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靜婷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立「網路獨家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 止,除部份定點外,由被告提供banila co.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原告在台獨家經銷販售,原告經銷之年度營業額金額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需達到新臺幣(下同 )2,8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需達到 3,800萬元,且原告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金,已經被告收受兌現。 ㈡兩造權責人員於106年3月31日召開經銷會議(下稱系爭經銷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除達成被告提供部分廣告資源予原告作為行銷用途外,其餘爭議諸如年度銷售金額是否可以調整?贈品是否仍要原告花錢購買且不能單獨銷售?被告均無絲毫的讓步;惟兩造當時已有原告公司門市不賣系爭商品水貨,但原告公司網路平台可以銷售之共識。詎被告於系 爭經銷會議後傳送一個原告無法達成目標的年度銷售計畫(即原證6,被告為原告設定之年度銷售金額為71,193,000元 ,下稱系爭銷售計畫);系爭銷售計畫所提及之搭售贈品,被告不但要求原告必須花錢購買,而且不能單獨銷售;門市商品廣告展架的部分被告也無法提供;原告預估進貨數量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又以貨源不足為由回絕、刪減原告的需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被告不但未改善上開履約爭議,且於106年7月12日起以原告未於簽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為由發函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本票,原告認為被告並無履約誠意, 且該舉動擺明就是要取得原告簽發的本票並立即行使本票權利,所以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發函以簽約當時被告並無要求提供為由拒絕提供本票,並再行告知被告應召開兩造經銷會議以解決問題;嗣被告於106年8月7日即發函以原告未提供 500萬元本票、原告仍在販賣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水貨而未 下架、原告未提出第一年度業務企劃書等3項事由主張原告 違約,原告則於106年8月17日函覆提及106年3月31日的會議結果,否認違約,被告遂於106年8月19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6年8月29日發函表達不同意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並另對被告同時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經被告106年9月8日函覆表示同意兩造已終止系爭契 約。 ㈢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向被告採購系爭商品金額共計為2,539,980元,原告並已支付定金500萬元,扣除2,539,980元後,尚餘2,460,020元。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就系爭商品之供貨,仍是以被告自己的通路為優先考量,並未優先滿足原告之需求;被告故意不配合需求供貨,則原告要如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的年度銷售量?系爭契約之履行一開始就面臨眼高手低、畫大餅之譏。甚者,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履約爭議問題,在被告消極不為解決之下,原告除了採取訴訟途徑別無其他方式可資主張,只因系爭契約是被告精心設計的,例如:第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基本商 品系列,……;明星商品系列,……逾期未到貨時被甲方將以書面方式主動通知原因,並詢問乙方預計取消該訂單或者繼續等候。」,也就是原告採購訂單經被告確認後,若被告沒有按時到貨,系爭契約處理的方式是要原告或繼續等候,或取消訂單。原告沒東西可賣,系爭契約卻免除了被告給付遲延責任;另外,很多與原告進行促銷有重要關係的履約事項,例如商品到貨時間、年度折扣與優惠活動、年度行銷費用等等,系爭契約常常都是以「經雙方討論後執行之」一語帶過(第5條第2項第4款、第7項),且無被告違約罰則之約定,但實難謂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毫無給付遲延或毫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㈣又被告就原告違約之違約金設定顯然過高、過苛,對照前述兩造依系爭契約各應負擔的責任、義務,及原告採購被告商品後所面臨的銷售經營風險、銷售利潤來說,顯然過高,如原告有違約情事有契約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的話,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僅提出約定之簽約金500萬元支票,卻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出500萬元保證金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婕穎透 過訴外人郭秀萍向被告表示將於三個月售罄平行輸入品庫存,後兩造亦不斷以電子郵件往來確認系爭商品水貨庫存量,被告於106年8月2日發信,請求確認至同年7月31日庫存表,原告回覆水貨(物品名稱前方記為Banila)與公司貨(物品名稱前方記為banila-co)數量各如附件被證5,至此,原告表示庫存已全無平行輸入品,惟以原告回覆被證5之數量統 計表全屬公司貨為基準,再查原告當日官網上架商品,品項高達22樣,均不在被證5公司貨存表內,顯為平行輸入品, 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之系爭商 品來源為韓國,為了解原告安排節日促銷活動、預估銷售品項與數量,事先計算存貨量、安排海外商品抵台,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應提出計畫書範本,以供 原告參考,然原告從未依約提出業務計畫書供被告參考,被告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140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3號函)催告 ,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後以台北民生郵局第7298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簽約金:「本合約於雙方簽訂日, 乙方須開立500萬元,支票抬頭為: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期支票一只;或最遲於簽約次日匯款至甲方帳戶,帳戶如第2條第3項所示,匯款後本合約始成立。」可知,500萬 元支票票款屬於成約定金性質。原告違約在先,系爭契約因而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事項、販售任何非由被告出貨之系爭商品,均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額為系爭契約期間內相當於三倍於原告向被告所要求出貨之總金額,則依原告所呈原證4計算, 系爭契約期間原告請求出貨金額為2,539,980元,懲罰性違 約金即為7,619,940元,即被告對於原告尚有7,619,940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除部份定點外,由被告提供系爭商品予原告在台獨家經銷販售。原告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即 期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金,已經被告收受兌現。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交付被告500萬元商業本 票做為履約保證金。 ㈢兩造權責人員於106年3月31日召開系爭經銷會議,就系爭契約執行有關事項進行討論,會後被告公司並作成原證8會議 記錄及系爭銷售計畫寄送至原告公司。 ㈣被告於106年8月2日發信,請求確認至7月31日庫存表,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回覆該日已無系爭商品水貨之庫存(被證5 )。 ㈤被告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140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3號函)催 告原告改善缺失,後以台北民生郵局第7298號存證信函(陳 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於106 年8月23日送達於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約日106年2月17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向被告採購系爭商品金額合計為2,539,9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履約保證金約定:「乙方(即原告)為擔保其本合約所示各項義務之履行,應於簽約日以自己名義提供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為甲方金額為500萬元之 商業本票乙紙予甲方(即被告)存查;倘於乙方違約至生賠償責任時,甲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行使其票據權利。倘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返還該本票於乙方。」(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經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交付被告500萬元商業本票做 為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寄送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並無放棄 取得該商業本票之權利,亦未免除原告簽發交付本票之義務,原告未交付被告500萬元商業本票,確實違反系爭契 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 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業務計畫書約定:「乙方( 即原告)需提供每一年度系爭商品業務經營銷售計劃給甲方(即被告),簽約後三星期內提供第一年度業務計劃書;次年計畫書則於當年度最後一個月(12月)前提供,往後年度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已就原告年度總銷售金額、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之品名數量及採購訂單確認方式、原告之銷售計畫(例如:年度折扣、優惠活動、行銷費用)等事項均另有約定,已無再另行疊床架屋製作「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業務經營銷售計畫」重申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稱之事項與業務計畫書同時約定在系爭契約內,倘若真如原告所稱無重申之必要,原告於簽約時即應修改系爭契約內容,豈容在發生履約爭議時方自行主張該條款無約定之必要,是原告未提出業務經營銷售計劃書予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⒊另系爭契約第12條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約定:「召開經銷會議,由雙方以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行的添加、變動或修改的內容,需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協定應視為無效。經決議書面形式內容與本協議書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原告主張系爭經銷會議兩造已有原告公司門市不得販賣系爭商品水貨,但原告公司網路平台可以銷售之共識,而被告對於其同意原告得於原告公司網路平台銷售剩餘之系爭商品水貨一事並不爭執(見第230頁正面),是兩造即以原告得於原告公司 網路平台販賣庫存水貨,但不得於實體門市販賣做為補充系爭契約之內容。證人陳又瑄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經銷會議,當天是針對兩造就系爭商品合作事宜進行討論,兩造當天並就原告之前已進口的系爭商品水貨達成共識,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將水貨集中在原告公司網路平台販售,但不可以在原告實體店面販售,販售的時間沒有共識,系爭經銷會議之後,原告將庫存量彙整給被告,被告為了掌握原告之水貨庫存量,兩造一直都有E-MAIL信件來往,伊會將水貨及公司貨的庫存量告知被告,庫存量明細上灰色底的部分為公司貨,不是灰色底的為水貨,庫存為零時伊就會把項目移除,物品標題「BANILA」、「BANILA co」 並非伊區別水貨、公司貨之記載方式,被證5之E-MAIL信 件是伊最後一次寄給被告員工「YUMI」即黃淳鈞,內容主要是針對106年8月17日當天的系爭商品公司貨、水貨的庫存量明細,該日明細上沒有灰色底,所以該時原告並無庫存水貨,被證1公證書顯示106年8月7日原告公司網路平台,然該日原告已經無庫存水貨,但工程人員還未移除之前的頁面,所以客戶點進去會出現已經銷售完畢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審酌證人證述工程人員未移除頁面乙節確實與網路交易平台現況相符,且被證1 公證書雖顯示原告在原告公司網路平台販售水貨,惟兩造就原告庫存水貨於原告公司網路平台販售之時間並未有共識,是倘若原告就水貨庫存量計載錯誤,而出現原告公司網路平台仍販售水貨之事,亦無違兩造上開共識,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從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7項 之約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配合原告銷售計劃乙情,惟證人陳又瑄證稱:伊未看過系爭契約,不清楚系爭契約中有無約定原告想單品賣、被告想組合賣一事,原告客戶群為年輕人,大約消費800元,伊只是以之前之銷售經驗認 組合賣系爭商品,並不符合原告客戶群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配合原告銷售計畫係基於其員工以往之銷售經驗,並非系爭契約就此有所約定,本院無法以此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7項之約定 ,且被告迭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5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140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3號 函)催告原告,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嗣被告即以台北民生郵局第7298號存證信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6驊律字第24號 函)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70頁),是 本件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當屬可採。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⒈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民法第 24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違約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兩造亦無另有約定,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至不能履行,原告當不得請求返還2,460,02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沒收簽約金餘款2,460,020元有理由,則原 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4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