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 原 告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湯詠煊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 所發行之壹股股份,以書面移轉予原告,並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其持有美國護照並無我國國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9頁),係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外國人,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設在我國臺北市大安區,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所轄之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自屬無疑。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 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同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就QUEST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下稱QW公司)所發行之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並配合在我國簽立設定文件,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回復登記,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被告雖辯稱該借名契約未約定準據法,且原告所訴請移轉及變更登記者,為QW公司之股份,本件應適用薩摩亞法律云云。惟觀諸原告之主張,係以兩造間就QW公司股權所立借名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為前開股權回復登記,而衡諸上開借名合約係由原告委託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智公司)向薩摩亞獨立國(The 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申請設立SURE ACHIEVE ENTERPRISE CO.,LTD.(下稱SA公司)公司登記,後更名為QW公司,兩造在我國境內為前開借名契約之相關義務履行,被告復為我國國民;且依證人王芷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原告曾於105年11月9日邀證人王芷嬋至被告住處, 即我國境內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見聞原、被告 雙方錄製影片、簽署文件(文件內容為表明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持有QW公司股份,詳後述)。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被告雖以本件為與QW公司登記有關之爭議,而QW公司為薩摩亞商,是應適用QW公司所在地之薩摩亞法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QW公司股權借名登記為請求,而實質卻與QW公司註冊登記之屬地無關,被告主張尚屬無據。另,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間關於QW公司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而任意解任QW公司原指派原告於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擔任董事即法人代表,並擅自變更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登記,是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為訴之聲請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訴字卷二第389頁)。準此,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侵權行為地與利益受領地又均在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雖又辯稱,就QW公司而言,本件利益受領地係薩摩亞國云云,惟觀以被告以QW公司代表人身份所為解任並變更原告於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職務等行為,均係於我國境內為之,且係於我國改以被告名義為相關登記,顯然不當得利之受領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首揭說明,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是本件涉外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同 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將QW公司 及升創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第15頁),於訴訟中經多次變更、追加後,於109 年7月23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薩摩亞商QW公司所發行之1股股份,以書面移轉 予原告,並將原告如附表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9頁),並陳明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改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QW公司股份並回復登記;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名義之變更登記。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就QW公司股權有無借名登記及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改派所生爭執涉訟,衡其基礎原因事均屬同一,且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為便利原告投資被告邀約之合夥事業,原告乃委託商智公司,向薩摩亞獨立國申請設立SA公司為我國境外公司,並經被告同意後,借用其名義,將SA公司股份登記為被告,並將被告姓名、住所登載於SA公司之股東名簿;後原告為便利自己事業之管理,乃將SA公司更名為QW公司,惟仍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QW公司代表人亦為被告。嗣原告以該QW公司之名義,匯入資金在我國成立升創公司;為經營升創公司之運作,其遂以QW公司名義指派自己擔任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詎原告其後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12月7日,擅將升創 公司之QW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更派為被告,致原告無從支配升創公司,原告乃迅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終止前述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QW公司 股份並回復登記;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升創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名義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薩摩亞商QW公司所發行之1股股份, 以書面移轉予原告,且將原告如附表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SA公司係102年3月18日設立,嗣SA公司更名為QW公司,被告係SA公司成立時之唯一股東,SA公司股份僅1股 ,每股金額美金1元,係原告所支出,伊與原告間無原告所 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俊琳在臺合作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乃要求被告先在境外設立母公司,再由境外母公司來臺設立子公司。鑑於被告在薩摩亞已設立上述QW公司,為協助原告在臺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事業,QW公司即於103年1月7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臺投 資設立升創公司,旋於103年1月8日經核准並匯入相當於新 臺幣3億5000萬元之外幣,作為升創公司股本。原告遂於103年1月16日將等值於新臺幣3億5000萬元之款項,匯入升創公司於台新銀行所設之籌備處帳戶,升創公司並於103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成立。QW公司指派原告為該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原告為QW公司指派於升創公司之唯一董事,被告於調查局筆錄所為陳述,容有錯誤,至於訴外人李俊琳及蕭淑娟於調查局應訊所為陳述,純屬傳聞證據,係聽被告錯誤陳述而來,被告係以QW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年12月6日申請經濟部准予變更升創公司唯一董事(即QW公司法人代表)為自己,經濟部於106年12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頁),且 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升創公司變更事項表、金池大樓、明城大樓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5頁、第89至105頁、165頁至175頁),堪信為實: (一)升創公司係QW公司所投資設立登記之公司,升創公司設立當時,董事即代表人為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升創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二)升創公司與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於102年12 月25日曾購買金池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30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168萬元;於103年6 月9日購買明城大樓(門牌: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總價金4億7400萬元,升創公司與杰昇公司就金池大樓 及明城大樓之所有權,各登記持分1/2,該兩大樓分別設立 「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及「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營運。 (三)原告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將QW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原告、將公司股權轉讓與原告。 (四)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存證號碼予原告,表示QW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前雖派原告擔任升創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惟自106年12月4日起,已改由被告擔任升創公司董事,且經被告撤換而改由自己取代,並無不法。 (五)原告107年1月30日前寄發存證號碼予被告,回覆被告上揭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QW公司為伊所出資設立,因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將QW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經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判斷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自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並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55號、第1679號、19 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原、被告間關於QW公司之股份,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僅係系爭股份之出名登記人而無實質股東權利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足資證明,堪可認定: ⑴原告主張QW公司係由SA公司更名而來,且SA公司設立係由原告委託商智公司辦理等節,有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蕭淑娟、商智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至69頁),且關於證人蕭淑娟及商智公司如何承原告指示辦理SA公司設立事宜,可由以下郵件之往來,得知其要:商智公司先於102年3月11日下午5 時37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蕭淑娟,內容略稱:「蕭小姐,日安:附檔為提供予您參閱現成名單,請查收。您可以請您朋友(按即原告)從中挑選3~5個名稱,以便我司協助進行Samoa公司查名作業。以上,請您留意並惠予回覆」等語,蕭淑娟收信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先轉寄該封電子郵件並檢附境 外公司名單予原告,復於同日18時05分再傳送主旨為「境外公司設立相關資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SALLY 小姐:先大略跟妳說費用,明天再傳正式的報價給妳,麻煩妳先選5家線上公司名單給我讓顧問公司預查,…設立境外公 司費用,第一年設立費用為USD$900,往後每年年費USD$750 …公司設立完成後即需選擇往來銀行帳戶,所需提供資料為:a.境外公司名稱;b.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c.股東董事之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語;商智公司吳佳蕙於翌日即寄送相關報價合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至51頁)。稽之尚智公司人員係直接向原告寄送聯絡辦理境外公司之相關費用報價事宜,且待原告確定以「SURE ACHIEVE ENTERPRISECO.,LTD.」作為境外公司名稱後,商智公司即於102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寄送正式確認單及合約予蕭淑娟,蕭 淑娟隨即於同日10時38分許轉發予原告確認,經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18分回覆「Miss su jang:Pls proceed,every thing looks gd…thx」(譯:淑娟小姐,請繼續進行,一切看來都很好,謝謝)等語,由原告與蕭淑娟、商智公司電子郵件上開往來經過,堪可判斷QW公司更名前之SA公司,確實由原告委由蕭淑娟居間處理商智公司辦理SA公司設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無關,否則按情蕭淑娟豈有未將SA公司成立連絡之相關郵件通知被告處理之理。更佐以原告早於88年間即於英屬維京群島以同為「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 」之名稱成立另家境外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且原告於102年9月間由蕭淑娟聯絡商智公司辦理SA公司更名為QW公司期間,係以自有英屬維京群島商LINK LOGIC LIMITED公司支付代辦更名所需相關費用及刻印公司膠章之費用共美金41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67至69頁);於106年11月16日、108年9月及108年10月,原告均依約匯款繳納QW 公司年費至商智公司指定帳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1至129頁),益徵SA公司、QW公司確由原告實質支配。至於被告雖辯稱曾以「Kinglu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 Ltd.」繳納QW公司103年至105年年費云云,惟此究非被告所繳納,何況縱有「Kinglun Internat ionalHoldings Co., Ltd.」繳納該費用,其原因為何,非可一概而論,本院無從僅由上開費用之繳納逕予推論被告係Q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何況,關於兩造就SA公司乃至QW公司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調查程時直承:「(問:有無聽過升創公司;你與升創公司關係為何?)這是一間用我的名字設立登記於薩摩亞的境外公司在臺灣的轉投資公司,是由李承恩擔任登記負責人,她也是實際負責人,就連我會在薩摩亞成立境外公司也是李承恩指使的,她的目的也是要躲美國FATCA 條款,我完全不知道升創公司是在做什麼的」、「(問:升創公司是由薩摩亞商QW在臺設立之外商公司,QW公司的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為何?)如我前述,這是李承恩委託我在薩摩亞成立的公司,我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李承恩」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復據被告之配 偶李俊琳於刑事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升創公司是李承恩在薩摩亞成立的QW在臺公司,李承恩她是美籍華人,她因為擔心FATCA(俗稱肥咖條款)的問題,所以請胡白玫掛名擔任QW公司的負責人,但出資者只有李承恩,錢才會匯到升創公 司」、「如我前述,QW公司的出資人是李承恩,胡白玫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她的升創公司及我的杰昇公司共同貸款購買英倫護理之家的兩棟大樓」、「我也知道實質負責人是李承恩,但是QW公司是在薩摩亞的公司,臺灣並沒有管轄權,李承恩雖然有文件可以證明李承恩是實際出資者,胡白玫僅是掛名登記」等語;另SA公司設立時,協助原告與商智公司辦理相關程序之蕭淑娟於上開偵查程序更證稱:「(問:升創公司設立原因?組織架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誰?)設立升創公司就是為了要投資2家月子中心,該公司在臺灣沒有 員工,我也只是兼職管理該公司會計,升創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如我前述,都是李承恩,升創公司是薩摩亞商QW公司在臺投資的子公司,QW公司實際上是李承恩的公司,但登記負責人印象中是胡白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47頁、第156頁、第162頁)。互核被告上開自承及 證人李俊琳、蕭淑娟所證述內容一致,可知Q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原告,被告僅係受原告借名之登記名義人。雖被告辯稱,伊於調查局筆錄所為陳述,容有錯誤,證人李俊琳及蕭淑娟於調查局筆錄所為陳述,純屬傳聞證據,亦係聽被告原錯誤之陳述而來云云,然證人李俊琳、蕭淑娟與被告上開所述,均係應調查人員所為之傳喚而到案對於調查人員所詢為應答,被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程序應詢之陳述有何錯誤,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臨訟空言否認,遽予推認其於本案所述為真。 ⑶再觀之被告及其證人王芷蟬曾於105年11月9日簽署如原證9 所示之英文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其內容明確載稱:「THIS TRUST DEED ismade this 9th day of November 0000 BETWEEN:(1)LEE SING YAN a.k.a.SYLVLASY LEELUONG (the"Beneficiary";(2)HU PAI-MEI(the"TRUSTEE";(3)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 (the"Company"),a companyincorporated in Samoa and having its re-gistered office at Le Sanalele Complex,Vaca Street, Saleufi,P.O.Box 1868, Apla, Samoa.WHEREAS The Benefi-claryhas lately caused to be Issued into the name of the Trustee 1 ordinary share in the Company. NOWTHIS DEED WITNESSETH that the Trustee hereby declares that she holds the said 1 ordinary share (the "Share")in the Company in trust for the Beneiciaryabsolutely.」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譯文為 :本信託契約訂於2016年11月9日訂約雙方:(1)LEE SINGYAN又名SYLVIA SY LEE LUONG(LSY下稱「受益人」)、(2)胡白玫(下稱「受託人」)、(3)QW公司(下稱「公司」),在薩摩亞設立之公司,其登記辦公室地址為Le Sanalele Complex.Vaea Street, Saleufi,郵政信箱第1868號,薩摩亞阿比亞,茲因受益人最近責成發行公司普通股1股 於受託人名下。現本契約證明受託人特此聲明,其於受益人信託下絕對持有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之意)。且原告於 被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同時,並邀吳芷嬋與被告於同日錄製影像存為記錄,被告於錄影當時陳稱:「我是胡白玫,今天是2016年11月9號;我在很清醒的狀況下做這個錄影;我 今天請朋友王芷嬋做我們的見證人,那我今天簽署的文件是有關於我的好朋友Sylvia李承恩小姐,那她我幫她所代持的股份,我沒有放入任何的資金,我純粹幫她做代持股份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權利,我今天簽署這份文件;(原告插話:然後妳只是公司的…)我只是公司的簽署人,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等語,並有王芷嬋同為錄影亦稱:「你好,我是王芷嬋,我今天在很清楚的、很清醒的情況下,來證明胡白玫與Sylvia李承恩簽署這件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1頁)。由被告、王芷嬋所簽署之系爭信託文件與被告及 證人王芷嬋上開錄影紀錄,亦可推認被告確係代原告而非自己持有QW股份明甚。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上開文件有何無法識別文件內容之證據,由前揭錄影聲明與信託文件簽署之事實,足可推認定兩造間就QW公司股份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⑷被告雖抗辯主張,依證人王芷嬋、被告胡白玫所簽署上開文件,其等僅係於簽名頁面處簽署名字,不知文件內容為何,;被告錄影所稱「公司」無從指證即係QW公司,本件係原告邀約證人王芷嬋自導自演自拍影片,被告及王芷嬋僅聽從原告使喚附和演出,並非出於被告及王芷嬋之自由意思;另王芷嬋與被告簽署文件當天,並未翻譯中譯文,原告錄影時未當場提出,是關於原告拍攝影片、錄影畫面截面、錄影內容譯文、王芷嬋與被告簽署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QW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①證人王芷嬋到庭證稱,如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所示擷圖,係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即被告住處拍攝之影片 擷圖,拍攝當時有原告、被告及伊在場,係原告邀約伊到場,被告與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讓原告拍攝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0頁)。由證人王芷嬋上開證述內容,本件 係於被告住處拍攝且當時僅有被告等3人,倘被告認原告之 拍攝影片動機不明,被告當可隨時拒絕原告拍攝且令原告退去其住處外,然被告反而順應原告拍攝並宣稱影片所示之內容;且如證人王芷嬋所稱,被告於其受拍攝過程未受有任何壓力;復細繹該影片之宣讀過程,被告陳述語氣、能態度平和、自然、無任何異樣,足見被告係本諸自由意願,同意原告拍攝影片作為日後存證之用,且被告所宣讀之內容適可為本件待證事實之佐證,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②又升創公司係於103年1月27日設立登記,當時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原告;升創公司、杰昇公司分別陸續購入金池大樓、明城大樓而經營「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兩造間投資往來密切,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從商且具有一定智識水準,其對自己於簽署任何文件,衡諸常情,自會本於注意義務,小心謹慎為之,復參之證人王芷嬋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英文程度在對話上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被告對 於所簽署之系爭信託文件中明確載稱並揭露原告、被告及QW公司三者間之信託關係,且被告係本於信託而持有QW公司股份等節,被告無從對於內容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所簽文件內容完全不知云云,殊難想像,顯無可信。 ③證人王芷嬋雖曾證稱:(提示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87頁後問:這幾頁中你的簽名是否於109年11月9日錄影當下所簽?)簽名是的,但原告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拍攝影片,我係到場才知道要拍攝影片,原告只有拿如法院卷第74、81頁所示的頁面請我簽名,我不知道如法院卷第73至87頁所示我簽名文件的內容為何,因為被告簽了,所以我就簽了。我沒有看到原告將上開卷頁所示文件拿給被告看;不知道卷證第71頁中所指的公司是何公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3頁)。惟證人王芷嬋並不否認其當日確有於文件簽名,僅辯稱原告執文件之第74頁、第81頁要其簽名,而未提出其他,然證人王芷嬋非毫無智識之人,其當日應原告邀約到現場,並為如上錄影所示之陳述內容供原告錄影存證,衡諸常理,其自係知悉到場目的乃為見證簽約經過,證人王芷嬋並配合以中文簽名於協議文件,表示確有在場見聞,足見兩造確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至於證人王芷嬋對於雙方投資往來之細節或未參與,則原告未使其閱讀全篇內容,非不能想像,本院無從僅據證人王芷嬋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⑸被告又抗辯稱:觀諸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及證人王芷蟬於105年 11月9日所簽署之英文文件及中譯本(即本院訴字卷一第73 至87頁所示之系爭信託合約英、中文),上開文件中之2份 ,彼此互為矛盾,1份記載(即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將QW 公司股份信託於被告名下,另一份記載(下稱系爭選擇權協議契約):原告有權以1美元買回被告名下QW公司股份,倘 如原告主張,QW公司股份為其所出資,且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何須支付1美元買回股份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成立SA及其後更名為QW之公司,原告對於SA公司成立時之股金1美元,當然必須自行支付,是該選擇權契約 內容即表明:「IT IS AGREEDas follows:In consider -ation of the sum of $1 paid by LSY(即原告)to PAMELA(即被告), the receipt of which PAMELA now acknowledges, PAMELA hereby irrevocably grants to LSY dur -ing the Excrcise Period an option to require PAMELAto sell to LSY or her nominee, free from all liens,charges and other encumbrances and with all rightsattaching thereto on the relevant date of exercise by LSY of the Call Option shares, all of the OptionShares, at the aggregate price of $1 on the terms and the suhject to the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78頁,譯文內容為:慮及LSY〈即原告〉已支付1元美元給PAMELA〈即被告〉,對此,被告承 認已收到,因此被告特不可撤銷地賦予原告在行使權利期間,有權要求被告依條款及根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行使買回權,相關日期沒有無任何留置權、欠款或其他負擔,原告並擁有將隨附一切權利之期權股,以全部總價1美元,出售給 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由約文條款所示兩造間之真意,顯係原告前已支付1美元予被告,是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將QW公司 股權,被告並須應原告之要求移轉前開股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無被告所指之上開疑義,否則系爭選擇權契約無需特別言明,原告(LSY)已支付1美元金給被告(PAMELA),對此被告承認已收到等語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選擇權契約有矛盾云云,亦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辯稱,被告係SA公司唯一股東,為協助原告在臺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事業,被告乃設立升創公司,原告雖係QW公司指派之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惟QW公司出資額僅1元 美金,被告並非無法負擔此區區美金1元股金云云。惟依上 開系爭選擇權契約,已言明「LSY已支付1美元金額給PAMELA,對此PAMELA承認已收到」,是QW公司前身之SA公司成立之股金1美元,原告顯然已經返還被告;且原告於被告以QW公 司名義向經濟部投審會成立升創公司後,即於103年1月16日匯等值新臺幣3億5仟萬元入台新銀行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原告並擔任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倘QW公司非僅借用被告名義成立,且本於雙方之信賴委由被告成立升創公司,原告豈有可能於匯入鉅額之3億5千萬資金後,放任其一己隨時可遭撤換,而使已為之鉅額投資付之一空之危險?被告抗辯SA公司係由伊創立,且迄今持有股權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102年3月18日就SA,其後更名為QW之公司所發行股份,曾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僅為相關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關於QW公司股權部分,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薩摩亞商QW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復查原告業於107年1月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105頁)。是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QW公司所發行之1股股份,以書面移轉予原告, 並將原告如附表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均屬有據。 (三)復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1787號、10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受原告借用其名義而為QW公司股份之出名人,並非該公司所發行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擅自處分與管理QW公司股份之權限。被告茲未經原告同意,擅於106年12月7日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登記為被告自己,致原告無從本於QW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份,支配管理升創公司,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自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當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要件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是依借名登記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此種起訴形態,即請求權有數個,請求之內容均相同,而僅有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請求即無須更為判斷。茲本院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須就原告其餘主張再予審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QW公司所發行之1股股份,以書面移轉予原告,並將原告如附表之 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暨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 原告姓名 LEE SING YAN 原告住址 522A-00-00 INFINITY JLN TANJUNG BUNGAH TANJUNG BUNGAH, 00000 Malays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