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正元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零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龍生技公司)於民國 106年9月1日邀同被告王正元、蘇貽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於106 年9月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貸款項,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皆約定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料被告元龍生技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18,0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 王正元、蘇貽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6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新臺幣):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編號│ 借款日 │ 借款金額 │ 到期日 │ 借款餘額 │ 起訖日 │利率 │ 起訖日 │違約金率 │ ├──┼──────┼──────┼──────┼──────┼───────┼────┼────────┼─────┤ │ 1 │106年9月7日 │2,400,000 元│109年3月7日 │2,170,727元 │106 年12月8 日│4.0592% │107 年1 月9日至 │按前開利率│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 年7 月8 日 │10%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9 日至│按前開利率│ │ │ │ │ │ │ │ │清償日止 │20% │ ├──┼──────┼──────┼──────┼──────┼───────┼────┼────────┼─────┤ │ 2 │106年9月7日 │600,000元 │109年3月7日 │542,682元 │106 年12月8 日│4.0592% │107 年1 月9日至 │按前開利率│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 年7 月8 日 │10%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9 日至│按前開利率│ │ │ │ │ │ │ │ │清償日止 │20% │ ├──┼──────┼──────┼──────┼──────┼───────┼────┼────────┼─────┤ │ 3 │106年9月7日 │2,250,000 元│109年3月7日 │1,803,489元 │106 年12月23日│3.7738% │107 年1 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 年7 月23日 │10%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 │ │ │ │ │ │ │ │清償日止 │20% │ ├──┼──────┼──────┼──────┼──────┼───────┼────┼────────┼─────┤ │ 4 │106年9月7日 │750,000元 │109年3月7日 │601,163元 │106 年12月23日│3.7738% │107 年1 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 年7 月23日 │10%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 │ │ │ │ │ │ │ │清償日止 │20% │ ├──┼──────┼──────┼──────┼──────┼───────┼────┼────────┼─────┤ │合計│ │6,000,000 元│ │5,118,061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