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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告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李秋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吳敏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秋月及吳敏幀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敏幀及勝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三)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追加勝輝公司、吳敏幀為上開請求部分,雖執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無須待被告同意,即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不同之權利主體就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不相同,原告追加勝輝公司、吳敏幀部分,係以吳敏幀未盡其注意義務,未將被告李秋月所轉託關於辦理之退稅文件及事宜如實傳達原告,致遲誤退稅申請之不變期間,因認吳敏幀與被告李秋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吳敏幀之僱用人為勝輝公司,故勝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敏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訟所述被告李秋月有為其申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退稅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蓋勝輝公司、吳敏幀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另一社會事實,則原告與追加上開部分之訴,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非得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即就原告追加勝輝公司、吳敏幀為被告部分,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事實,按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勝輝公司、吳敏幀部分之訴與原請求之訴,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又查,本件本院歷經107年3月14日、4月10日、5月23日、7月17日、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期間兩造亦相互交換書狀,待至同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成熟,得為判斷,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實有妨礙被告之防禦,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追加勝輝公司、吳敏幀部分,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其為上開追加,自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今被告既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勝輝公司、吳敏幀為被告,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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