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楊喬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王盛民 黃曉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盛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曉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 被告王盛民及黃曉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 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王盛民、 黃曉曼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暨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8頁),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盛民、黃曉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盛民於106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解除投資合作契約書」,約明「一、甲乙雙方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之投 資合作契約,雙方同意解除,並由甲方給付乙方伍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協議付款方式如下:支票貳佰柒拾伍萬元整於 106年8月25日支付;支票貳佰柒拾伍萬元整於106年9月25日支付。二、本合約生效日為兩張支票確認支付後」,隨後於106年5月23日簽約當日,被告王盛民與黃曉曼交付兩張以東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債務,原告本拒絕收受,嗣因被告黃曉曼表示願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始同意收受。惟系爭支票分別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遭退票,原告始發現 東雁公司早於105年4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二人明知無能力清償550萬元,故意交付無法兌 現系爭支票,被告黃曉曼並於其上背書,堪認為詐術之行使。 ㈡原告爰依「解除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點及第二點,請求被告王盛民給付550萬元,以及依票據法第96條請求支票背書 人即被告黃曉曼給付550萬元;且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此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被告王盛民及黃曉曼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王盛民、黃曉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二人於106年 11月7日收受本院106司促字第17653號支付命令,惟債務人 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解除投資合作契約及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解除投資合作契約書、支票2紙暨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司促字第17653號 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盛民既已簽立 契約,並同意解除投資合作,且由被告王盛民給付原告550 萬元,又被告王盛民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又被告二人已於106年11月7日收受本院106司促字第17653號支付命令,則原告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盛民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 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 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明。 本件被告黃曉曼於東雁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2紙,票面 金額合計550萬之支票上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 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黃曉曼給付合計550萬元之票 款,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東雁公司早於105年4月25日解散,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故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債務人縱有積欠款項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但該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不能直接推論於契約關係成立時即有不法行為之主觀意思,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二人究有何不法行為,原告遽主張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解除投資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盛民所為之給付,與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黃曉曼所為之給付,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之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王盛民、被告黃曉曼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投資合作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