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修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金輝 被 告 廖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修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修偉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邀同被告楊金輝、廖麗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放款帳號分別為140-71-2762號及140-71-2755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2%機動計付,目前經加碼後之現行週年利率為4.99%(計算式:1.07%+3.92%),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修偉公司自 10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7,07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金輝、廖麗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楊金輝、廖麗雯即應與被告修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