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敦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助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會議室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會議室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非於本院轄區內,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 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會議室所為之被告股東會(下稱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106 年12月19日於上開會議室所為之被告股東會(下稱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被告106 年12月1 日於上開會議室所為之被告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應予撤銷。⒉被告106 年12月19日於上開會議室所為之被告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法人股東,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均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持有被告出資額600 萬元,另400 萬元則由訴外人張茂森出資。原由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永豐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惟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邱永豐、訴外人張清淼、王廷宏為原告之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選任張清淼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於104 年2 月11日經核准在案,故邱永豐於104 年1 月29日後,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詎料邱永豐竟仍以原告名義召集被告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通過被告減資為20萬元之決議,復通過減資後再增資500 萬元之決議。張茂森亦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通過選任訴外人江明助為被告董事之決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下列不成立事由,備位主張有下列無效事由,備備位主張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㈠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 ⒈先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⑴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曾授權邱永豐代表原告出席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邱永豐無權代表原告,原告已於106 年12月8 日以律師函不予承認邱永豐行為,則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通過之減資、增資決議,形同僅有張茂森1 人之同意,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之規定,決議自屬不成立。 ⑵依照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邱永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惟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邱永豐並非被告股東,不可作為被告之合法董事。另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法人代表指派書」,邱永豐係自行指派自己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此自己代表行為,原告拒絕承認,不生效力,邱永豐不得合法行使被告董事職權。故邱永豐非得作為被告之合法董事,無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權限,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⑶無論邱永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或法人代表人董事,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後已由張清淼擔任董事長,邱永豐不得續為代表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邱永豐竟僭稱自己為原告之代表人,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原告已以106 年12月8 日律師函不予承認邱永豐行為,邱永豐自屬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股東會,通過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⒉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 若認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⒊備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召集事項,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適用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被告於召開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前,未通知原告,屬召集程序重大瑕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實應解為無效,如認僅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 ㈡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 ⒈先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⑴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情事,已如前述,訴外人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自不得因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亦不得參與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之表決。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未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之要件,決議自屬不成立。 ⑵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為專屬於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張茂森僅為被告之股東,屬無召集權人,卻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自不成立。 ⒉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 ⑴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僅能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江明助為被告之董事,然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情事,已如前述,順成公司自不得因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未符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之要件,決議自屬無效。縱然認為順成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順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邱永豐,非江明助,江明助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擔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況江明助本身非被告之股東,依法不得擔任被告之董事,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屬無效。 ⑵被告章程規定董事僅1 人,原告106 年12月8 日律師函,僅係欲改派他人擔任被告之董事,並無辭任董事之意,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卻另行選任董事,顯然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自屬無效。 ⑶若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⒊備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召集事項,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適用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被告於召開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前,竟於106 年12月18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不成立。⒉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⒉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備備位聲明:⒈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應予撤銷。⒉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當初張清淼是來向邱永豐借原告的名義,要承攬尹衍樑先生潤泰集團之建築工程。其後。因潤泰集團要求,須由張清淼擔任原告名義上之負責人,邱永豐乃配合於形式上過戶股份、選任張清淼擔任負責人,惟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仍為邱永豐,卷內書面資料,均不能顯示兩造、張清淼、邱永豐之實質關係,應由邱永豐到庭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⒈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持有被告出資額600 萬元,另400 萬元則由張茂森出資。 ⒉被告前由邱永豐以原告名義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並決議辦理:案由一:被告減資為20萬元及案由二:減資後按股東比例再增資500 萬元。 ⒊被告之另一股東張茂森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並決議由江明助擔任被告之董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理由:⒈被告之公司體制為有限公司,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公司法中並無規範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制度,因此公司法規範之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事項,表決權行使未限於以股東會形式為之,甚至不以會議行之,以書面表決,亦非法所不許。本件爭議之被告2 次會議,相關書面均將會議冠以股東會名義,故本件本院仍以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稱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紀錄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20頁):「案由一:2017年本公司淨值估約已達負新台幣230 餘萬元,而資本額1000萬元已全部虧空,故辦理減資為20萬元整。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即刻辦理。」、「案由二:減資後,照股東比例再增資500 萬元。增資資金到位日期為106 年12月8 日止。如原股東增資不足,餘款由股東另尋特定人認股增資。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另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簽名單,所列股東有「張茂森」、「豐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永豐」,並由「張茂森」、「邱永豐」簽到等情,有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紀錄暨所附簽名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首堪認定。 ⒊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開會時點既然係於106 年12月1 日,依照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被告之減資即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之意思形成雖不以股東會形式為必要,惟若以股東會形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即應達到法定要件門檻,始足為有限公司之意思,若股東意思形成權數,未達上開法定要件門檻,即不足形成有限公司之意思,決議即屬不成立,非僅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 ⑴在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以前,被告共有2 股東,其一為原告,另為張茂森,此有被告之105 年7 月6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案由一、二議案分別為被告減資、增資議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減資案應經全體股東即原告、張茂森之同意。增資案,因被告當時股東人數僅2 人,依法應經過半股東同意,亦即仍應經原告、張茂森之同意始是。 ⑵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前,法定代理人為邱永豐,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舉行臨時股東會,選任邱永豐、張清淼、王廷宏為原告之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選任張清淼為董事長,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104 年2 月11日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有原告104 年1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單、張清淼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104 年1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單、張清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28000 號函及原告104 年2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開會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清淼,並非邱永豐。 ⑶依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雖記載「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然原告並未由張清淼代表出席,亦未由任何有受任權限之人代理出席,無從認為原告同意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減資、增資議案,又邱永豐雖代理原告出席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並簽到,惟未見邱永豐代理原告之委任狀,被告亦未提出舉證證明邱永豐有何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以,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減資、增資議案,未經原告同意,欠缺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⒋本院業已認定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因欠缺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之要件,因此決議不成立,自毋庸再予認定原告主張之其餘不成立事由,及原告備位、備備位主張之無效、得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理由:⒈被告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由江明助擔任被告之董事乙情無爭執,參以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紀錄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主席(即張茂森):我是張茂森是本次股東會議的主席,本次會議出席人員有我本人、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吳于安先生、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明助先生、與順成展業的委任律師黃啟逢先生…。主席:本次會議開始。今天就是要改選敦仰建設的董事,各位有甚麼想法?…。主席:…今天很重要的我們就是要改選董事,就像您說的之前是邱先生有被豐田等於是終止代表人這個事情,所以我們目前必須要選出一個董事,對敦仰來講今天要進行這一個工作,我們現在開始提議,我建議江明助先生、有沒有其他人選?吳律師(即原告之受任人):那我們推薦豐田營造。江明助:我投自己順成公司江明助。主席:目前看來就是同意江明助先生的是2 票,推薦豐田這邊1 票,所以就是由江明助先生來擔任我們敦仰建設的董事」等語,足見張茂森係以原告終止邱永豐之代表人權限,認被告之董事懸缺,有進行改選之必要,原告提出董事候選人為原告,張茂森提出董事候選人江明助,經訴外人吳于安律師、張茂森、江明助進行表決,原告對江明助為1 票對2 票,故張茂森當場宣示表決結果係由江明助擔任被告之董事。 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之章程第8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應設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董事須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若股東意思形成,未符上開法定要件,即不足形成有限公司之意思,決議即屬不成立,非僅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 ⑴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係為「法人董事代表人」,即有法人股東本身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 項則為「法人代表人董事」,係由法人之代表人為董事。公司法第108 條業已明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須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本身無有限公司股東身分,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然: ①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前,被告之股東僅有2 人,即原告及張茂森,邱永豐並非被告之股東,僅於104 年1 月29日以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雖被告105 年7 月6 日有限公司登記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邱永豐為被告董事,所代表法人為原告,惟參酌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之被告96年11月13日股東同意書、原告96年11月13日法人代表指派書,應解為被告96年11月13日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由原告指定邱永豐為代表行使職務,而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直接選任邱永豐為被告之董事始是。 ②承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且公司法、被告之章程均未規範董事之任期,原告雖委託律師以106 年12月8 日106 平字第0067號函通知邱永豐、副知被告,將改派邱永豐以外之人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下稱原告106 年12月8 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僅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行使改派權,無礙原告作為被告之董事之身分。因此,被告並不因原告106 年12月8 日函發生董事懸缺之問題,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另選任江明助為董事(效力詳下述),將導致被告董事有2 位,將違反被告章程第8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當時,仍有董事即原告,並無懸缺問題,已如前述,縱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真意係要進行董事改選,有限公司改選董事雖無不可,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因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進行增資,順成公司亦不得因被告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及參與被告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意即被告於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當時,有效股東人數仍僅2 人,應經原告、張茂森之同意始符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之法定門檻,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僅張茂森同意改選,仍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要件(選任江明助之效力詳下述)。 ⑶況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係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江明助為被告董事,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須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之規定。且此部分因順成公司不得因被告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亦無從解為係選任順成公司為被告董事,而由順成公司指定江明助行使職務,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中雖進行改選董事,但決議不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之要件,系爭106 年12月19日決議仍屬不成立。 ⒋本院業已認定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毋庸再予認定原告主張之其餘不成立事由,及原告備位、備備位主張之無效、得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要件,系爭106 年12月19日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要件,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第108 條均為有限公司股東意思形成權數之規範,若欠缺要件,不足為有限公司之意思形成,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主張:⒈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不成立。⒉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主張已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毋庸再予判決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本院於庭後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陳報:⒈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擔任被告之董事,有無爭執。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董事會選任張清淼為董事長之事實,有無爭執。⒊對於被告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係由邱永豐以原告名義召集有無爭執。⒋可否提出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寄送給原告之相關證據。⒌106 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給原告之相關證據?對於原告主張係於106 年12月18日始收受,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 年12月26日收受通知,卻未於108 年1 月14日前遵期具狀陳報本院上開詢問事項。 ㈡本院另於108 年1 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仍未到庭,本院於庭後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未依期限陳報107 年12月24日庭詢事項之原因,如仍未說明,發生同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⒉被告應於10日內陳報前次庭詢事項及回應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1日變更登記為張清淼之事實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8 年1 月28日收受通知,仍未遵期具狀陳報本院上開詢問事項。 ㈢本院復於108 年3 月1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並聲請傳喚邱永豐為證人,然未回覆本院先前所詢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允於2 週內具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本件被告應屬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