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7號原 告 劉秀娥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1,267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74萬3,7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223萬1,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編號2號汽車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嗣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㈠項部分,此部分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當庭縮減及擴張原起訴聲明㈡及㈢部分為如主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亦符合規定。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太發承租當時其配偶名下所有房屋及汽車停車位(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停車位則為同址地下1樓車位2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房屋租金為4萬5,000元, 停車位租金則為7,000元,共計為5萬2,000元(計算式:45,000元+7,000元=52,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嗣雙方間租約到期,基於信賴關係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而被告亦仍依約給付租金。後因訴外人陳太發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同時移轉予原告,被告亦轉向原告支付租金並據為報稅,惟被告於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原告委請子女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催討,均無結果,迄至107年10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高達49個月即2,548,000元(計算式:52,000元×49月=2,548,000元),又兩 造已於107年12月8日經調解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之押租金等數額,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經調解,被告已於107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因被告目前資力不足無法償還積欠租金,另經被告計算,本件租金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8日止,共計2, 61萬3,419元(計算式:52,000元×50月+52,000元×8/31月= 261萬3,419元),且尚須扣抵被告交付押租金為17萬4000元、被告代原告繳交健保補充保費2萬8,152元、被告代原告繳交租金扣繳稅款為1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於99年間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前向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太發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 房屋租金於85年10月後調整為4萬5,000元,停車位租金則為7,000元,共計為5萬2,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嗣租約到期,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仍依約給付租金。陳太發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約100年時,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同時移轉予原告,被告亦轉向原告支付租金並據以報稅。被告於103年10月起未給付租金,被告於107年12月8日將 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點交原告。又經計算被告於103年10月起至 107年12月8日止,租金共計261萬3,419元。然而,因被告前已交付押租金為17萬4.000元,並代原告繳交健保補充保費2萬8,152元、代原告繳交租金扣繳稅款為18萬元,故經扣除前揭押 租金及費用後,應為2,231,267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第223頁) 兩造對雙方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加上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終止租約後,至107年12月8日雙方協議騰空交屋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有261萬3,419元,且原告對其請求前揭金額,應依被告抗辯扣除前揭押租金為17萬4000元、代繳健保補充保費2萬8,152元、代繳租金扣繳稅款18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23萬1,267元等情均不爭執,經對照卷存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無爭執,應屬有據,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等,請求被告給付2,23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雙方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