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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煜穎
被告
李清華
被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被告
陳宗德
被告
吳東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被告
黃惠君
被告
呂學都
被告
楊恒雲
訴訟代理人
楊劉順英
被告
梁瓊玖
被告
李陳錦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被告
李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告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
被告
廖素美
被告
蔡黃敏珠
被告
林芳伶
被告
林阿招
被告
蘇柳
被告
何建裕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告
楊竟忠
陳金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12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同意更正分配表,伊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伊於106年11月6日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之同年11月13日自原告賀來喜企業社、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撤回起訴)受讓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債權,惟雙方就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約定仍由原債權人賀來喜企業社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節並已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並就各被告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李清華部分:李清華執債務人大有巴士於94年至96年間簽發之6紙本票,票載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暨法定利息,暨大有巴士於95年9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紙本票,票載本金2,5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裁定),並執前開7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李清華除提出前開7紙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李清華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尚非無疑。又李清華於上開本票簽發時之配偶為大有巴士法定代理人吳東瀛,且除95年9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紙本票外,其餘6紙本票發票日前後相距2年有餘,觀之各發票日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其餘各欄又均為另外之同一人之筆跡、本票票號連號等,疑為同一時間虛偽簽發之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部分:理唯公司持大有巴士於96年9月1日簽發予理唯公司之本票1紙,就票載本金50,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准予參與分配在案,然理唯公司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大有巴士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時(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0 號),亦主張與理唯公司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理唯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㈢被告黃惠君部分:黃惠君持大有巴士於97年2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20紙本票,就票載本金共36,910,133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黃惠君就上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本票是否確為真正,以及黃惠君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尚非無疑。又就目前可查得之資訊觀之,吳東瀛於97年2月16日以大有巴士名義共簽發66紙本票,票面金額高達61,519,555元,但吳東瀛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之任期於97年2月28日屆至,卻於任期屆至前夕之97年2月16日以大有巴士名義廣發本票,吳東瀛開立票據之行為顯不合理,故黃惠君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期者,然黃惠君於99年12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呂學都部分:呂學都持大有巴士於97年2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本票10紙,就票載本金13,701,791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呂學都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又呂學都持以參與分配之10紙本票債權共13,701,791元,與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13,522,041元)不同,分配表所載債權是否確有執行名義不無疑義。又前開本票均為吳東瀛於董事長任期屆滿前夕之97年2月16日廣為簽發之部分本票,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實值存疑。另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期者,然呂學都於99年9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

㈤被告陳宗德部分:陳宗德持大有巴士於96年1月6日所簽發之4紙本票,就票載本金20,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裁定),並執前開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陳宗德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4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㈥被告吳東熙部分:吳東熙持大有巴士於94年至97年間簽發予李清華之12紙本票,就票載本金24,7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持大有巴士於95年4月13日所簽發予訴外人劉永嘉之5紙本票,就票載本金5,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吳東瀛於本票裁定後,於9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

㈦被告陳金鳳部分:陳金鳳持吳東熙於96年8月26日所簽發、大有巴士背書之支票1紙,就票載本金100萬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368號);然該支票因逾越提示期限已喪失追索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697號判決確定,自不得持之參與本件分配。

㈧被告楊恒雲、梁瓊玖、李陳錦鶯、李姿穎、周豐堯(即周清富之繼承人)、廖素美、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前5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及楊竟忠部分:渠等皆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然除票據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是否有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尚非無疑。

㈨被告楊竟忠部分:大有巴士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已按月給付楊竟忠2萬元,共計108萬元,楊竟忠並曾自法院受分配利息3萬3,394元,另其不得請求而應扣減之24個月薪資140萬8,080元合計252萬1,474元,已超過其本金債權251萬5,904元,自應將其分配金額由分配表中剔除。

㈩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6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2分配表表1,所分配予附表一所列分配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除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2.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6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2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予附表二所列分配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除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所示,賀來喜企業社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渠等就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讓與原告,佐以原告所檢附之債權讓與補充契約書亦均載明:「甲(分指賀來喜企業社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均同意上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11、12之甲方可受分配金額,仍由甲方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正反面),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伊於106年11月6日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之同年11月13日自原告賀來喜企業社、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大有巴士債權,惟雙方就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約定仍由原債權人賀來喜企業社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節並已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反面)相符,顯見原告確係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並未包含在上開債權讓與範圍內,則參酌首開說明,自應以賀來喜企業社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均經撤回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依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即無為訴訟之權能,其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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