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蔡明倩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宗燁(原名潘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 附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6月6日具狀將請求本金數額變更為758,116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J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三號28.4公里處,故意駕車撞擊由訴外人王芃迪駕駛並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916元、看護費用6萬元,復因此休養3個月又6日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000元×3個月】+【36,000元÷30×6】 =115,200元)。伊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駕車撞擊原告所乘坐車輛而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且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無意見,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請求應以5萬元為合適;此外,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所乘坐車輛之駕駛王芃迪有先行逼車之挑釁行為,原告應承擔王芃迪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故意撞擊其乘坐車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6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第38至40、43至48、64至83頁,本院卷第75、76頁),且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8 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結果為不爭執,前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罪,是以,被告既為智能成熟之成年人,本可預見於高速公路上,高速駕車撞擊他人車輛,將造成他人車輛內駕駛及乘客身體、健康之危險,竟仍基於縱然造成其他駕駛、乘客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駕駛車輛高速撞擊原告乘坐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自堪認被告係故意造成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82,916元、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此有醫療費用收 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2.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原告主張其於乾杯集團工作,每 月薪資36,0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月,故於105年4月25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公司請病假、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而有3個月又6日不能工 作,並提出乾杯集團月薪資條、請假單、出勤表、留職停薪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僅辯稱:據聞原告並無在該公司工作,薪資亦有疑義,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於105年間之投保紀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5年間有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杯公司)之薪資所得資 料,給付總額為276,238元,又經本院經授權單位調取原告 勞保投保資料,該資料顯示原告於103年間至107年間均由乾杯公司為其投保,其中於105年3月1日間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5年6月1日投保薪資為36,300元,上開資料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旋即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36,000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6日,為屬有據,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5,200元(計算 式:每月薪資【36,000元×3個月】+【36,000元÷30×6】 =115,200元)。 3.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乘坐車輛遭被告故意高速駕車衝撞,致受有前揭傷害,依傷勢部位、程度,足認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行動、工作相當不便,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乾杯集團副店長,年收入約40餘萬元,而被告自述為導演,每月收入為35,000元,二位子女均由前妻監護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37歲之成年人、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及就醫紀錄、被告故意行為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醫藥費用82,916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8,1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 決參照)。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所乘坐車輛之駕駛王芃迪先行逼車挑釁而致後續車禍事件發生,原告利用王芃迪擴大其活動範圍,且係屬夫妻之親密關係,應認有委託自己法益於王芃迪駕車時代為照顧之意思,王芃迪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王芃迪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搭乘王芃迪所駕之車輛,固應認王芃迪為原告之使用人,惟縱認王芃迪前有對被告車輛逼車或違規駕駛之挑釁行為,然被告本得報警處理或依法事後求償,不必然需故意高速駕車衝撞,亦即,王芃迪所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王芃迪縱有被告所指之挑釁行止,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迥異,所生損害亦屬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8,116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