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陳舉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四執宇字第二二五三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四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四執宇字第二二五三六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262號支付命令(下稱95萬元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民國94年間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取本院94年6月30北院錦94執字第2253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現被告於 106年12月15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43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被告於85年取得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遲於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之5 年時效,亦不因被告曾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所影響。被告雖辯稱支付命令內容有誤,於更正裁定確定後始得行使權利,並未罹於時效,惟被告所辯事由並非法律障礙,時效仍然進行,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98年台上字第1096號等判決及79年聲字第34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二)被告另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65萬5000元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獲該院88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65萬5000 元確定判決),嗣被告於94年間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取該院94年2月4日基院慧94執誠字第1155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 憑證)。被告嗣於97年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執行期間撤回執行之聲請,則上揭二債權憑證核發日各為94年6月30日、94年2月4日,經5年時效進行,應於99年6月29日、99年2月3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2年1月17日再以上揭二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已完 成,且時效完成後之執行並不能發生中斷時效與重行起算之效力,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在95萬元支付命令部分,於88年間已罹於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亦與65萬5000元確定判決部分,因97年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仍然進行,雖曾換發本院94年第22536 號債權憑證與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但均於99年間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基院 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95萬元支付命令部分,被告係於85年3月7日獲發該支付命令,因其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誤,而於89年5月23日聲請更正 ,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核發更正裁定,嗣於94年6月6日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於94年6月22日送 達被告後,被告始得行使權利,並旋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22536號債權憑證,則被告於上揭聲請裁定更正至收受確定證明期間,有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權利,應認時效不進行,嗣後旋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二)被告嗣於97年3月6日同時以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 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向彰院聲請對原告換發債權憑證,亦生中斷時效效力。雖被告有於該次聲請撤回對另名債務人陳兆楨不動產拍賣之執行,但並非針對全案聲請撤回,且執行法院在發回之債權憑證上,亦加註「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執字第6255號執行無結果」等語,並有書記官用印於旁,僅該加註文字位在另件債權憑證,非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與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但事實上被告 確實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撤回聲請而終結,故時效均已中斷。原告主張二件債權憑證之時效均已完成,並無理由。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95萬元支付命令,未及時行使權利,已於93年間罹於時效,且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 證與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因被告撤回97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及時行使權利,均於99年間罹於時效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以95萬元支付命令部分,於93年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撤回97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就65萬5000元確定判決部分(即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以95萬元支付命令部分,於93年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復有規定。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因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而均延長時效為五年。合先敘明。 2.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 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可知除非有上揭法定障礙事由,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始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如非該等事由,時效仍繼續進行。 3.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就95萬元支付命令為更正裁定,並不構成法律障礙,時效仍然進行,惟被告否認之。經查,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85年度促字第6262號支付 命令,被告因該支付命令內容有誤,於89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更正,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為更正裁定,迄於94年6月6日始收受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其答辯二狀(本院卷第70頁)及本院89年6月15日之85年度促字第6262號裁定、94年6月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曾於94年6月6日前,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裁定準用判決等規定可 知,更正裁定之目的,僅在回復「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定更正既非民法第129條列舉之事由,衡情 亦與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將生實體權利變動之法律行為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獲得95萬元支付命令後,別無合法中斷時效事由,經5年時效進行 後,於93年間已罹於時效等情,自屬可採。嗣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換得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效果,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對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65萬5000元確定判決部分,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撤回97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就65萬5000元確定判決部分(即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原告主張被告撤回97年間強制執行之聲請,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即65萬5000元確定判決部分)時效仍進行乙節,經查: (1)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即65萬5000元確定判決部分)就執行情形固僅記載「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11月19日以基院民執實3029字第14580號核發債權憑證」、「本件於 102年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 號執行無結果(本件聲請日期:102年1月17日)」等語(本院 卷第16、17頁),未就該部分債權有無於97年間聲請執行或 執行情形為記載。 (2)依職權調取彰院97年度執字第6255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確有於97年3月6日,具狀表示債務人陳舉帆目前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並中斷時效等情(該狀第2至3頁),嗣於97年5月 28日,具狀針對債務人陳兆楨部分,表示有不易拍賣執行之情,聲請就「97年度執己字第6225號債務人陳兆楨強制執行」部分撤回聲請等情,有該執行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就債務人陳舉帆部分行使權利之行為,且未就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部分有撤回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 (3)雖彰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2日彰院賢97執己字第6255號函 ,於說明「一」部分表示,被告與債務人陳兆楨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等情,並退還本院86年度執字第10210號、94年度執字第22536號、基院94年度執字第 1155號、1154號等四件債權憑證。惟查,彰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0210號債權憑證確有記載「本件經.. .執行無結果」等語,並有蓋用書記官97年6月12日戳章,且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禾山實業有限公司、陳世明、施艷姿、陳兆楨等事實,有該債權原本在系爭執事件卷可稽(影本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與被告上揭書狀內容相互參照,顯 見上揭記載非針對撤回陳兆楨部分所為意思表示,而係針對陳兆楨以外之債務人,尚難僅因執行法院未循常例將文字記載在基院94年第1155號債權憑證,即否認被告曾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聲請撤回而未行使權利等情,與上揭事實不符,容有誤解,並不足採,亦不因執行法院就執行情形有漏未記載或載於債權憑證以外之他處,即遽認被告有聲請撤回執行之事實。從而,被告就65萬5000元確定判決部分,曾於90年、94年、97年、102年間均有行使權利之事 實,洵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有時效抗辯事由,尚乏憑據,所請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中,原告主張95萬元支付命令部分,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06年前,業已罹於 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4年第22536號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435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94年6月30日北院錦94執宇字第22536號債權憑證範圍內予以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