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 李宗隆 被上訴人 李邱素娥(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若蕙(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靜蕙(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滄榕(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烱鎔(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4樓國宅房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卷附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即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評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4,3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冠伶