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韋吟、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立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6號 原 告 林韋吟 被 告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43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主張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23、41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擴張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6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691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雖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然經被告股東會選任李立賢為清算人乙節,有公司資料查詢、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4-1至54-3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清算人李立賢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投資臺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給付投資款;該投資合約到期後,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應歸還原告之本金。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5000元,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人盜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自形式觀之,係以被告名義簽發後交由原告收執,並佐以原告曾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等詞(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被告與原告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次查,原告曾稱:兩造間有投資合約,到期後應給付原告款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嗣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說明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原告答稱:「當初我投資綠寶集團,綠寶集團歸還本金予我,即以系爭支票方式給付,我跟綠寶集團間之資金往來資料如法院卷第55頁以下」(見本院卷第417頁) ;觀之原告引以為原因關係之「臺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臺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且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未約定以被告簽發支票代為給付(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自難認定系爭投資契約書為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再查,原告雖另提出「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質押合同」(下稱系爭質押合同)作為佐證,經核被告確實作為系爭質押合同之丙方當事人,且系爭質押合同第5條第1項第1款確實約定「丙方向甲 方償還質押金以及稅費合計(大寫)壹佰肆拾萬元台幣,(小寫)1,400,000元台幣」、「丙方向甲方償還質押金以及 稅費合計(大寫)貳佰捌拾萬元台幣,(小寫)2,800,000 元台幣」、「丙方向甲方償還質押金以及稅費合計(大寫)參佰零肆萬元台幣,(小寫)3,040,000元台幣」、「丙方 向甲方償還質押金以及稅費合計(大寫)壹佰伍拾貳萬元台幣,(小寫)1,520,000元台幣」(見本院卷第79至113頁),然審酌:系爭質押合同簽署欄位印文除原告印文外尚有一法人團體印文,原告是否為系爭質押合同之甲方已非無疑;又系爭質押合同第5條第1項第1款返還質押金金額與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並不一致,尚難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系爭質押合同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自難認定系爭質押合同為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又原告未能另行舉證其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支票即無所擔保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 106年5月20日 262萬5000元 B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