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王希如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黃韋寧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伊詐稱:其成立之CHAPEAU品牌現有實體門市「岍裳精品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該品牌資產價值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 旺季每月營收100至150萬元,淡季則為70至80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平均淨利可達20萬至30餘萬元,若伊同意出資 100萬元,即可取得十分之一出資額,並享有每月淨利10% 之分紅云云,被告除邀請伊投資,並以每月42,000元之薪資邀伊擔任系爭服飾店員工,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 19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且伊即交付100萬元作為出資額,並於系爭服飾店工作。詎被告 於收受伊之100萬元投資後,旋向伊改稱:服飾店營運困難 ,無法按當初約定給付伊薪資云云,且因被告在服飾店獲利能力之態度上有巨大轉變,經伊查證後,始竟發現系爭服飾店負責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劉庭華,且被告與劉庭華甚至簽有讓渡契約書,此外,系爭服飾店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相關會計帳簿所載系爭服飾店每月營收至多約20萬元左右,系爭服飾店每月店租金亦為98,000元,均與被告邀請伊投資時所述相差甚多,伊即以受被告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投資款,而被告亦自知理虧同意退還全數投資款予 伊,並於106年1月10日匯款123,550元予伊(其中23,550元 為伊任職服飾店之薪資、10萬元為返還投資款),迄今尚餘90萬元未返還。因伊向被告要求撤資,而被告亦同意返還全數投資款項,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協議,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款予伊;又因被告隱匿相關資訊,致伊無法確實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伊已於106年1月8日向被告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已自始歸於無效,從而,被告取得投資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且因被告行使詐術之加害行為,已侵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致使伊損失投資款,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同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95條第1項 本文、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並請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投資係原告主動與伊接觸,希望能加入「CHAPEAU」品 牌事業共同經營,兩造遂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按系爭投資協議書前言「甲乙雙方本於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第1條說明伊(即甲方)現有之CHAPEAU品牌、FACEBOOK、實體 店面、官方粉絲團及獨立購物網站、第2條說明原告(即乙 方)加入CHAPEAU品牌、第3條為兩造投資之比例、第4條為 兩造投資後之獲利分配、第5及6條為兩造之經營義務、第9 條為兩造得書面終止本協議,顯見兩造所成立為共同經營服飾零售產業之合夥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合夥相關規定定之,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成立CHAPEAU品牌,總資產計1,000萬元。乙方應於105年12月19日給付出資額壹佰萬元支票(一次繳清)(票號:AJ0891355),且 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簽署之 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另一方均得以書面終止本協議書」,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伊因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為符合申請者須未曾使用票據之條件,方於105年9月1日以無償讓渡方式將系爭服飾店負責人 變更為劉庭華,嗣於106年3月1日即已將負責人變更回伊, 伊自始自終均為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前,即已在系爭服飾店實體店面工作、管理網路營運、與其他店員共事,亦知悉伊為實際負責人,此外,品牌資產價值係包括無形資產如品牌成立時間、粉絲團人數、VIP客戶資 料,故伊主觀上認CHAPEAU品牌總資產計1,000萬元,且伊確實經營服飾零售業逾十年,並自98年起即對外以CHAPEAU品 牌行銷,系爭服飾店業於103年設立至今,伊對原告所稱之 投資訊息均屬實在,並無誆騙;至於租金部分,實際上雖僅98,000元,並非伊所稱之15萬元,惟租金金額原告本能自行查知,且上開金額並不包括水、電費開支,原告又曾與伊協商另租工作室,伊又考量於107年4月30日租約到期後恐將調漲租金等問題,均足證明伊並無對原告虛構租金,是以,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固曾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9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並 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支票號碼AJ0891355、發票日105年12月16日、受款人為被告、禁止背書轉讓 );被告復於106年1月10日匯款123,550元予原告等情,有 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支票及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已於106年1月8日合意解除,被 告應返還剩餘之投資款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甚或無書面,但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2.經查,兩造間曾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即被告經營之系爭服飾店因拓展營運需要,同意原告加入共同經營,且由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給付出資額100萬元,嗣兩造於106年1月8日 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協議等情,此經兩造間於106年1月8日之 錄音對話重點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 原告:我覺得我不要做了,我要撤資!妳把那100萬元還我 吧。(23分26秒) 原告:我就要撤資,我不做了,因為我覺得妳好像都很不老實,然後妳前後都反反覆覆,我覺得我真的沒有辦法相信你的話。因為這一陣子我的感受是真的很不舒服,我是真的覺得很不舒服。(25分5秒) 被告:我也是真的第一次這樣,我沒有那個意思,所以我真的對妳不好意思,可是我不是妳想的那樣。(25分20秒) 原告:還是一樣啊... 我要撤資,妳把那 100 萬元還我吧 。妳可以下禮拜現金匯還我嗎?(25分29秒) 被告:我會還妳,可是需要一點時間。(25分42秒) 原告:什麼時候?(25分44秒) 被告:我不太確定。(25分52秒) 原告:那妳至少先還我80萬元吧。(25分53秒) 被告:可能沒辦法這麼多。(25分56秒) 原告:為什麼?(25分58秒) 被告:因為我有別的用途。(26分) 原告:什麼用途?(26分1秒) 被告:妳那個現金是等於買我的股份。(26分2秒) 原告:可是重點是這個公司不是妳的,我已經沒有在買妳的股份啊,妳這個是詐欺吧,說難聽一點是這樣。(26分4秒) 被告:那這個事情妳是... 好 OK 我們釐清一下,妳現在是要撤資了,然後我如果沒辦法如期還妳,妳要怎麼做?(26分39秒) 原告:看妳想要怎麼做,當然如果是我們... 當然妳能把一百萬還我就算了。(26分48秒) 被告:好我可以,可是我... 沒辦法這麼快,也沒辦法這麼多,妳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嗎?(26分52秒) 原告:那妳可以跟我講妳可以給我多少?下禮拜。(34分 16秒) 被告:我可以先給妳10萬嗎?(34分18秒) 原告:對啊無所謂了,我現在講什麼妳可能也不會聽,反正就是我等下傳帳號給妳,妳下禮拜匯款還我 10 萬塊,然後下禮拜之內,妳要怎麼結清那90萬元還我。(36分29秒) 原告:我給妳時間去想一下,反正那 100 萬我一定要全部 拿回來。(36分46秒) 被告:可是真的需要時間。(36分49秒) 原告:可以啊,可是妳要跟我講妳要怎麼還,那如果沒還到妳要怎麼辦。(36分51秒) 被告:我不會沒還到,我只是需要時間。(36分55秒) 原告:好我知道了,這種事我不會跟任何人講,反正妳自己就是好好加油吧,顧好妳的店。(40分46秒) 被告:然後妳爸媽那,我覺得可能就要再麻煩妳再跟他們講一下,因為這個事情能圓滿落幕我覺得是最好的。(41分4秒) 原告:嗯!當然。(41分10秒) 被告:然後看妳的帳號... 妳可能就是給我妳的帳號,然後我每個月匯給妳這樣子。(41分12秒) 原告:嗯那你先匯十萬給我吧,剩下的,你用打字打出來吧,你打給我,雖然我不想弄得這麼難看,可是我也希望說你今天說到能做到。(41分17秒) 被告:嗯。(41分27秒) 原告:...今天可能就是我們工作上我們無法磨合,那就算 了,我們就當朋友吧。(42分26秒) 被告:對不起。(43分18秒) 原告:沒關係。(43分20秒) 被告:我會盡我所能趕快把錢還給妳。(43分22秒) 由兩造上開對話之重點,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關係,被告並願以分期方式返還原告全額之投資款即100萬 元,原告亦應允之。此外,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所承諾將以匯款返還原告投資款10萬元,亦核與其於106年1月10日匯款相符,足認兩造間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契約關係,且約定被告應返還全部投資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契約,被告應依約返還 餘款90萬元,為有理由。 3.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且系爭投資協議書有關於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云云。惟兩造間並非終止契約,自無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條款之適用,此外,無論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是否屬無名之投資契約,或係被告所辯之合夥關係,當事人間本得以新成立之契約關係解除原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既已於106年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契約關係,並約 定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已詳敘如前,因此,被告上 開辯解,自不足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文後15日內返還90萬元,被告並於106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反面),被告自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15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投資 協議關係,被告應返還90萬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詐欺,其已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且約定被告應返還全部投資款,並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