告乃依金管會要求,續行對外招標並委託訴外人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企管公司)辦理原告105 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服務,並支付契約總價金190 萬元。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約定,廠商(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需求規格書及服務建議書;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即原告)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若外部複核報告內容不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主管機關認為複核精算人員對精算技術、模型認知不足或精算數值有誤),致本公司(即原告)遭受主管機關罰款或其他處分(如主管機關要求本公司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重出報告或次年起增加外部複核頻率等情事),該罰款除應由得標廠商(即被告)支付外,本公司並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得標廠商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得標廠商因履行本案相關事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其所產生之損害,對於本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如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而不履行本案之相關約定,或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主管機關或本公司之要求且經本公司以書面提出後仍未有改善,或其他履約瑕疵之情事,本公司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責任及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負擔,本公司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向得標廠商請求損害賠償,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存在缺失而不符金管會要求品質,致原告須於105 年度續行複核作業而額外支出190 萬元費用損失。原告前已支付系爭複核報告價金1,159,200 元,本尚餘價金289,800 元(計算式:1,449,000 -1,159,200 =289,800 )未給付,及返還被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44,900 元,經核算原告損害金額190 萬元,於扣抵應給付被告之剩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465,300 元(計算式:1,900,000 -289,800 -144,900 =1,465,300 ),爰依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3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就系爭複核報告有何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情事,相關法令均未明定被告須進行實地查核或驗證原始憑證,被告製作系爭複核報告並無欠缺一般品質或效用,縱系爭複核報告經金管會認定有未執行實地查核等缺失,惟原告辦理勞務採購案招標及被告進行複核作業期間,原告均未告知須進行實地查核,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係因105 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要求而須繼續辦理複核作業,金管會要求原告於105 年繼續進行複核作業,與系爭複核報告未進行實地查核,應無法律上因果關係;被告於辦理複核作業過程已向原告索取相關資料與文件進行複核作業,並多次與原告、精算簽證人員溝通討論、釐清相關問題,並非僅檢視精算簽證報告即進行複核作業,原告未向金管會澄明上述事實或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須於次年度繼續辦理複核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己依約完成系爭複核報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系爭規格書第7 條約定,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289,800 元,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民事反訴狀誤載為第15條,應予更正)返還履約保證金 144,900 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故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434,700 元(計算式:289,800 +144,900 =434,700 ),爰依系爭需求規格書第7 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4,700 元,暨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其製作系爭複核報告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既因反訴原告所屬人員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且其專業能力及複核作業品質均受金管會認定有缺失,確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符合金管會要求之外部複核報告,致反訴被告須於105 年另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繼續進行複核作業,並受有額外支出190 萬元損害,經扣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剩餘價金289,800 元、履約保證金144,900 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465,300 元及利息,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已於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時扣除,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查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系爭規格書,原告並於105 年5 月26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44,9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給付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總價金其中1,159,200 元;原告報送被告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予金管會,金管會以106 年1 月23日函認定系爭複核報告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並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原告須於105 年度繼續進行複核作業;嗣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與安侯企管公司簽訂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安侯企管公司辦理原告105 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服務,並由原告支付契約總價金190 萬元予安侯企管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卷第8-21頁)、決標紀錄(卷第22頁)、系爭規格書(卷第23-25 頁)、招標文件一覽表(卷第26頁)、金管會106 年1 月23日函(卷第27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精算簽證外部複核業務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卷第28-41 頁)、決標紀錄(卷第42頁)、保證金繳納證明單、統一發票、分批付款表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79、208 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複核報告有缺失致原告經金管會要求須於105 年度繼續進行複核作業,原告受有額外支出105 年度續行複核作業190 萬元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外部複核報告內容不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主管機關認為複核精算人員對精算技術、模型認知不足或精算數值有誤),致本公司(即原告)遭受主管機關罰款或其他處分(如主管機關要求本公司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重出報告或次年起增加外部複核頻率等情事),該罰款除應由得標廠商(即被告)支付外,本公司並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得標廠商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得標廠商因履行本案相關事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其所產生之損害,對於本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如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而不履行本案之相關約定,或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主管機關或本公司之要求且經本公司以書面提出後仍未有改善,或其他履約瑕疵之情事,本公司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責任及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負擔,本公司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向得標廠商請求損害賠償,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業應就最近1 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最近2 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200 %以上之人身保險業,應自105 年起每3 年進行複核作業;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製作系爭複核報告經金管會保險局委外覆閱後發現有,所委任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僅檢視原告公司精算簽證報告即進行複核作業,並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以及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等缺失,該等作法與金管會推動複核機制欲達目的不同,為督促保險業確實執行複核作業,請貴公司(即原告)105 年度繼續進行複核作業,並將下列意見轉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及所屬公司參考,以提升其未來年度複核作業品質:㈠請積極參與精算簽證作業相關說明會及研討會。㈡請妥適安排複核作業時間,俾利進行完整複核及溝通作業。㈢請進行實地查核以瞭解公司之程序及內控,並據以分析公司作業流程及內控之完整性、經驗資料統計方式及統計結果之合理性及假設變動影響評估之合理性。㈣請確認公司及簽證精算人員所採抽樣方式是否可提供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再據以提出外部複核人員之額外抽查底稿。㈤請加強外部複核人員之檢視及查核與相關說明。㈥除當年度可即時進行改善之事項外,請提出具體建議內容,以協助委任公司有效提升簽證精算報告之品質等情,有金管會106 年1 月23日函(卷第27頁)為憑,足見因原告所委任被告公司複核精算人員僅檢視原告公司精算簽證報告,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且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即進行複核作業,致原告經金管會督促須於105 年度繼續進行複核作業。次查金管會配合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制度之實施,於104 年8 月31日函示各保險業首次辦理複核作業之時點,其中原告係105 年開始進行複核作業(複核104 年度精算簽證報告),原告則係配合上開金管會106 年1 月23日函要求於106 年辦理複核105 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之情,有金管會107 年7 月25日函(卷第130 頁)可參,足見原告自105 年起本應係每3 年進行複核作業,然因系爭複核報告有前揭缺失致金管會要求原告須於106 年辦理複核105 年度精算簽證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核屬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主管機關基於簽證報告品質而調整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所定外部複核報告內容不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致原告受主管機關要求自次年起增加外部複核頻率,及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3 項所定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主管機關之要求且經原告以書面提出後仍未有改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因額外支出105 年度續行複核作業所受損害190 萬元,及依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3 項規定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按得標廠商(即被告)需依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最新公布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實務處理原則」(下簡稱「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及當時法令規定之複核作業方式及外部複核報告主要內容及格式等規範,就主管機關指定之複核事項製作104 年度外部複核報告,報告應針對精算簽證項目中「各種準備金之核算」、「清償能力評估」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項目」之以下事項進行複核及說明:1.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2.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3.簽證所引用資料、評估過程、計算方式及各項假設是否具合理性與適切性。4.簽證精算人員就簽證事項提具之精算意見是否具合理性與適切性。5.複核專業推論、結果及具體建議事項,系爭規格書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卷第23頁背面- 第24頁)。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規格書所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自應確實符合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之規範,然系爭複核報告卻經金管會認定有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等缺失(卷第27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其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主管機關要求確有可歸責事由;況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未明定須以被告可歸責為要件,是被告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105 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要求而經金管會要求須於105 年繼續進行複核作業,此與系爭複核報告未進行實地查核間應無法律上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105 年底資本適足率有低於法定下限200 %之情事,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06 年度及107 年度均需進行複核作業,固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卷第103 頁)、金管會107 年7 月25日函(卷第130 頁背面)為憑,惟查金管會107 年7 月25日函已載明:原告係配合上開金管會106 年1 月23日函要求於106 年辦理複核105 年度精算簽證報告等語(卷第130 頁),足見原告須辦理複核105 年度複核精算簽證報告之原因,確係被告製作系爭複核報告前經金管會106 年1 月23日函認定有前揭缺失,為督促確實執行複核作業所致,而與原告105 年底資本適足率低於法定下限無涉(蓋105 年底資本適足率低於法定下限係影響原告106 年度、107 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之複核作業),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原告索取相關資料與文件進行複核作業,並多次與原告、精算簽證人員溝通討論、釐清相關問題,並非僅檢視精算簽證報告即進行複核作業云云。惟查精算簽證作業涉及高度專業且具複雜度,尤其壽險業務因多為長年期保單,進行有效契約法定準備金查核程序及準備金適足性評估等需有一套完整作業流程、模型設定各項假設及相關工作底稿,並由簽證精算人員依精算專業獨立客觀評估當時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外在環境狀況,執行相關查核及評估分析作業後將摘要過程及專業評估結果製作成精算簽證報告,而複核作業則係確保簽證精算人員簽證過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一般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簽證引用資料評估過程與計算方式及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及適切性,以瞭解簽證精算人員提具精算意見之合理性及適切性後,再提出複核專業推論與結果及具體建議,故執行複核作業若僅檢視受複核對象之精算簽證報告及附件,尚無法達成複核精算簽證報告目的,仍需透過不定期與受複核公司進行訪談或額外請其提供複核有關資料或相關工作底稿等實地查核方式進行瞭解;索取其他資料或文件等方式為基本執行複核作業之實地查核作法,有金管會107 年4 月16日函(卷第106-107 頁)為憑,而被告進行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僅檢視原告精算公司精算簽證報告即進行複核作業,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且對精算簽證相關規定未盡瞭解,有金管會106 年1 月23日函(卷第27頁)為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僅檢視精算簽證報告、未確實執行實地查核、未盡瞭解精算簽證相關規定,即進行複核作業並製作系爭複核報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主張於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價金289,800 元、履約保證金144,9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 1,465,300 元(計算式:1,900,000 -289,800 -144,900 =1,465,3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卷第78頁背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3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4 頁),核屬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依原告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無庸審酌其他訴訟標的。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系爭規格書第7 條給付剩餘價金289,800 元,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返還履約保證金144,900 元云云,惟反訴原告即被告原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190 萬元,經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數額扣除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465,300 元,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4,700 元(計算式:289,800 +144,900 =434,700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規格書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465,3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系爭規格書第7 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4,7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