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惠寬 楊演松 楊宜芬 陳志彥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加入「保全會計師事務所」,當時合夥人計有被告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下分別以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稱之)及訴外人邱豐濱(下稱邱豐濱)與原告5 人,原告當時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10% ,嗣邱豐濱於同年底逝世,其餘四名合夥人另議合夥比例,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25% 。復於98年11月16日,配合會計師法修正,更名為「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保全事務所);嗣因被告陳志彥(下稱陳志彥)加入合夥人行業,故原告再與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陳志彥(楊惠寬等4 人合稱為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出資7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35% 。詎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將原告辦理非自願退夥,經原告提出訴訟向法院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就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從而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自保全事務所退夥一事,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自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將原告辦理非自願退夥後,迄今未與原告就保全事務所於該日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合夥會計師會議102 年度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102 年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101 年度盈餘分配案」,及「應給付原告101 年度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公積金共138 萬5,605 元」,雖被告當時已肯認原告享有領取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之權益;然原告未獲邀出席該會議,該會議即不符合「結算需經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之要件,且依該會議議事錄所載,亦未由出席之合夥人推舉清算人執行結算事務,是以,系爭102 年會議不符合結算要件,形同保全事務所未就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致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盈餘分配。又因被告未提出系爭102 年會議所憑之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原告亦無從確認被告計算101 年度盈餘所憑資料是否正確,爰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並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給付原告。⑵前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被告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前案訴訟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2 號為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本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合稱前案)並確定,則原告第一項聲明與前案訴訟係同一案件,已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於前案判決中皆已認定原告具有「非自願退夥」、「其退出前,對該事務所有為重傷破壞之事由」甚明,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及民法第688 條之規定將原告除名,該合夥契約關係亦因之而終止,就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已視為放棄。本案相關爭點與前開訴訟中事實理由判斷,乃屬相同,是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肯認爭點效之存在而有拘束力,於後訴中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即原告對保全事務所有重傷破壞之情事,實屬確定。 ㈡另原告確有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之「其於退出前,對該事務所有為重傷破壞」之情事;原告於101 年度間拒簽保全事務所之客戶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化工公司)、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葉公司)及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內之13家客戶之委任書,嚴重影響保全事務所對於查核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令客戶對於保全事務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顯對他合夥人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有所妨礙,確為不當情事。又明台化工公司與保全事務所長年合作關係良好,未料卻因原告有挑撥中傷事務所之情事,令明台化工公司認保全事務所無權自行變更簽帳會計師,然主查會計師由所長安排實為常態,如欲變更簽證會計師需得明台化工公司之同意,無異認為保全事務所主查會計師不適格;嗣後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於明台化工公司處見保全事務所之去函,因心生不滿,隔日竟至保全事務所內大聲咆嘯,對同事及員工大聲謾罵,顯非適格之合夥人,爾後保全事務所決議於101 年12月18日開除原告,原告顯已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之情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及返還出資額有理由,則於反訴成立之情形下,兩造互為金錢之請求亦有抵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就合夥人非自願退出有:「合夥人有不當情事為保障本所之整體權益,經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會議出席人全數同意,得要求當事人於一定期間退出本所。被要求退出之合夥人仍得享受自願退出相同之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權益;但其於退出前或退出後,若有對本所為惡意之競爭或中傷破壞者,視為放棄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由其他未退出之合夥人可依各人盈餘分配比例分配其所放棄之資金及盈餘,作為營運公積金。」之約定(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2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15頁)。 ㈢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將原告辦理非自願退夥。為此,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向法院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就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訴訟,迭經本院、高院判決原告敗訴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調字卷第17至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請求確認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問題涉訟,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作成將原告非自願退夥之決議是否無效之重要爭點互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保全事務所以原告拒絕簽署客戶之委任書行為,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合夥團體之利益既有妨害,自足認合於系爭合約書第18條所定「合夥人有不當情事為保障本所之整體權益」之開除事由(見調字卷第34頁反面),為保障保全事務所整體權益,而召開合夥人會議,並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即本件被告)出席且經全數同意,決議使原告非自願退出而予以開除,已合於上揭開除合夥人之要件,則依民法第687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因被開除而為退夥,其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間之合夥關係即因此終止而不存在在案。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兩造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已經該案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作成將原告非自願退夥之決議應屬有效,原告與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本院即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確有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其於退出前,對該事務所有為重傷破壞」之情事,保全事務所亦以此決議將原告除名一節,原告雖爭執其並無對保全事務所為重傷破壞之行為云云,然前案業經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間拒絕按被上訴人(即保全事務所)當年度作業安排,簽發101 年度之委任書以交寄客戶用印確認委任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事務所業務之正常運作有不利影響」、「被上訴人之客戶如未先出具委任書,客觀上確足造成委任關係存否之不確定性,衡諸一般事理自已足造成被上訴人業務進行之妨害與利益獲取之風險,並損及其他合夥人對上訴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信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向明台公司發出記載受任人為楊惠寬之委任書後,猶自行製作另份記載受任人為自己之委任書寄交明台化工公司用印,不惟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查核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亦足使客戶對於被上訴人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而致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疑慮,對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尤有妨害」(見調字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足見原告對保全事務所顯有上開不當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將原告辦理非自願退夥後,迄今未與原告就保全事務所於該日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且系爭102 年會議時原告並未獲邀出席,該會議顯然不符結算需經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是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給付原告一節,惟為被告爭執,以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及民法第688 條之規定將原告除名,該合夥契約關係已因之而終止,原告就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已視為放棄等語置辯。查,按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就非自願退出定有「. . . . 被要求退出之合夥人仍得享受與自願退出相同之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權益;但其於退出前或退出後,若有對本所為惡意之競爭或中傷破壞者,視為放棄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由其他未退出之合夥人可依各人盈餘分配比例分配其所放棄之資金及盈餘,作為營運公積金」之規定(見調字卷第10頁正、反面),而原告於退夥前既有拒絕簽發委託書交寄客戶等對保全事務所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有妨害之不當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之約定,即視為放棄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出資之比例給付原告,且於被告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即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由保全事務所所長楊惠寬召開系爭102 年會議,並於議事錄記載101 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內容,認應給付反訴被告101 年之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公積金共138 萬5,605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分2 年3 期歸還,並已匯款予反訴被告46萬1,868 元。然反訴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實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查反訴被告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之內容所載之「不當之情事」,且於「退出前,對該事務所有中傷破壞」之情事甚明,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就反訴被告因非自願退出而應返還之資金與應分配之盈餘,亦視同放棄;另按民法第688 條規定,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其他合夥人於執行合夥業務上,帶來重大阻礙,顯具備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甚明,反訴被告實無權利與理由要求合夥結算,執此,反訴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筆款項利益,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6萬1,868 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前案訴訟中,最高法院104 年裁定之主文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78條、第466 條之3 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基於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共支出6 萬6,404 元,此筆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又反訴被告有「不當之情事」,更於「退出前,對該事務所中傷破壞」等情節如下述,導致保全事務所客戶流失,共損失121 萬元,反訴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反訴被告於101 年期間,需負責之業務範圍共計有明台化工公司、明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投資公司)、欣葉公司、大統公司、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通運公司)共6 間公司之財簽及稅簽;然就明台化工公司及明台投資公司部分,因反訴被告不願於委任書上用印寄交客戶確認委任關係,造成保全事務所無法與之成立委任關係致生糾紛,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對於查合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令客戶對於保全事務所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顯對他合夥人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有所妨害,使客戶流失,致保全事務所受有45萬元之損失。 ⒉又就客戶欣葉公司、大統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部分,反訴被告拒絕保全事務所安排配合簽署4 間客戶之委任書寄交客戶,雖上開客戶間就101 年度之帳務查核及簽證之委任關係仍有效成立,然反訴被告拒絕簽發委任書之行為已影響反訴原告業務之運作,致使除大統公司已給付6 萬元,尚餘12萬元未給付外,其餘欣葉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皆未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反訴被告之行為已使保全事務所受有76萬元(欣葉公司應給付40萬元;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各應給付12萬元)之損失。 ㈣末按,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執行業務,已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誠信原則,並致保全事務所客戶流失而受有121 萬元之損害,即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書應盡之義務,已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6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 萬6,88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反訴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3條及類推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惟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攻擊防禦方法上亦無相牽連之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不合法。 ㈡退步言,縱認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合法,反訴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如下述: ⒈就反訴原告請求46萬1,868 元部分:反訴原告先後於系爭101 年會議、系爭102 年會議決議,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第2 點前段返還反訴被告出資額、分配盈餘共138 萬5,605 元,並於102 年4 月3 日依上開決議將第1 期款項46萬1,868 元匯入反訴被告帳戶。顯見反訴原告於將反訴被告退夥後,已充分討論並決議通過反訴被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領取出資額及分配盈餘,並實際計算出反訴被告可領取之金額,即已肯認反訴被告並無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但書之適用,且自102 年4 月3 日迄今,未曾否認反訴被領取第一期款項之正當性,故反訴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受領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6 萬6,404 元部分: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數額,反訴原告逕以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作為另案第三審酬金之依據,顯無理由。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121 萬元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認定,確實因反訴被告之不當行為造成客戶流失云云,惟觀遍前案訴訟判決,不論臺北地院102 年判決或高等法院103 年判決,從未表示聯合事務所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客戶流失,亦未曾提及明台投資公司、大信公司、大同通運公司之簽證問題,況依陳志彥於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訟程序中之證言,可知保全事務所於100 年間即流失近30家客戶,顯有經營問題,又依陳志彥於台北地院102 年訴訟程序中之證詞,可知明台化工公司、欣葉公司及大統公司係保全事務所之客戶,非反訴被告之客戶,上開公司是否與保全事務所續約,係考量保全事務所是否符合其需求,而非反訴被告個人,反訴原告空言主張係因反訴被告之因素而流失客戶,然未舉證客戶流失與反訴被告行為有關,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保全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102 年會議,就101 年盈餘分配討論案,決議:「給付王會計師101 年度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資本公積金共138 萬5,605 元,依合夥合約書第18條分二年三期歸還。該年第一次給付46萬1,866 元,開立台支本票由陳志彥會計師面交王子鏘會計師。」;嗣於102 年4 月3 日由保全事務所匯款46萬1,868 元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㈡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4 年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3 頁)。 ㈢系爭合約書第13條就誠信原則規定:「合夥人一致同意今後於合約關係存續期間與往後期間等,均一本誠信原則依據法令規定,一律以本所名義承辦案件,並不得洩漏客戶資料或對外為負擔費用或違背承諾私自承辦案件之不當行為等情事;如有違背除應自負責外,本所因此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保全事務所召開系爭102 年會議,於議事錄記載101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內容,認應給付反訴被告101 年之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公積金,並已匯款46萬1,868 元予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因非自願退出,並於退出前對保全事務所為不當行為,依約視同放棄分配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則反訴被告取得46萬1,868 元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反訴被告為確認其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前案訴訟,反訴原告因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基於第三審為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反訴原告所支出之6 萬6,404 元律師費用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及反訴被告有不當之情事,並於退出前對保全事務所有中傷破壞之行為,導致客戶流失,共損失121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然核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反訴原告之保全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8日作成將反訴被告非自願退夥之決議所生之爭執,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保全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102 年會議,於議事錄記載101 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內容,認應給付反訴被告101 年之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公積金共138 萬5,605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分2 年3 期歸還,並已匯款予反訴被告46萬1,868 元,但反訴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一節,惟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以反訴原告於將反訴被告退夥後,已充分討論並決議通過反訴被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領取出資額及分配盈餘,並實際計算出反訴被告可領取之金額,即已肯認反訴被告並無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2 款第2 點但書之適用等語置辯。然查,反訴被告確有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 款約定對保全事務所為不當行為,保全事務所因此決議將反訴被告除名,業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因非自願退出,且於退出前對保全事務所有不當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2 款規定反訴被告即視同放棄分配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則反訴被告取得46萬1,868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為確認其與被告之保全事務所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前案訴訟,反訴原告因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基於第三審為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反訴原告所支出之6 萬6,404 元律師費用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一節,惟反訴被告所否認。查,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即得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而本件因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法院核定,是以反訴原告於本件逕以律師事務所請款單作為依據向反訴被告請求,尚無可取。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於退出前,對保全事務所為不當行為,導致事務所客戶流失,共損失121 萬元,反訴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期間,需負責之業務範圍計有明台化工公司、明台投資公司、欣葉公司、大統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之財簽及稅簽,就明台化工公司及明台投資公司部分,因反訴被告不願於委任書上用印寄交客戶確認委任關係,造成保全事務所無法與之成立委任關係致生糾紛,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對於查合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令客戶對於保全事務所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顯對他合夥人之業務執行與公信力有所妨害,使客戶流失,致保全事務所受有45萬元之損失一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五㈦⒈第11頁第2 至13行、第29行以下及第12頁第1 至12行(見本院卷第109 至131 頁、第145 至146 頁反面)為證,應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就欣葉公司、大統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部分,反訴被告拒絕保全事務所安排配合簽署4 間客戶之委任書寄交客戶,雖上開客戶間就101 年度之帳務查核及簽證之委任關係仍有效成立,然反訴被告拒絕簽發委任書之行為已影響反訴原告業務之運作,致使除大統公司已給付6 萬元,尚餘12萬元未給付外,其餘欣葉公司、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皆未給付任何款項,反訴被告之行為已使保全事務所受有76萬元(欣葉公司應給付40萬元;大信公司及大同通運公司各應給付12萬元)之損失部分,業有證人楊演松於前案之證言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高院上開判決六㈡⒊第16頁第17行以下至第17頁第6 行及五㈦⒊第13頁第27行以下、第14頁第1 至21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由。 ⒊據上,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執行業務,已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誠信原則,並致保全事務所客戶流失而受有121 萬元(即45萬元+76萬元=121 萬元)之損害,即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書應盡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適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可取。 ㈤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67 萬1,868 元(計算式:46萬1,868 元+121 萬元=167 萬1,86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 萬1,86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