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周水發 被 告 張振凱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吳嘉銘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59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凱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凱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訓,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銘陽,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2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5939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繕本並已送予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振凱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見該社區大樓後門未上鎖,即侵入該社區並進入系爭社區聯誼廳,再沿逃生樓梯走到18樓頂樓後,再由外牆洗窗機垂降攀爬至原告居住之16樓住宅,並侵入原告住宅內,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價值3 萬8000元之金飾數枚、價值2 萬元之單眼相機1 臺及價值1 萬元之望遠鏡頭1 顆(下稱系爭竊盜事件),事後經警方追回現金40萬5000元且由被告張振凱賠償1 萬3000元,原告仍因系爭竊盜事件受有60萬元(計算式:現金950000元+20000元之單眼相機+10000元之望遠鏡頭+38000元之金飾數枚- 追回405000元- 被告張振凱賠償13000 元=600000)之損害。 ㈡原告住處之系爭社區設有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則委請被告旺宏公司管理住家安全,並與被告旺宏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社區聯誼廳本有門禁管制,惟聯誼廳管制門左側門扇卻漏未上鎖,系爭社區各樓層之逃生樓梯門亦未保持關閉,致被告張振凱得以自該聯誼廳進入系爭社區並循社區逃生梯門進入原告住處,均為被告旺宏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宏公司)公司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疏未注意所致,且於系爭竊盜事件發生期間,被告旺宏公司人員未善盡駐衛保全業務,未避免竊盜進入住宅,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疏於監管保全公司人員善盡保全業務,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多日未發現系爭社區聯誼廳左側門扇未上鎖,亦未保持逃生梯門關上,導致系爭竊盜事件之發生,被告旺宏公司未善盡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之職責,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社區所定住戶規約第23第4 項、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7條、第18條,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委會應有疏失,且於系爭竊盜事件發生後,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亦未盡代位求償之責任義務,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振凱、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竊盜事件而尚未填補之損害60萬元,另原告亦可依據原告繳納管理費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及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付款委請被告旺宏公司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大都市花元大廈管委會及被告旺宏公司賠償前開損害60萬元。 ㈢聲明: ⑴被告張振凱、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振凱則辯以:伊僅竊取現金僅42萬5000元及價值1 萬元之望遠鏡頭,並非竊取現金95萬元,亦未竊取單眼相機跟金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旺宏公司則辯以:伊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約定之服務管理範圍僅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不及於專有部分,此參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款即可知。原告稱伊派駐人員未善盡管理之責,惟系爭社區一樓為開放式空間,供給不特定人休憩通行之用,聯誼廳也在開放之列,況按系爭合約,系爭社區現有人員之勤務編制,於晚間8 點30分起始為雙人執勤,被告張振凱係於晚間8 點10分前即侵入社區,並於晚間8 點21分進入原告宅內,此期間僅於大門警衛室有單人執勤,供社區住戶領取包裹郵件及車輛管制等勤務,無法兼顧整個社區公共區域人員進出狀況,況被告張振凱係從後門進入系爭社區中庭,再從系爭社區聯誼廳門進入原告所在大樓,聯誼廳門有關上,但未重複確認是否上鎖,另系爭社區住戶繁多,有些會將逃生樓梯門打開,保權人力不足,無法確保系爭社區逃生樓梯門24小時均保持關上。而於原告通報家中遭竊後,伊所派遣之勤務人員,即於第一時間報案,並通報幹部到場協助,伊之勤務規劃及監管均無疏漏,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此外,係因原告住處門窗未關才導致遭竊。另原告遭竊之財物應以被告張振凱所述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則辯以:伊已與被告旺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旺宏公司承攬本社區之駐衛警保全工作,且該合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由被告旺宏公司直接對系爭社區之住戶負責,伊就本件竊盜事件並無缺失;況系爭竊盜事件係發生於原告之專有部分,伊對專有部分沒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伊僅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負管理之責,原告主張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張振凱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實屬獨立之原因造成之損害,伊不須負賠償責任;並否認損害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振凱、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竊盜事件而尚未填補之損害60萬元,另依據原告繳納管理費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及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付款委請被告旺宏公司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大都市花元大廈管委會及被告旺宏公司賠償前開損害60萬元等語,為被告張振凱、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原告因系爭竊盜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振凱賠償60萬元? ㈡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被告旺宏公司與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竊盜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振凱賠償60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竊盜事件所受損害為現金95萬元、價值3 萬8000元之金飾數枚、價值2 萬元之單眼相機1 臺及價值1 萬元之望遠鏡頭1 顆部分,被告張振凱、旺宏公司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固承認原告遭竊財物為現金42萬5000元及價值1 萬元之望遠鏡頭(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0頁),惟均否認有超過前開承認部分以外之財物失竊。經查:就原告遭竊財物內容部分,被告張振凱於刑案(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案件,下稱刑案)106 年5 月24日警詢中稱:伊竊取金額為42萬元左右,正確金額不太清楚,其餘金飾沒有帶走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8 頁背面);被告張振凱於刑案偵查中稱:伊竊得約42萬元現金多及1 個黑色的鏡頭,有花了1 萬多元,竊得現金都是500 元、100 元之新鈔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43頁背面);被告張振凱於刑案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只有偷45萬元、鏡頭,現金是100 元新鈔4 大疊、500 新鈔1 大疊,金飾跟相機沒有拿等語(見刑案卷第54頁);被告張振凱於刑案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則分別陳稱:伊無法回答到底偷了多少現金。伊當時沒有點,警方也沒有點給伊看,若40萬5000元是警方1 張1 張算出來的話,伊應該是偷了3 疊100 元、1 疊500 元及10張500 元。伊不清楚偷了多少,只知道2 疊100 元、1 疊500 元、10張500 元,這樣應該是40萬5000元等語(見刑案卷第79頁正面、背面、第80頁),可知被告張振凱於刑案偵查及審理過程對於實際竊得現金數額及財物並無一致之陳述,而觀諸刑案中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告住處遭翻動之照片、事後自被告張振凱處追回款項40萬5000元之照片(分見刑案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失竊財物有多於前開被告張振凱、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所承認之現金數額及財物,且被告張振凱於本件之主張亦核與其於為警查獲之初所述竊取之財物內容大致相符,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竊盜事件失竊財物為現金42萬5000元及價值1 萬元之望遠鏡頭1 顆,亦即原告所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3萬5000元,可以認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業已於被告張振凱為警查獲後取回現金40萬5000元及於刑案審理中收得被告張振凱之賠償1 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因系爭竊盜事件所生損害尚餘1 萬7000元。 ⑶本件被告張振凱下手行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振凱賠償1 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被告旺宏公司與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賠償其所受損害? ⑴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與被告旺宏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合約訴請被告旺宏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⑵原告因居住在系爭社區而繳納管理費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3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管理委員之職責如左:本社區環境及安全之維護」,且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業將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由被告旺宏公司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細譯上開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安全之維護應有何等程度之要求,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既已就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委由被告旺宏公司辦理,即難認有違其職責;另就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所定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7條、第18條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條),經核均非原告得據以訴請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件所生損害之依據,且由上開辦法第1 條管理目的「為維護本社區居家安全,加強區域監控及門禁管理,及律訂本社區門禁監視系統之使用與維護,特擬定本管理辦法。」、第2 條適用範圍「凡進出本社區之人,車及本社區監視器之監控資料管理、調閱、運用等均適用辦法」等內容觀之,可知上開辦法係關於系爭社區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之管理依據,實非原告得引為請求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據繳納管理費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 ⑶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旺宏公司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就系爭社區聯誼廳左側門扇漏未上鎖及系爭社區各樓層之逃生樓梯門未保持關閉等情有疏失部分,為被告旺宏公司及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所否認,就被告張振凱係經由系爭社區聯誼廳左側門扇漏未上鎖及系爭社區各樓層之逃生樓梯門未保持關閉等路徑侵入系爭社區行竊原告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張振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並為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所不否認,然被告張振凱侵入系爭社區之始,依據系爭合約,系爭社區當時保全人員之勤務編制僅有單人在系爭社區大門警衛室處值勤,負責社區住戶領取包裹郵件及車輛管制等勤務,系爭社區聯誼廳處並未設有保全崗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眾多,進出系爭社區逃生樓梯門及使用系爭社區聯誼廳左側門扇未及時關閉門扇之情所在多有,實難期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可隨時注意並予以處理,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實難認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就系爭竊盜事件之發生具有故意或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害,並無依據。 ㈢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張振凱賠償1 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包含訴請被告張振凱賠償超過1 萬7000元及訴請被告旺宏公司、大都市花園大廈管委會賠償6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5 日由被告張振凱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96 號卷第1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振凱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張振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張振凱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