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許蓓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查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查冠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慎擦撞由訴外人王佳偉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聲明請求查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7 年3 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87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查冠宏於105 年11月22日駕車擦撞原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查冠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查冠宏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冠宏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 段0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其右側由訴外人王佳偉所騎乘,搭載原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王佳偉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第5 趾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查冠宏所駕駛車輛印有台灣大車隊名稱,且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殼,顯見查冠宏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查冠宏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住院費用37,203元、交通費用2,675 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3,000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920,87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87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查冠宏則以:其可接受原告因系爭事故致2 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為房屋仲介,並無底薪,其所稱薪資為仲介報酬,故原告薪資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均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依查冠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查冠宏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查冠宏得依其自身判斷是否與旅客成立運送契約,不受台灣大車隊公司搭乘通知之拘束,且旅客所支付車資全由查冠宏收取,是查冠宏非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查冠宏並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查冠宏所駕駛車輛為訴外人三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至於查冠宏於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僅係為讓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不可據此主張客觀上存在查冠宏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事實,台灣大車隊公司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查冠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退步言,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而看護費用應以8 日、每日2,000 元計算,同意給付16,000元,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2 個月不能工作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不合理,應以6 個月經常性薪資計算,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查冠宏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39 號、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查冠宏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前說明,查冠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其中醫療費用37,203元、交通費用2,675 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8頁背面),然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台灣大車隊公司並抗辯其非查冠宏之僱用人。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查冠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查冠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查冠宏所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查冠宏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且查冠宏須於計程車兩側前車門黏貼台灣大車隊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使台灣大車隊公司藉由與查冠宏簽約汲取營收、擴大營業範圍,建立其品牌形象,致消費大眾於使用相關派車服務時,得以台灣大車隊公司轄下計程車為首選,堪認台灣大車隊公司有藉由查冠宏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7 至9 條約定內容,可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依約對查冠宏為查核,查冠宏亦需接受台灣大車隊公司調度、派遣載客、編隊管理,及查冠宏之計程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名稱,並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則在外觀上、客觀上足使消費大眾認為查冠宏是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又縱使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必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可決定是否與查冠宏簽立系爭契約,故其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提供營業名稱使用後,仍可終止系爭契約,無形中對查冠宏之營業使用其名稱,仍有監督關係等情,甚者系爭契約第16至20條更約定查冠宏不得任與他人共同駕駛其計程車,或以台灣大車隊公司名義參與遊行、宣傳造勢活動或對外招攬業務、刊登廣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相關情事,台灣大車隊公司即得終止契約等情,是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查冠宏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堪認客觀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查冠宏間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其與查冠宏間係派遣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查冠宏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看護費用18,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足開放性骨折併第5 趾截肢,並於105 年11月22日急診施行腳指截肢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局部皮瓣手術,術後住院至105 年11月2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共8 日之住院期間,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對照實務看護一般收費標準,並無過高情事,且被告對每日看護費用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8頁背面),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6,000元(計算式:2,000 元×8 =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36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元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1萬元,惟因系爭傷害致於105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3,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請假證明等件為證。經查: ⑴參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急診施行手術,術後住院至105 年11月29日出院(見本院卷第50頁),輔以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出院後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應休養、需要休養多久之問題,函覆本院表示「病人出院後應休養約2 個月」,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0日(107 )管歷字第1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自105 年11月22日事發起至出院2 個月後之106 年1 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有休養必要,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堪予認定。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走,而向公司請假至106 年2 月28日,然依此尚難認定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於106 年1 月29日後仍無法工作,且與前揭醫師就原告之具體傷勢情形所為「病人出院後應休養約2 個月」之專業判斷相違,自難認原告於106 年1 月30日至2 月28日期間仍有無法工作之情事。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房仲業務,每月薪資約為11萬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5 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分別為129,700 元及107,500 元,其月平均薪資為118,600 元【計算式:(129,700 元+107,500 元)÷2 =118,600 元】,復以原告傷癒回復 工作後,其106 年度於元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069,736 元,扣除原告106 年1 、2 月請假期間,則其月平均薪資為106,974 元(計算式:1,069,736 元÷10= 106,9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互核與原告所稱每月薪資數額尚屬相當,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11萬元計,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應以22,000元計算,惟原告係房仲業務,其薪資除固定底薪外,本即包含業績獎金在內,均屬原告工作所得報酬,更況由薪資明細表可見,原告並無固定底薪,薪資所得均為佣金收入,故自應以原告實際平均薪資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⑶基上,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 月29日止期間,共計2 個月又8 天無法工作之損害249,333 元【計算式:(11萬元×2 )+(11萬元÷308 )=249,333 元】,堪 為可採;其請求工作損失超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憑,自難准許。 ⒊關於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為房仲業務,需扶養2 名子女,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並因此截去左腳第5 腳趾,且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1月22日至29日期間住院,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查冠宏為大學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台灣大車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87,574,260 元,暨原告、查冠宏之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5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37,203元、交通費用2,675 元、工作損失249,333 元及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合計共639,211 元(計算式:37,203元+2,675 元+249,333 元+35萬元=639,211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提出本件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與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對原告上開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為答辯,足見被告至遲於當日已收受知悉前開書狀之請求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211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台灣大車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