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頂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接獲梯廳自動門安裝工程,因工程所需,故向被告訂購膠合玻璃乙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9,345 元,安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至19樓,雙方並以此地點為交貨地即契約履行地,嗣原告價金已全數支付完畢,被告亦已於105 年8 月間交貨完成,惟被告販賣之該批膠合玻璃有嚴重脫膠現象,多次更換後仍無改善,其後並置之不理,原告實無法忍受,已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存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9,345 元及賠償損害費用295,050 元,共計594,395 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是該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就此原告僅提出106 年11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原告單方面書寫,尚難遽以認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即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至19樓,況兩造間契約關係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已為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所否認,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所提相關書證為佐而得認定兩造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臺北市信義區處所,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依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