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櫂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訂購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訂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實體部分所列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5,150元(利息從略)。」惟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已具狀表明上開請求金額為誤載,而將金額變更為146萬5,150元,揆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 兩造於民國106 年5月1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辦公家具、冷氣、空氣清淨機及沙發等共19項貨物,總價298萬5,150元(下稱系爭交易)。該等貨物均經被告簽收,被告並已支付其中部分貨款152 萬元,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交予被告收執,惟其餘貨款146萬5,15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交易尾款146萬5,15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交易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交易之緣起,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真於106年4月經原告執行董事蕭聖亮介紹,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王櫂鴻及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貽稜結識,因被告有業務需要,兩造進行系爭交易,被告並要求原告按貨款四成給付回扣。雙方在土城看過貨物,由蕭聖亮擬定契約,兩造於同年5月1日締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蕭聖亮一同至被告處用印。嗣原告交貨,由被告自行運載,每次交貨時被告均簽發簡易簽收單予原告,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即持簡易簽收單向被告換取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系爭簽收單用印時,王櫂鴻及蘇貽稜均在場。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及簽收單之真正,即不容被告否認系爭交易之真實性。 ⒉被告就簽收單蓋有被告公司章乙節,先稱被告基於信任,將印章交由蕭聖亮蓋印,後改稱原告係趁王櫂鴻、蘇貽稜外出辦事,趁機偷蓋等語,辯詞反覆,不足為信。另被告抗辯原告預先給付現金供伊製作給付原告貨款金流外觀云云,惟因被告要求貨款四成回扣需先行給付被告,是被告辯稱之金流外觀,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先行存入部分貨款,復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真依約就應交付被告之回扣金額提領後,再交付予被告,足見兩造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06 年持原告就系爭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抵稅,益徵其確已收貨,原告並依約給付回扣,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金流為虛。 ⒊又蘇貽稜與蕭聖亮之Line對話,有關「保健品有嗎」、「金額可以多嗎」、「接近300 」、「傢俱-元龍、保健-禮利」、「合約書、銷貨單」之內容,係被告期盼物件金額多作膨脹,並作主動問詞,為需求之一方,且僅止於討論階段而已,且彼等之討論與系爭交易無關,不得採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佐證。另被告抗辯兩造進行假交易之目的,係原告為增加業績云云。惟所謂「增加業績」之交易模式,應係母公司為拉拔子公司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母子公司關係,亦無被告拉拔原告之情,是被告以此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亦無足取。又被告為資深公司、規模龐大,前歷經多起訴訟案件,斷無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假買賣,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之理。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1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簽收單均不爭執其真正,惟原告係新成立之公司,為有業績紀錄,經原告執行董事蕭聖亮主導兩造進行假買賣;而被告則思及此舉可扣抵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到避稅目的,乃為應允。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真委由蕭聖亮,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櫂鴻現金30萬元,由王櫂鴻將該筆現金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貽稜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原告之公司帳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真再將款項提領交予王櫂鴻,而以此手法反覆進行6 次,每次操作金額20至30萬元不等,製造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之金流外觀,實則被告並無付款,原告亦未交付貨物;此等假買賣之過程,可由蕭聖亮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貽稜以電子郵件聯繫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可以得悉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系爭簽收單、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及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0號卷第12至27頁),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前項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所顯示之被告轉帳資料中,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嗣經原告返還被告,原告實未收得款項。 ⒊第⒈項之系爭合約書之系爭交易,係由原告之執行董事蕭聖亮介紹並居中聯繫。 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即原告107 年4月3日答辯狀附件一至附件七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蕭聖亮與證人蘇貽稜聯繫及對話內容。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合約書之系爭交易,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46萬5,1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系爭簽收單、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固可知兩造曾簽署日期為106 年5月1日、買賣總價(含稅)為298萬5,150元之系爭合約書、被告曾經出具日期為106年7月20日、表示收訖系爭交易所購買之傢俱及電器用品之系爭簽收單、被告曾於106 年8月10日轉帳30萬元1筆、於106年8月29日轉帳25萬元及23萬元各1筆、106年8月31日轉帳24萬元1筆及25萬元2筆(合計152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詳閱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執行董事蕭聖亮傳送予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蘇貽稜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報價表與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清單,可知:原告係於106年7月11日方才向被告就系爭交易商品進行報價,且在商品項目與數量均相同之前提下,起初所報各項商品之單價及複價,多數與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清單所載單價與複價,有相當大之差距,易言之,若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106 年5月1日而論,兩造於當時根本未成立如同系爭合約書之傢俱及電器用品之買賣契約甚明。 ㈡又參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蕭聖亮與蘇貽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蕭聖亮於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當日即以LINE通知蘇貽稜檢視該電子郵件,嗣蘇貽稜與蕭聖亮於翌日上午及同年月13日(即再翌日)上午之對話內容,身為買方法定代理人之蘇貽稜,並非就蕭聖亮之報價要求折扣或其他有利事項,反而在完全未提及商品項目、數量及任何狀況之情況下,要求賣方之蕭聖亮提高金額,亦即,從蕭聖亮所言「大概二百〈萬元〉」再提高金額,蕭聖亮隨即表示「加五十如何 或接近三百」,而蘇貽稜亦立即表示「好。接近 300」,數分鐘後,蕭聖亮方才將金額調整為「2985150」 (即系爭合約書之含稅買賣總價),並表示「數字如可我印出來」「你拿章來蓋馬上拿發票」,蘇貽稜表示「傢具-元龍、保健-禮利」,蕭聖亮嗣再指導蘇貽稜如何製做金流,甚至於同年月13日向蘇貽稜明示「今天作好合約 附件 照片補好 簽收單 金流 這是範本 以后一定按此標準程序 你門會很穩」。不僅益證兩造於106 年5月1日並無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系爭交易,且足見上開LINE所談論之交易,亦非出於原告方之蕭聖亮與被告方之蘇貽稜真意。 ㈢再者,蕭聖亮尚於106年7月31日下午以LINE詳細指示蘇貽稜相關價款流程:「錢入你帳戶」「你入公司」「公司匯我公司」「我請林提交」「不食言」「以四五十萬為度」「幾此次后額度足」「你該給稅順入」「筆跡同無瑕疵」「這點你應信得過」「用四至五十分批」「一天二轉」,而蘇貽稜則回覆「不是信不過」「是沒有多餘資金」,參諸前揭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所載被告轉帳資料,亦顯示被告確實分批轉帳,金額於20餘萬至30萬元不等,與前揭蕭聖亮之指示若符合節。尤有甚者,前揭轉帳資金,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將被告轉入之款項返還被告,原告實未收得任何系爭交易之價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聲稱係因被告要求貨款四成回扣云云,惟原告就此,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豈有交易當事人之一方要求回扣之理?即遑論,以貨款四成而論,若非113萬7,200元(不含稅之價格),則係119萬4,060元(含稅之價格),原告焉有將被告已然給付逾五成貨款之152 萬元全部退還被告之必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明知系爭合約書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參以,證人蘇貽稜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證述之情節,亦核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示相符。並足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6 月份有關系爭交易之原告統一發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0號卷第20至27頁),所載內容盡屬不實。原告雖尚主張被告已將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抵稅,益徵其確已收貨云云,惟被告是否將原告出具之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銷項金額,與其是否收受系爭交易貨物,並無必然關聯,反而僅與證人蘇貽稜所證述係供被告減稅目的(本院卷一第227 頁)及被告所辯扣抵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相符。況,被告嗣已於106 年11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如依原告前揭主張之邏輯,豈非應認被告確未收受系爭交易貨物?即足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進行假交易目的,係原告為增加業績,被告又可扣減稅額,故予以應允等情,與實務上買方藉由虛假交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賣方則藉此虛報業績以美化帳面之情節相符,反與原告所稱增加業績係母公司為拉拔子公司之情形云云無關。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反證以推翻因前揭事證所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援此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1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