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張文俊 被 告 創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不存在,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起因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鈺欣與朋友即訴外人陳盈蓁以技術股入夥開設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創立時僅有王鈺欣、陳盈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彥慶等三人,而公司新成立至少需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故由原告掛名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出資,亦無受領被告公司支付之月薪,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嗣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王鈺欣於106年1月辭職離開被告公司,王鈺欣辭職當天即告知被告公司其要請辭董事、原告要請辭監察人,並請被告公司儘速改選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名單,但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106年5月17日郵寄汐止龍安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 公司登記地址,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惟系爭存證信函於 106年5月24日遭郵局退回,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3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因被告公司積欠債務正在訴訟中,經律師建議不可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且如果塗銷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將無人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7,並由李彥慶擔任董事長,有被告公司107年3月1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時,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有不能送達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向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李彥慶為送達,始為合法。再查,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將系爭存證信函郵寄至被告公司上揭登記地址,信函內容為自即日起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自承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5月24日被郵局退回,且並未對李彥慶為送達(本院卷第7至8頁),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發生終止之效果。嗣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民事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41頁),經於107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彥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107年2月23日起消滅而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