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劉咨勇 被 告 葉作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博煒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博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煒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博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博煒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博煒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同路 段1 -6號前,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林博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林博煒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不穩定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至11肋骨骨折、胸壁及雙側肺部 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尿道損傷併血尿、急性尿滯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葉作恩為AKQ-82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應一併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8,341元、看護費用174,000元、薪資損失600,000元、財物損失30,85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94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博煒則以: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博煒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8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 時20分許,途經同路段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被告林博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林博煒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不穩定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至 11肋骨骨折、胸壁及雙側肺部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尿道損傷併血尿、急性尿滯留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審交易字527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博煒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林博煒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煒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葉作恩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就原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就被告葉作恩是否明知被告林博煒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林博煒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既其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博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起,自難認被告葉作恩有無出借系爭車輛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執被告葉作恩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詞,主張其亦應負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658,34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之金額總計655,597元,爰准許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為655,59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或發票僅有金額而未載有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得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礙難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急診住院,於105年8月26日轉加護病房接受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於105年8月27日接受泌尿科手術,於105年9月3日接受胸腔外科手術,於105年9月7日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於105年9月9日轉神經外科病房,於 105年9月21日轉復健科病房,於105年10月8日出院;因原告頸部需頸圈固定,骨盆骨折造成步行困難,需看護從旁照料,宜在家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0月21日 診字第Q-105-01664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149日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而原告住院期間有24日,聘用看護而支出52,800元,有證明單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其餘125日均由原告之親屬照護,依前揭說明,即不 能免除被告林博煒之賠償義務,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7,800元(計算式:125×2,2000+52,800 =327,800),原告僅請求174,000元,應予准許。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132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0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6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8月2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接受陸續接受動 脈血管栓塞治療術、泌尿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之手術,於105年10月8日出院,因尚留有膀胱造廔,頸部需項圈固定,步行困難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養三個月等節,經前揭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10月8日出院後三個月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主張其有132日因傷請假,無法工作,堪以採信。而依 原告提出之104年度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 84頁),104年1月至12月間原告任職之望淳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896,537元,日薪為2,456元(計算式:896,53736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324,192元(計算式:2,456×132=324,192),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⒋關於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其受有財物損失30,8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1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林博煒賠償該部分損害。況原告就車輛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其毀損程度如何、車輛折舊之計算標準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尚難憑准。 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博煒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05年度所得總額為約100餘萬元;被告林博煒為高職肄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4頁、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 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林博煒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53,789元(計 算式:655,597+174,000+324,192+300,000=1,453,789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領有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車道,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453,789元,按過失比 例酌減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26,895元(計算 式:1,453,789×50%=726,89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040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6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9,855元(計算式:726,895-117,040=609,855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9,855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