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56號原 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被 告 劉尹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於設計 委託合約書第5條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向本院起訴。惟經 被告進狀抗辯本件合約書為原告擬定後交被告簽名,合約書約定在被告現居住之住所進行測試,被告住所及本件約定履行地、行為地均在臺中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現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稽。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時,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轉管轄,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為法人,並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合約書以觀,外觀為電腦打字列印或印刷製作而成,約定規範之範圍包含實體及程序之約定,內容及格式均為預先經過法律專業諮詢而製作之合約書約款,並依據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性質亦為專門從事此類資訊軟體相關服務、行銷業務之法人公司,該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業務上同類契約定型化條款,故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以個人消費者身分締約時,未能就合意管轄約款有公平磋商能力或變更管轄法院餘地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系爭合約書系統設計委託及建置之使用地亦為臺中市,兩造已為之進狀,對前述合約書約定內容履行完成與否,既已有爭議,依據被告陳述,該合約書完成設計、建置系統之實際使用地及驗收地即約定履行地亦為臺中市,故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被告為個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因此,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適用。被告已為管轄權之抗辯,兩造間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末以,本院原訂10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因 此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