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陳建發 被 告 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禁止被告於上午6 時前,啟動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系爭31號1 樓房屋)之電動鐵門(下稱系爭電動鐵門)等語(見店司調字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禁止被告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間,啟動裝設於系爭31號1 樓房屋之系爭電動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33號2 樓房屋),被告自106 年3 月起,於相鄰之系爭31號1 樓房屋開設「呷尚飽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被告自開設系爭早餐店起,每日於上午4 時50分許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營業,其馬達運轉聲響嚴重妨害伊睡眠,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向警政、環保單位陳情、檢舉,均未獲解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27日凌晨,派員至系爭33號2樓房屋進 行噪音檢測,系爭電動鐵門開啟聲響之均能音量為42.4分貝,雖未超過營業場所第2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47分 貝),惟噪音區分為高、低頻,41至44分貝之聲響,諸如水錘效應所生音量,業足對人產生影響,妨害他人睡眠,況被告所製造之噪音最大音量達49.1分貝,明顯影響伊生活作息。伊長期處於噪音污染下,睡眠不足,造成壓抑消瘦、精神焦躁、緊張、暴力傾向等身心症狀,身體健康權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禁止被告下午10時至上午6時間,啟動裝設於系爭31號1樓房屋之系爭電動鐵門。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31號1 樓房屋經營系爭早餐店,原告前曾反應系爭早餐店營業發出搬動桌椅等聲響,經伊改善後即未再發生。至系爭電動鐵門開啟之馬達運轉聲,為鐵門運作之正常聲響,且鐵門開啟僅需30秒,伊開啟後復無反覆開關動作,未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況則,經新北市環保局實地量測後,確認該開啟鐵門聲響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為系爭33號2 樓房屋住戶,被告承租相鄰系爭31號1 樓房屋經營系爭早餐店,於每日上午4 時50分許,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營業,而鐵門開啟時間約30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至44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每日上午4 時50分許,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發生聲響,乃不法侵害伊人格權,伊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發出聲響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間啟動系爭電動鐵門,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發出聲響之行為,屬正常營業行為,於法益權衡下,未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人格權之保護,我國民法採概括保護原則,並明定各種特別人格權之態樣(民法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參照);惟為劃定人格權保護範圍,調和利益衝突,並適度限縮人格權救濟及侵權責任範圍,保障個人行止、社會活動之自由,人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求排除、防止。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包括商業活動、日常居家行為等)發出之聲響,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否,應衡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而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發出聲響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之舉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之利己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先敘明。 2、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 條定有明文。噪音管制區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5 條、第3 條第9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規定:第2 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全頻依序為57分貝、52分貝、47分貝,並依是否屬週期性變動、間歇性變動、規則性變動之音量,適用不同評定方法及修正標準。上開噪音管制規範所置聲響分貝標準,既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依統計學上之方法,對於工商營業場所、設施所得發出聲響、震動,衡諸一般人所應享有之安寧程度而設,雖非得逕援用為判斷製造聲響行為民事不法之唯一因素,惟非不得作為衡酌之依據。質言之,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3、經查,被告承租系爭31號1 樓房屋經營系爭早餐店,屬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13款所定營業場所,為兩造所未否認;而系爭31號1 樓、系爭33號2 樓房屋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2 類噪音管制區,亦為新北市環保局107 年4 月25日新北環衛字第1070726547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38頁,下稱系爭函復),是系爭電動鐵門開啟之聲響,於行政法規上,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所定第2 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4 時30分許,至系爭33號2 樓房屋屋內架設儀器,量測系爭電動鐵門開啟發出之聲響,該聲響均能音量為42.4分貝,未超出第2 類噪音管制區夜間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47分貝),即未違背此性質聲音相關行政管理規範等情,有系爭函復、新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量測照片、稽查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8至40頁、卷附證物袋)。揆之系爭31號1 樓、33號2 樓房屋屬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戶,依當地住商混合之環境、建築物狀況,日常、營業活動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而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之行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持續期間亦僅約30秒;又原告自承: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4 時50分系爭電動鐵門開啟止,伊未曾聽過系爭電動鐵門開啟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44頁);復酌之被告陳述:系爭早餐店自上午5 時開始營業,斯時即有固定客源前來用餐、取餐,且須進行餐點準備工作,是有開啟系爭電動鐵門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反面),則依法益權衡原則衡酌,被告於上午4 時50分許開啟系爭電動鐵門,應屬經營系爭早餐店之正常營業行為,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茲堪肯認。 4、原告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前開量測中,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所製造之噪音,最大音量達49.1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47分貝,應具不法云云。然按,「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 或Leq ,LF ),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3.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一至二分貝(dB(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為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9 項第1 款第3 目所明定,依前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其評定方法應以或比照「均能音量」表示。經核,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之聲響,性質上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應適用均能音量表示等情,為系爭函復、新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敘明在案(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主張應以「最大音量」評定噪音,顯屬方法訛誤,自不足取。原告復主張:噪音標準有分高頻、低頻,41至44分貝之聲響,已將對人產生影響,妨害他人睡眠,即屬一般人難以忍受乙節,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另提出系爭31號1 樓、33號2 樓房屋所屬綠寶石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12月6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9頁);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4 日,於系爭33號2 樓房屋內,側錄系爭電動鐵門開啟聲響之錄音、錄影檔為據(下合稱系爭側錄檔案,卷附證物袋)。然則,系爭公告僅載明:「近來有多名住戶反映,凌晨時有住戶製造噪音影響其他住戶的睡眠休息,也直接影響隔日的工作精神,為了尊重全體住戶的夜間安寧與生活品質,請大家在晚上十點鐘以後至隔日早上六點鐘前,避免彈奏樂器與移動傢俱等發出大音量的行為,並請腳步儘量放輕,讓所有住戶晚上都能獲得充分的睡眠與休息。謝謝您的配合」等詞,依其公告意旨,難認與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發出聲響相涉,無足憑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據。而系爭側錄檔案錄得之馬達運轉聲響,縱屬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發出,惟關於原告之側錄方法、聲響音量、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得僅以系爭側錄檔案確認,是原告所提系爭側錄檔案,尚不足證明被告開啟系爭電動鐵門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乃屬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二)綜上,被告每日上午4 時50分許開啟系爭電動鐵門之行為,雖確發出相當之聲響,惟屬因正常營業行為所為,未有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情事,依法益權衡之原則,當無不法。是則,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請求禁止被告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間啟動系爭電動鐵門,自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間,啟動裝設於系爭31號1樓房屋之系爭電動鐵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