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1號原 告 齊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云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被 告 陳建坤 黃永祥 謝詠媛 陳怡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建坤,嗣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變更為被告林慧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資料查詢(卷一第303-305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於 107 年11月16日所召開被告聯瑞公司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均無效,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既均為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及陳怡雅等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原告主張已影響其股東權益等情,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瑞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356,880股,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所召開被告聯瑞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任董事原告、黃韋芸、林峻樟及原監察人侯晉琛,並選任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為董事,及被告陳怡雅為監察人。惟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11,968,187股,其中陸續於107 年8 月28日起自訴外人王博諒取得聯瑞公司股份120 萬股部分(下稱系爭120 萬股),因系爭120 萬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取得該股權不合法,應不得行使該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經扣除系爭120 萬股後,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持股3 個月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又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未依被告聯瑞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通知股東,致被告聯瑞公司15名股東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且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投票單所載原告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僅200 萬股,實則原告持有股數為2,088,601 股,致損害原告股東權行使,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上開召集程序顯有違法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決議應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非屬無效,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林慧鈞(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黃永祥(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謝詠媛(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陳怡雅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陳建坤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林慧鈞(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黃永祥(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謝詠媛(及其後改派之人)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陳怡雅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陳建坤與被告聯瑞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11,968,187股,其中10,851,187股為長期持有,另外1,117,000 股購入自訴外人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亞奎立公司),持股來源均未包含原告所主張王博諒經執行命令禁止移轉之系爭120 萬股,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所持有聯瑞公司股份總數為11,968,187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53.53 %,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可依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因被告聯瑞公司拒絕提供其股東名簿,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僅得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因被告聯瑞公司多數股東為公司員工而皆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實,且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復已於107 年11月1 日聯合晚報刊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足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無特意不通知原告及其餘股東之情,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達發行股份總數77.02 %,縱依原告主張有15位股東未收受開會通知,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另原告稱其持股股數遭錯誤記載,惟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當場更正股數並重新發予表決票,倘有瑕疵亦已當場治癒。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既均合於法令或章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為13,168,187股,其中經股務代理機構查驗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持股滿3 個月部分(107 年8 月2 日至107 年11月2 日止)為11,968,187股,佔被告聯瑞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3.53 %之情,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9日函(卷㈠第225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㈠第242 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其中之系爭120 萬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而不得行使該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未依法通知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先備位順序請求,論述如下: ㈠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在天正聯合事務所認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持有被告聯瑞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3.53 %股份(11,968,187股)之實體股票,屬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情,有天正聯合事務所認證書及附件聲明書、公證清冊(卷㈠第191-194 頁)為憑,堪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已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其中之系爭120 萬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而不得行使該股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107 年3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固記載:禁止債務人王博諒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之聯瑞公司2,233,000 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王博諒該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卷㈠第93頁),而王博諒係於107 年2 月9 日、107 年3 月6 日即分別將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100 萬股、20萬股移轉過戶予史金生之情,有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卷㈠第269 、27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函(卷㈠第315 頁)為憑,應堪認由王博諒原持有之被告聯瑞公司系爭120 萬股股份,係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移轉前即已過戶為非王博諒持有,則原告主張系爭120 萬股不得行使股權云云,已難認有據。況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合計達被告聯瑞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3.53 %股份,其中持股比率48.536%股份係於105 年舊股換發新股,另持股比率4.996 %係於106 年11月自亞奎立公司購入等情,有天正聯合事務所認證書附件公證清冊(卷㈠第194 頁)可參,足見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數額應與王博諒原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無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持有被告聯瑞公司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持股3 個月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1,722 萬790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77.02 %,所為解任董事原告、黃韋芸、林峻樟、監察人侯晉琛議案均經出席總表決權87.87 %贊成決議通過,而所為選任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為董事,及被告陳怡雅為監察人分別經當選權數2,102 萬4,285 權、1,885 萬7,962 權、1,885 萬7,961 權、1,513 萬2,189 權決議通過等情,業經公證人彭莉婷於107 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為體驗公證,有天正聯合事務所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卷㈠第273-287 頁)為憑,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解任原任董事原告、黃韋芸、林峻樟及原監察人侯晉琛,並選任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為董事,及被告陳怡雅為監察人等決議,符合前揭公司法所定股東會之決議解任、選任董監事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通知被告聯瑞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關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為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股東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惟查證人即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前財務部主管柯淑美到庭具結證稱:我於83年至106 年間於聯合光纖公司任職,先擔任內部稽核主管,再擔任財務部主管;聯瑞公司股東有異動的時候,會提供股東名冊給母公司聯合光纖公司,是由聯瑞公司財務部張秀燕協理或JESSIE(江小姐)交給我保管,我保管聯瑞公司股東名冊是到105 年的版本,105 年的資本額股本沒有異動,我離職時聯瑞公司的股東大概約20個人左右,異動不頻繁,因為沒有公開發行,很少異動;我離職時並沒有針對股東名冊做交接;106 年6 月因為聯合光纖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監事由新的經營團隊進來,後來經營理念不同,我於9 月申請離職;我無法確認我從聯合光纖公司離職後,聯瑞公司依然有照你在職期間的模式提供其股東名冊給聯合光纖公司等語(卷㈡第6-8 頁),足見被告聯合光纖公司 106 年6 月全面改選董監事經營權異動後,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原任財務主管柯淑美並未將其保管之被告聯瑞公司股東名冊交接予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新任經營團隊,則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有收受被告聯瑞公司股東名冊,故意不通知全體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股東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核與實情有違,實則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係因未取得被告聯瑞公司最新股東名冊而無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權利濫用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股東權云云,殊難採憑。 ⒊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達被告聯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7.02 %已如前述,顯已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縱依原告所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漏未通知被告聯瑞公司部分股東關於召集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而容有召集程序瑕疵,惟縱未受通知股東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到場並為反對上開議案之決定,仍無從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結果,亦難認該違反事實確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准許原告訴請撤銷決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慧鈞、黃永祥、謝詠媛為董事,及被告陳怡雅為監察人等決議均有效,且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